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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名称】: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使用他人含有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地地名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受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案由】:商标合同纠纷
【裁判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一审
【裁判时间】: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裁判字号】:
【公 布 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十一期(总第133期)  浏览本书全文
【法 律 点】:使用他人含有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地地名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摘要】:原告发现被告一销售被告二生产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火腿,要求其停止销售后再次发现,遂起诉。二被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含有地名,而被告二使用的原产地域名称和标记已经国家职能部门审批,为合理使用。法院认为被告二的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 相关资料  主题分类: 民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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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使用他人含有国家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地地名的注册商标,是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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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山中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宇,该公司董事长。2007年第11期
  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
  法定代表人: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龙山镇。
  法定代表人:方锡潜,该厂厂长。
  原告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食公司)因与被告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以下简称永康火腿厂)发生商标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浙食公司诉称:原告系“金华火腿”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由“金华火腿”字样外加印章型方框构成,是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可视性标志。1986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批准,原告对其注册商标在火腿表皮的具体使用样式做了适当改变,但具有与注册商标同等的法律效力。2003年7月,原告在上海市南京东路776号被告泰康公司的门店发现被告正在销售的火腿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金华火腿”,原告遂发函给泰康公司,告知“金华火腿”是原告的注册商标,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泰康公司门店再次发现其销售的火腿上印有“金华火腿”的字样,该火腿的生产单位是永康火腿厂。据查,上海南京东路步行街上4家销售火腿的公司有3家销售永康火腿厂的火腿,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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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食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泰康食品有限公司、浙江永康四路火腿一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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