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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卫生部医政司关于征求对《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颁布单位】:未知
【批准日期】:2006年07月06日
【发布日期】:2006年07月06日
【实施日期】:2006年07月06日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未设置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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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医疗便函〔2006〕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政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医政处: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我司组织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外国医师在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和《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其中,《外国医师在华行医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已完成征求意见工作,正在修订过程中。现将《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下发给你们,请认真研究,并将修改意见与2006年5月10日前报我司。
联系人:李海亮、刘书研
联系电话:010-68792191、68792413
传真:010-68792513
E-mail: mohyzsylc@yahoo.com.cn 或 mohyzsylc@sohu.com
附件:《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
 
 

二○○六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以下简称台港澳医师)在中国内地短期行医的管理,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港澳医师包括具有中国台湾地区合法行医权的台湾居民和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行医师权的港澳居民;所称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是指台港澳医师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短期从事诊疗活动。
台港澳医师在华短期行医期限为3年。期满后,拟继续执业者,按本规定重新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三条 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港澳医师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台港澳医师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制作。
第四条 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由内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并符合中国有关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规定。
第五条 台港澳医师在内地行医,必须遵守内地的法律,尊重内地的风俗习惯。
第六条 台港澳医师可以书面委托内地的聘用医疗机构为其代办执业注册手续,也可以自行办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手续。
第七条 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台港澳医师申请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范围应当符合有关执业范围的规定。
第八条 具有台湾港澳医师资格的台港澳居民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台港澳居民身份证明材料及复印件;
(三)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台港澳医师所申请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执业范围相应的医学专业最高学历的毕业证书复印件;
(五 )台港澳医师的行医执照或行医权证明;
(六) 申请来内地短期行医执业注册前3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七)无刑事犯罪记录;
(八)聘用医疗机构与台港澳医师签订的协议书;
(九)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四)、(五)、(六)、(七)项的内容必须经过台港澳地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需提供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台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申请的执业注册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代理申请的医疗机构。对审核合格的予以注册,并发给《台港澳医师内地执业证书》。
第十条 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相应的诊疗活动。台港澳医师在内地不得多地点执业,不得变更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和执业地点。
第十一条 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按规定接受定期考核。
第十二条 台港澳医师执业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其执业注册机关,办理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受吊销《台港澳医师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四)因考核不合格,被责令暂停执业活动的,暂停执业活动期满经培训后,再次考核仍不合格的;
(五)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六)有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台港澳医师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为的;
(七)被公安机关取消居留资格的;
(八)卫生部规定不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其他情形的。
注销注册时,执业注册机关应当收回《台港澳医师内地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因第十二条“第(二)至(八)项情形而被注销注册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行医。
第十四条 台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期间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聘用未经执业注册的台港澳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执业医师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台港澳医师未取得《台港澳医师内地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的,视为非医师行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台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按《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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