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旷工就除名?法官却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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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不久,枣庄市某机厂对有旷工行为的秦某某等四人作出除名决定,秦某某等四人不服,先申请仲裁,后告上法庭。在法庭审理中,枣庄市某机厂不能提供四名职工经常旷班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证据,枣庄山亭区法院认为,枣庄市某机厂没有对其所称的有旷工行为的违纪职工进行批评教育,径行作出除名决定,违反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因而判决该决定无效。明明是职工违纪,企业作出处分决定怎么就输了官司呢?
据有关法律界人士介绍,除名是针对职工无正当理由,经批评教育无效,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时间给予职工处分的一种形式。《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条件是:(1)必须是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2)必须是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3)经批评教育无效,但必须是有针对性的教育,当然如职工明知是旷工,而企业无法找寻,则另当别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 年4月1日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专业人士建议,当前所有企业都已实行了劳动合同制,企业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来调整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则上可不再对违纪职工使用开除、除名或辞退等。企业负责人要增强法制观念,避免管理上的违法违规操作,出现失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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