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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三个法律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2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未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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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会议于2000年10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25日下午,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5日下午、26日上午、27日上午召开会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志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草案)
  (一)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一条规定:“为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对促进全国各民族、各地区之间的交流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增加“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的内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一条修改为:“为推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化、标准化及其健康发展,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更好地发挥作用,促进各民族、各地区经济文化交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公共服务行业应当以普通话和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语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各地语言差别很大,规定太严难以做到,而文字应当是统一的,建议本着“用字严,用语宽”的原则,将公共服务行业的用语用字分别规定。还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从对外开放考虑,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的,不一定都要求同时使用中文注释,但是对因公共服务需要使用外文而又同时使用中文的,法律应当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公共服务行业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服务用字。因公共服务需要,招牌、广告、告示、标志牌等使用外国文字并同时使用中文的,应当使用规范汉字。”“提倡公共服务行业以普通话为服务用语。”
  二、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中所讲的“养殖争议”应当限于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力过于集中,管得太死,有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的安全性评价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实行捕捞限额制度以后,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捕捞限额的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也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便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除禁止捕捞外,还应当禁止杀害和伤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进行养殖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允许依法补办养殖证,不能取得养殖证的,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违法养殖妨碍航运、行洪的,则应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对渔业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给予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修改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草案)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仅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不够的,应增加对侨务工作部门工作职责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鼓励、引导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产业,不只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法律原第十五条规定,归侨、侨眷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将“及时审批”改为“优先审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对非法占用归侨农场、林场土地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的设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这里涉及的有关建筑设施,应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规定一律拆除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还对上述三个法律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以上修改意见,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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