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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关于征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规定》(征询意见稿)意见的函
【颁布单位】:建设部
【批准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发布日期】:2006年10月12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2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部门规章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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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质安函[2006]12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有关法规规章,我司草拟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规定》(征询意见稿)。现将该稿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人员认真进行讨论,提出修改意见,并于2006年11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反馈我司施工安全监管处。
  联 系 人:张 强 
  联系电话:010-58933920,传真:010-58934250



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
二○○六年十月十二日



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工作,并负责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
  第四条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除预拌商品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以外的专业承包企业应当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园林绿化企业,从事工程总承包活动的设计企业不必申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并依法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新设立的建筑施工企业中拟担任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人员,数量应当符合拟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并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六条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活动。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编制招标文件时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投标时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应当确定由已经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工程项目。
  第八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依据有关法规和标准对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检查,发现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整改。
  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视同违法分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全面负责,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日常管理和动态检查,防止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查和整改制度。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加强对企业和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状况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要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我评估制度。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企业发展情况、资质变化情况、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情况,每年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一次全面评估,发现不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要立即制定整改方案进行整改。
  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健全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估档案,记录评估、整改情况和下步工作计划。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评估档案进行抽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自我评估的标准、办法和实施方案由各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审查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分包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加强对施工企业和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发现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企业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有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因监理单位不履行安全监理职责,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各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制度。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年度复核计划,可以委托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地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
  每年复核建筑施工企业数量不得少于本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总数的三分之一,重点复核安全生产管理薄弱、事故多发的建筑施工企业。
  复核采取资料审查与现场审查相结合的方法。对于复核不合格的企业,对其实施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处延长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办法由各地颁发管理机关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十四条 各地颁发管理机关要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飞行检查制度。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或群众举报投诉,针对涉嫌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建筑施工企业或工程项目进行突击检查,发现企业或项目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等问题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对其实施暂扣或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飞行检查规程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包括跨省施工的企业)承建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巡查,并建立监督、巡查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和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交通、水利、铁路等专业建设工程项目的日常监督管理。
  因安全生产问题对同一企业(包括跨省施工的企业)三个以上(含三个)项目或同一项目二次以上(含二次)做出责令停工等处理的,有关部门应于作出最后一次处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告或抄告颁发管理机关。其中,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本地颁发管理机关,对于跨省施工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抄告颁发管理机关;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抄告本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本地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本地颁发管理机关,对于跨省施工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抄告颁发管理机关;铁路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直接抄告至颁发管理机关。
  颁发管理机关应在接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重新复核违法违规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颁发管理机关在复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飞行检查时或接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报告或抄告后,需要对建筑施工企业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本地区发生伤亡事故,颁发管理机关或其委托的事故发生地市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暂时收回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包括总承包企业和发生事故的分包企业,下同),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完毕。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于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作出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v 建筑施工企业在外埠发生伤亡事故的,工程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企业违法违规事实(包括询问笔录)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事故抄告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通报后应立即暂时收回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于接到通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完毕。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于安全生产条件复核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企业作出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经复查安全生产条件,需要对企业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视事故发生级别的情节不同,按照以下规定对其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起一次死亡1至2人安全事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45至60天。
  (二)发生一起一次死亡3至9人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安全事故累计死亡3以上(含3人)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天。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三)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及以上一次死亡3至9人生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安全事故累计死亡6人以上(含6人)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企业瞒报、迟报、慌报或漏报事故的,在上述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
  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对企业作出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暂扣期限自暂时收回许可证之日计算。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在建项目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任何新的工程项目,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被暂扣企业需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处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发生死亡事故,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同时撤回企业主要负责人、发生事故的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撤回期限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限相同。
  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撤回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被撤回证书人员重新向原发证机关提出考核申请,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发还考核合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被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企业资质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资质条件进行重新复核,发现不再符合有关资质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对其实施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企业资质晋级、增项之日前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的,不予晋级和增项。
  第二十四条 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暂扣、吊销情况,于作出准予许可、暂扣和吊销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五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严格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行政许可时限、程序和条件,并建立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
  对于向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施工企业违法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将施工许可证违法颁发给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承建的项目、对于发生事故或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不予处罚,从而导致重大事故发生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地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每季度定期通报本地区建筑施工企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定期通报各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对于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重大事故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时收回、暂扣或吊销行政处罚、暂扣期满后发还、企业发生事故和安全生产问题跨省抄告,使用建设部统一规定的样式。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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