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  |  法律周刊  |  法律百科  |  法规查询  |  法律文章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律图书  |  法律软件  |  司法考试
分站  |  法律咨询  |  法律网摘  |  法律图库  |  法律博客  |  法律娱乐  |  法界人物  |  中国律师  |  法律黄页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首页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中文标题】: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立法资料”相关资料: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2002年1月20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申群善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反映了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已趋于成熟。同时就部分条款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省国土资源厅,对条例草案作了进一步修改,并作了必要的调查论证。2001年12月2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派员列席了会议。2001年12月31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和反复修改,已比较成熟,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进一步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但没有规定向哪里提交;第十条第一款要求采矿权人严格执行经审核批准的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但没有明确由谁审批,建议予以完善。因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九条,并修改为:“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
  二、有的委员认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一款“逐步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中的“逐步”提法不妥,也难以操作,建议删去。因此,将该款修改为:“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三、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为了保护地质遗迹,应当严格控制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兴建工程设施。因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四、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开矿、采石、取土、爆破、葬坟及其他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活动”的规定限制过死,条例只能禁止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活动。开矿、采石、取土等不一定都对地质遗迹有损害。因此,将该条修改为:“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开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
  五、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关系到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及生命、财产安全,应当慎重。因此,参照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南省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地质灾害危险区的确定,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六、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关于地质灾害监测的规定与第二十九条关于地质环境状况动态监测的规定内容相重复,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第二十九条已经涵盖了第二十六条的内容。因此,将这两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质环境保护的需要建立地质环境监测体系,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地下水、地质遗迹和城市、矿山等地质环境状况实施动态监测。”
  七、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地质灾害的诱发因素比较复杂,诱发人的活动往往只是其中比较直接的原因;而且,地质灾害的治理耗资较大,要求诱发人承担全部治理责任不现实。因此将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人为因素诱发的地质灾害,需要治理的,诱发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治理责任。”
  八、有的委员建议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项中增加罚款的行政处罚,以加大惩治力度。因此,将该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没有采取必要的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治理;逾期不恢复或者不治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九、有的委员建议对违反条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行为设置法律责任。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违反这两条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设置了法律责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即可。因此,在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增加了“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且危害地质环境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的规定。
  此外,还对条例草案修改稿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稿和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予审议。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来信告诉我们;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积极投稿,谢谢。
特别注意: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地方法规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
  最高法院\检察院
  国务院各部委
  各地人大政府机构
  其他机构组织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声明: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号码:651758927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63 s, 5 queries, 126 - Cache, 104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