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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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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18日在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何  军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4日下午分组审议了《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委员们认为,《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基本成熟,同意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对该部法规草案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7月16日、17日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进行了审议,对委员们的意见进行了认真研究并提出了进一步修改的建议。现将法制委员会对该部法规草案的修改意见报告如下:
  一、关于城市建设监察的概念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应当对城市建设监察包括的具体范围规定明确。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该条进行修改,具体表述为:“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市政管理、公用事业、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实施处罚的执法活动”。
  二、关于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增加为举报人保密的条款,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三)项中增加一句:“保护举报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在建议表决稿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具体表述为:“不得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
  三、关于罚款的收缴
  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对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况也应当规定,实行罚缴分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款作为建议表决稿的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具体表述为:“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建设监察主管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17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了上述意见,主任会议同意法制委员会的意见。
  《河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同时还作了一些必要的文字修改和技术性调整。
  以上报告连同法规草案建议表决稿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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