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
分站
法律咨询
|
法律新闻
|
法规查询
|
法律百科
|
中国律师
|
法律博客
|
法律网摘
|
法律软件
|
法律黄页
|
司法平台
法律社区
|
法律文章
|
司法案例
|
法律文书
|
法界人物
|
法律周刊
|
法律图书
|
法律图库
|
法律娱乐
|
诉讼工具
您现在位于:
首页
→
法规资料
[欢迎光临好律师网]
返回首页
字体大小:
大
中
小
【中文标题】:
关于《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 相关资料
效力级别:
未设置
“
立法资料
”相关资料:
新闻动态
法规文件
典型案件
论文文献
法律文书
好律师网 http://www.haolawyer.com/
(2002年6月18日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于1999年1月29日由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条例》实施几年来,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国家于2001年10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并于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而我省《条例》的有些条款与其不完全符合,为了使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法律相一致,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中有关条款进行修改是必要的。
审查中,经与法制委研究,我委认为,省政府提交的修正案草案中提出的修改意见,有部分还需要作进一步修改,《条例》中其他有些条款,还需要补充作些修改,具体意见如下:
一、建议将第十条生产或者引进有毒新化学品的备案程序删去。
鉴于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对使用或引进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规定需要办理的各项手续中没有毒性登记备案手续,建议将第十条前一句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同时为保护职工人身安全与健康,预防中毒事故的发生,后一句保留企业应"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的规定。
二、建议将修正案草案第十七、十八、二十条中的"监测"改为"检测、评价"。
根据国家《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企业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而原《条例》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和检测、评价未加以区分。修正案草案第十七、十八、二十条修改中对此亦没有表述准确,因此,建议将《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测。"将第二十条修改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三、建议第十九条明确用人单位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鉴于国家《职业病防法治》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只能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用人单位应当作好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因此建议对《条例》第十九条作补充修改,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同时,建议将原《条例》第三章的标题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建议对第二十五条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作完整表述。
鉴于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诊断和鉴定有明确的划分,修正案草案已将第二十四条与第二十五条作了修改,分别对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诊断鉴定的机构及程序作出了规定,但第二十五条不够完整,建议根据国家大法再作些补充,修改为"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五、建议对《条例》适用范围作适当调整。
国家《职业病防治法》的适用范围为本国境内所有的职业病防治活动,即所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疾病的防治活动。根据这一适用范围,建议将我省《条例》第二条也作相应修改,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同时根据国家该大法附则关于"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法执行"的规定,建议《条例》附则中增加一条:"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我委认为,修正案草案的其他方面与国家《职业病防治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不相抵触,符合此次法规清理的原则和要求,建议本次会议审议修改后,予以通过。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上篇法规
|
下篇法规
关于《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另存于DOC文件
推荐给我的好友
→
报告错误链接
关闭窗口
返回顶端
免责申明:
本站的宗旨是普及法律知识,免费为网友提供法律服务; 本站部分内容来自互联网,如果侵犯了您的权益或版权,请
来信告诉我们
; 如果大家有好的文章,请
积极投稿
,谢谢。
特别注意:
本站所提供的论文,文章,如需使用,请与原作者联系,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敬请注意:
如需复制本文,请务必登陆本站,否则不能正常使用。
法 规 查 询
案例大全
法律论文
法律文书
法律法规
新闻搜索
法律博客
法律网摘
法律娱乐
法律社区
栏 目 导 航
全国人大法规
最高法院、检察院司法解释
国务院法规
中央各部委法规
地方法规
法规资料
数据统计
立法参考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国务院
最高法院\检察院
国务院各部委
各地人大政府机构
其他机构组织
国外法律中文译文
关于我们
-
联系方式
-
意见反馈
-
友情联接
-
法律声明
-
帮助中心
-
网站登陆
-
评价本站
声明
:好律师网信息属参考资料性质,正式引用或用于传播目的,应当对照原文并与作者联系取得同意
电子邮件:soqos@163.com
浙ICP备05039944号
Processed in
0.031
s,
5
queries,
136
- Cache,
689
Online
Haolawyer.com © 2003-2011
- 好律师网版权所有
鸣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 浙江/杭州律师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