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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关于《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意见的报告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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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1月26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委员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员  易伟建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为了做好《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初审的准备工作,今年六月份以来,我们采取召开座谈会,参加立法听证会等形式,听取了部分市、州房地产管理部门、业主代表和物业管理企业代表的意见,进行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委员会会同省建设厅学习考察了外省几个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立法、执法情况,并写出了专项调查报告。收到省人民政府议案后1月17日,我委召开委员会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委员会认为,制定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是十分必要的。省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草案)》,参照了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借鉴了外省市的立法经验,结合了我省的实际情况,对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进行了比较全面的规范,作出了许多具有地方特色的规定,议案的基础是好的。同时,委员会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一、关于逐步改变单位福利性物业管理体制的问题
  在我省城市住宅区中,“单位院落”占相当一部分,包括许多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这些“单位院落”一般都实行福利性物业管理体制,管理人员和经费都由单位包揽。这种作法不符合物业管理的发展方向。要解决这个问题,牵涉面大,情况复杂。建议在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对此作出原则规定。
  二、关于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关系问题
  《条例(草案)》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的概念和它们相互之间的关系作了具体规范,但是,对业主委员会与居民委员的关系,以及如何加强它们之间的工作联系,没有作出规定。从各地实际情况看,有些住宅小区与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完全一样;有些虽然不一样,但工作关系相当密切。为了有利于居民委员会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联系,互相支持,取长补短,减少重复工作,方便居民办事,建议在条例中明确:应当选举有业主身份的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参加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开展并应支持社区服务工作,社区服务工作应当遵守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关于物业管理收费问题
  《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对物业管理收费的原则、方式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建议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增补如下内容:一是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消费群体的要求,规定不同档次的物业服务内容和相应的收费标准;二是业主委员会选聘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之后,尚未售出部分的房屋,应由物业出售单位交纳物业管理有关服务费用,交纳标准可以低于已入住房屋收费标准,具体比例由双方约定。
  四、关于物业管理和有关公用设施管理专业单位的关系问题
  《条例(草案)》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有关公用设施管理专业单位在住宅区内的职责。建议补充规定:“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公用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按规定将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关服务事项,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实行统一服务,委托服务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或委托合同执行。不实行委托服务的,应由有关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服务到户”。
  五、关于物业管理中的投诉问题
  物业管理的投诉范围很广,有的涉及物业管理收费,有的涉及社会治安或者损坏供水、供电、消防、通讯等共用设施,还有的是物业管理企业或业主不履行义务。这些问题,有的属于房地产管理部门职责范围,有的属于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解决这些问题的途径和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条例(草案)》第六章把物业管理中的投诉问题都交给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容易造成投诉处理工作难以到位,投诉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因此,建议对《条例(草案)》第六章作相应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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