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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标题】:
关于《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的说明
【颁布单位】:地方人大
【批准日期】:
【发布日期】:2005年07月27日
【实施日期】: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法规类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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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3月2日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对《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保护环境是基本国策。国家在制定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特别是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把生态环境建设摆到了十分重要的位置。乌江是长江上游南岸最大的支流,是贵州省最大的河流,乌江流域列为贵州省环境保护区域之一。为促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协调发展,贵州省《“十五”计划纲要》提出:“以建设我省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为重点,着力加强生态建设,治理水土流失”,“切实抓好乌江等流域生态环境综合治理”。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是乌江流经贵州省的最后一个县,全县总面积2746平方公里,均属乌江流域。乌江在沿河自治县境内达130多公里,占十分之一多,沿河境内的lOO多公里乌江山峡和麻阳河黑叶猴自然保护区,具有较高保护和旅游价值。沿河自治县在经济发展长远规划中,把乌江山峡天然风景区和麻阳河黑叶猴自然保护区列为保护和旅游资源开发重点。由于种种原因,沿河境内乌江及其主要支流沿岸的生态环境呈恶化趋势,石漠化加剧,动、植物资源逐渐减少,植被覆盖率降低,滑坡、泥石流现象时有发生,水土流失严重。为改善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使乌江河水在沿河自治县境内不受污染,保护和培育乌江山峡旅游资源,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乌江沿岸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具体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乌江沿岸的活动行为,是十分重要和必要的。同时,制定本《条例》是依法治县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推进依法治县进程的需要。
二、《条例》制定的指导思想和法律依据
(一)指导思想:为认真贯彻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环境保护的基本国策,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按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结合沿河自治县实际及境内乌江沿岸生态环境现状,本着处理好生态效益、社会效益与发展经济的关系,保护环境与农民生计关系的原则,注重《条例》的可操作性、适用性。通过实施恢复乌江沿岸天然生态系统,充分发挥其调节区域气候、防止水土流失的作用,提升旅游资源价值,推动全县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建设工作,实现经济良性发展。
(二)法律依据:《条例》的制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任期立法计划,1999年7月成立《条例》起草领导小组,召开了起草工作会议,明确了制定《条例》指导思想,正式开始起草工作。按照县人大常委会及起草领导小组的要求,起草工作人员在认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查阅相关资料、深入实地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草案)》。并多次召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相关单位领导、行政执法人员参加的专题会议,进行反复讨论修改。2000年5月,印发起草领导小组成员、县人大常委会成员和县委、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领导及林业、国土、环保、水利、农业区划、畜牧、建设、司法等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自治县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征求省林业厅、国土资源厅、水利厅、省人大环资委、省人大农经委、省人大法工委、省人民政府法制局等单位的意见,根据上述单位的意见,进行了修改。2001年1月4日自治县县委、人大、政府、政协联席会讨论修改,形成第六稿。报请省人大民族宗教侨务委员会,召开了有省人大有关委员会、省直相关职能部门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根据论证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再次进行了修改。由于本《条例》涉及的内容多,起草难度较大,《条例》的起草前后历时20个月,经过多次广泛征求意见,反复修改,八易其稿,最后形成《条例(草案)》。2月20日自治县第四届人大常委会审议了《条例(草案)》,决定提请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四、《条例》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条例》以保护为基础,着眼于建设、开发利用,为经济建设服务。
(二)《条例》第二条中将“乌江山峡风景名胜”、“自然保护区”列入保护规范的范围,是为了在保护和建设乌江沿岸生态环境的基础上。培育和开发乌江山峡的旅游资源、自然保护区,充分发挥其旅游资源价值,发展地方经济。
(三)根据居住在乌江沿岸农民的耕地大多数在25度以上的实际情况,为处理好还林还草与农民基本生活的关系,《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25度以上坡耕地实行退耕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水土保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四)《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是根据有关规定和违反本《条例》规定可能出现的情节,结合本县经济现状规定的。在执行中,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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