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蒙元时期中国法制的倒退
中国法制文化起源较早,且一直朝文明法制发展,但公元1271年至公元1368年蒙元统治中国近百年当中,中国的法制文化却发生了重大的倒退,以至一蹶不振,在法制文明方面,大大落后于西方。
蒙古人在统治中国前后,基本上是从氏族社会一下子接触到封建社会,蒙元统治者在法律方面实行了民族歧视与压迫制度、蓄奴制、繁杂严酷的刑罚体系等与中国法制文明史相悖的情况,使中国的法律制度几乎倒退了一千年。
一、民族歧视与压迫的法律原则
为了保护蒙古人的特权,保证其统治上的安全,蒙元统治者在法律上实行了一系列具有强烈民族歧视的政策,具有浓厚的民族压迫特色:
蒙元统治者在法律上将当时中国境内的居民分为四等:第一等是蒙古人;第二等是色目人,指最早被蒙元征服的西域地区的人民,如畏吾儿、回回、乃蛮、西夏等;第三等人是汉人,指黄河以北原金国统治地区的汉族人、契丹人、女真人、高丽人等;第四等是南人,指黄河以南原南宋统治地区的汉族人及其他少数民族。这四种不同等级的人,在法律上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其中蒙古人地位最高,享有优越的法律特权,南人则最受蒙古统治者的歧视,法律地位最为低下。这种民族歧视和压迫政策,可以分别从行政立法、刑法等法律体现出来。
(一)职官管理的民族歧视倾向
蒙古在侵入中国后,要统治人口远较他们为多、文化远较他们先进的以汉族为主体的各族人民,不得不利用汉族官员,但在职官管理时存在明显的民族歧视倾向。
蒙元的中央和地方机关基本上是由蒙古贵族垄断控制的。如枢密院、宗正府、刑部、御使台及各道提刑按察司(后改为肃政廉访司)的长官皆以蒙古人为主,汉人即使在枢密院等担任职务,也没有资格参与军机等大事。掌管监察机构的御使台长官御使大夫一职,更是“非国姓不以授” 。汉族官吏贺惟一,因统治需要被任命为御使大夫时,还诏赐其以蒙古姓,这在蒙元统治时期也是特例。通常情况下,一般汉族官吏连充当地方监察机构书吏的资格都不具有。
地方各级机构的大权也为蒙古人所把持。以路为例,路是蒙元重要的一级地方机构,设有总管府,“以蒙古人充各路达鲁花赤,汉人充总管,回回人充同知,永为定制” 。达鲁花赤与所在地方政府长官品级相同,掌管印章和实权,实际上为地方最高长官,把持行政、司法大权。
(二)民族压迫的基层管理形式
蒙元采用了带有鲜明民族压迫和军事镇压色彩的基层管理形式,在县以下建立村社、里甲等基层组织。五十家编为一社,社长通常由汉族乡耆担任。社长的主要任务是管理居民、催收税役等。在社长以上,还有蒙古提点官对各种事务进行监督。为了加强军事监控,还派蒙古军队或探马赤军以与民共同编社的名义驻扎在社中。村社以下有里甲,二十家编为一甲,由蒙古人或者色目人担任甲主,甲主对居民有很大的权利,其衣食支出也依靠所属居民供给。
(三)各民族之间犯罪行为的同罪异罚
蒙元的民族歧视和压迫政策,反映在刑事法律上,便是对各民族之间犯罪行为的同罪异罚。
同罪异罚最突出的一个表现是对蒙古人与汉人之间斗讼的处理。蒙元法律明文规定:“蒙古人与汉人争殴,汉人勿还报,许诉于有司” 。汉人如违反规定还手打了蒙古人,则会被严刑科罪。蒙古人因争及乘醉殴死汉人,仅对死者家人赔“烧埋银”,及被罚当兵出征。法律所规定的“杀人者死”的原则只适用于汉人杀蒙古人、蒙古人之间的命案,及汉人之间的命案。多桑著《蒙古史》中曾引孛儿只斤窝阔台言:“成吉思汗法令,杀一回教徒者,罚黄金四十巴里失。而杀一汉人者,其偿价仅与一驴相等。”
