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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名称】: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以自首论
【受理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例案由】:0
【裁判类型】:刑事判决书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裁判字号】:[2003]湘刑二终字第130号
【公 布 号】:
【案例来源】:经济犯罪审判指导(2004年第2辑)(总第6辑)  浏览本书全文
【法 律 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类犯罪的,依法以自首论。如果“已掌握的罪行”经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依法也应以自首论。
【案情摘要】:被告人谭宏,男,1961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副总经理。2002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宏自1996年至1999年,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行)国际业务部先后担任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在此期间,谭宏利用主管信用证业务的职务便利,在为他人办理信用证业务的过程中,先后多次收受湖南省国龙外贸实业公司经理张坚,湖南省进出口集团鸿泰有限公司总经理廖小路,深圳轩润贸易公司经理吴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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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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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宏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违法收受他人的现金和财物折合人民币99000余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03年9月17日作出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


    本案赃款48100元人民币、40180港元、1000美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谭宏不服,提出上诉。谭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只收受X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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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应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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