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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草案)》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6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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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
未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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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单位是我国四类法人之一,其法人资格的确立,直接关系到事业单位的合法运行和规范管理。1998年国务院发布施行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事业单位进行分级登记管理。由于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属于党的机关序列,经国务院和中央编委领导同意,1998年中央编办成立了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登记管理活动中使用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牌子,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为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刊国徽的印章。地方各级编办也按类似办法成立了相应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5年多来,全国各级登记管理机构已核准登记事业单位法人90多万个,社会影响十分广泛。
2004年7月1日,《行政许可法》将正式实施。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有二种情况:一是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二是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作为中央编办所属的事业单位,虽经过了国务院和中央编委的批准,但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在2004年7月1日后继续进行事业单位的登记,将与《行政许可法》关于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规定不符。因此,有必要对《条例》作适当修改,明确规定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行政许可主体资格。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许可主体资格
《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为了明确授权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的事业单位登记行政许可主体资格,将这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二、关于监督检查
为了保证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实现对包括事业单位登记在内的机构编制工作的统一管理,加强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第五条第一款增加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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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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