(四)只适用于汉人与南人的法律
依据蒙元法律规定,有些刑罚只适用于汉人与南人,而对蒙古人和色目人不用。如刺字原是对盗窃犯的一般处罚,汉人犯盗窃罪,初犯刺左臂,再犯刺右臂,三犯刺项,而蒙古人和色目人却“不在刺字之列”。如果审判官刚愎自用硬行刺字,则将刺蒙古人字者杖七十七,除名,将已刺字去之。而且按蒙元法律,蒙古人犯罪一律不准拷掠,除犯死罪和犯罪后逃逸者,概不监禁,甚至也不执拘。
为了防止汉人反抗,蒙元法律还禁止汉人、南人藏有兵器盔甲,也不许养马,甚至连弹弓在都城内也不许人民制造使用。民间藏弓箭十副、铁甲全副及私造兵器者处死刑。即使汉人为兵,也只在出征时发给兵器,平时须交还官府。为了削弱汉人的战斗力,竟至不许汉人狩猎习武,“集众祠祷”、“赛神赛社”、“立集聚众买卖”等活动也一律禁止,极大地限制了人民的自由。在反元斗争激烈的江南地区,蒙元统治者长期实行宵禁,夜晚至清晨,禁止人行,屋内不准点燃灯火,不准闭门。这种专门针对汉人设定的法律与刑罚,充分暴露了蒙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极端不平等。元末这种民族压迫发展到极端地步,丞相伯颜以起义人民朱光卿、棒胡等皆为汉人为由,奏请杀尽天下张、王、刘、李、赵五姓汉人,企图以恐怖政策来维护其残暴统治。
综观中国有史以来,可以说蒙元是民族歧视、民族压迫的集大成者,其前的辽、夏、金等也是少数民族入主中原,但远远没有蒙元这种赤裸裸的民族压迫的法律原则。
二、扩大奴隶占有制度
蒙元将奴隶称为“驱口”,其中男称“奴”,女称“婢”。在长期的侵略战争中,蒙古贵族大量掠取汉族人为奴隶,蒙古贵族阿里海涯曾一次强占三千八百户为自己的家奴。除了侵略战争俘获的人以外,蒙元时期还有因高利贷、掳掠,以及强迫犯罪人妻、子为奴等。因此,蒙元时形成了一个由家奴、军奴、寺奴、孛兰奚(主人亡失而由官府拘管之官奴)等构成的人数众多的奴隶阶级,说蒙元将中国拉回了奴隶社会一点也不为过。
奴隶被奴隶主视同牛马、钱物,奴隶主可以对奴隶随意处置。元初规定,“法治未定,奴有罪者,主得专杀” 。后来这种私自处死奴隶的行为虽然受到禁止,但是元律规定主人杀死奴隶只判处轻微的杖刑,而且可以将奴隶全家放良,以获免罪,这实际上还是认可奴隶主对奴隶行使私刑的权力。特别是在奴隶主因反抗或打骂奴隶主而被奴隶主杀死的情况下,奴隶主不需承担任何责任。反之,奴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杀伤奴隶主,甚至控告奴隶主都要处死刑,即使误杀伤也不例外。奴隶辱骂主人,杖一百零七,居役两年,而且“役满自归其主”,继续为奴。蒙元还认可奴隶主有权对奴婢任意实行刺面、铁枷、钉头、劓鼻等各种残酷私刑,可以随意奸淫女奴、女妻,而不受任何处分。但如果奴隶奸淫奴隶主妻女,则必处死刑。按蒙元法律的规定,“私宰牛马,杖一百(疑为九十七或一百零七,未曾考证——联君注);殴死驱口,比常人减死一等,杖一百七。所以视奴婢与牛马无疑” 。这就意味着奴隶的生命安全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保证。
“匠户”是蒙古人在侵略战争中掳获的手工业工匠,被编入特种户籍,是蒙元时期一个特殊而庞大的阶层,处于奴隶或半奴隶的社会地位,由官府匠作局专门管理。匠户世代为匠,终身为官府无偿劳动,没有人身自由,甚至婚配都由官府控制,脱籍迁徙更是绝不允许的。
