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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国务院法制办、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颁布单位】:不详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6月06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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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04年2月25日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精神,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和国务院法制办于3月1日,将国家粮食局起草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送财政部、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卫生部、全国人大财经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农办、扶贫办、军委法制局等31个中央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中央储备粮总公司等单位征求意见。
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普遍认为,在全面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和粮食收购价格的形势下,制定专门法规对粮食流通活动进行规范十分必要和及时。对征求意见稿的基本原则、框架和主要内容表示赞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根据有关部门和各地的意见,我们对征求意见稿作了研究、修改。 3月16日,我们专门就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问题,听取了农业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卫生部、食品药品监管局的意见,并将修改稿再次送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卫生部,同时送中编办征求意见。根据国务院第41次常务会议原则通过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在充分考虑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现对草案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起草条例的主要原则
(一)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建设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
(二)健全粮食市场准入制度,规范经营者活动,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保障国家粮食安全。
(三)明确有关部门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
二、条例的几个主要问题
草案分为总则、粮食经营、宏观调控、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等6章,共54条。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草案规定,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草案中的粮食不包括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除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外的规定(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不实行收购资格许可制度。
鉴于国家对粮食进出口的管理和中央储备粮的管理已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草案规定:粮食进出口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草案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关于粮食市场化改革。
根据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草案力争体现凡是能发挥市场作用的,要交给市场,政府要减少干预。草案规定,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草案第三条第一款)。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形成(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草案第二十四条)。
(三)关于粮食收购管理。
粮食收购是整个粮食流通的关键环节,也是放开粮食收购市场后最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草案重点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的准入条件、准入程序和其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规定。关于准入条件,草案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具体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公布(草案第八条)。关于准入程序,草案规定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必须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或者变更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草案第九条、第十条)。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向粮食部门报告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草案第二十三条)。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草案第十三条)。
草案特别强调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在粮食购销中发挥主渠道作用。草案规定,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提高市场竞争能力,在粮食流通中发挥主渠道作用,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政策,积极收购粮食,做好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工作,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宏观调控(草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粮食库存义务。
为了防止粮食丰收、粮食价格下跌对粮食经营者不收购、存储粮食,粮食减产、粮食价格上涨时粮食经营者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草案规定,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必要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具体标准(草案第二十条)。同时,草案还明确规定,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责令改正,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责令改正,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草案第四十六条)。
(五)关于粮食的质量和卫生管理。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加强收购、储存、运输、加工、销售等各环节粮食质量和卫生的管理。草案规定: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草案第十二条);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草案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草案第十六条);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保证粮食质量和卫生必备的加工条件,不得有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行为(草案第十七条);销售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不得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草案第十八条)。
(六)关于粮食宏观调控。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确保粮食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至关重要。草案对宏观调控的目标、手段,粮食储备制度,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国家在必要时实行最低收购价格和采取价格干预措施的制度,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以及信息发布制度等,作了规定。(草案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
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建立应对突发事件等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的应急机制,十分必要。草案对实施粮食应急机制的条件、程序,以及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经营者应承担的义务等,作了规定。(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关于粮食流通管理的职责分工。
粮食流通管理涉及的环节和部门较多。为确保粮食流通管理不出现“缺位”和“多头执法”、职责不清的问题,草案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明确了有关部门的职责:
1、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草案第六条第一款)
2、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草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3、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粮食加工过程中的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草案第三十六条)
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草案第三十七条)
5、卫生部门依法对粮食加工、销售中的卫生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进行监督检查。(草案第三十八条)
6、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粮食流通活动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草案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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