佃户是蒙元时代一种虽有良人身份而实际地位几近奴隶的阶层。宋朝法律明文规定,佃户有一定程度的退佃和迁徙自由,佃农对地主的人身依附关系逐渐削弱。但到了蒙元时代,由于蒙古社会落后的生产方式和文化对中国经济的影响,佃农越来越具有农奴的性质。佃户经济负担空前沉重的同时,还要受到地主残酷的人身奴役。根据蒙元法律,地主殴死佃户只杖一百零七,而佃户杀死地主则要处死。地主有权干涉佃户之间的婚姻,如佃户不按礼数交纳足够的“钞贯布帛”便不能成亲。有的地方“若地客生男,便供奴役,若有女子,便为婢使,或为妻妾” 。在个别地区,地主还可以任意典卖佃户,与买卖驱口无疑,甚至让佃户代为出征或受刑。
蒙元法律中的这些内容,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大倒退。
三、推行繁杂严酷的刑罚体系
蒙元的刑名参照了唐宋刑名,也以笞、杖、徒、流、死五刑为基础,但和唐宋的刑罚体系有着天壤之别。
(一)笞杖刑以“七”为尾数,徒刑附加杖刑,实际上加重了刑罚
蒙元笞刑分为七、十七、二十七、三十七、四十七、五十七共六等,杖刑分为六十七、七十七、八十七、九十七、一百零七共五等。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孛儿只斤忽必烈宣称:“天饶他一下,地饶他一下,我饶他一下” ,意在标榜统治者有“用刑宽恕”之心。但稍作比较便会发现,蒙元此种做法非但没有减轻笞杖刑,反而增加了笞杖刑的执行数目。以隋、唐、宋为例,他们的笞刑都是十至五十共五等,杖刑为六十至一百共五等;而蒙元笞刑则为七至五十七共六等,杖刑为六十七至一百零七共五等。可见,此中并无什么轻刑之意,反而有重刑之实。蒙元的徒刑分一至三年共五等,并分别附加以杖六十七至一百零七。流刑不分里数,只列辽阳、湖广、迤北;且南人犯罪迁于北方辽阳和迤北,北人犯罪迁于南方湖广。而宋朝创制的折杖法被废除,宋朝用决杖代替笞杖徒流四刑,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体现了省刑从轻的精神,纠正了五代以来刑罚严酷的趋势。而蒙元与之相比,应该算是倒退。
(二)凌迟成为常刑
蒙元的死刑,据《元史·刑法志》记载,分为斩与凌迟两种(有一说为绞、斩、凌迟三种,尚有争议——联君注)凌迟成为为常刑。
凌迟(也作陵迟,“剐”,俗称“千刀万剐”即是——联君注),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残害肢体,再割喉管,使受刑人在极端痛苦中慢慢死去的刑罚,是我国古代生命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执行方法。起源于五代,法定于契丹人建立的辽。宋仁宗时荆湖地区出现杀人祭鬼的恶行,仁宗敕令,有首谋若加功者,处以凌迟刑,首开宋朝凌迟刑先例。马端临曾在《文献通考》中指出:凌迟之法,在宋初对于凶强杀人之盗也未曾轻易使用。
而蒙元将凌迟作为一种常刑。不仅谋反罪及同情者一律凌迟处死,对子孙杀死祖父母、父母,以及奸妇同奸夫亲手杀死本夫者,也都凌迟处死。杀死父母的罪犯,如在行刑前已经死亡,仍须肢解尸体示众。
以后,明、满清凌迟之刑沿袭不变,但像蒙元这样将凌迟作为一种常刑广泛使用的,历代并不多见。
(三)恢复肉刑
根据《汉书·刑法志》记载,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发生了中国法制史上著名的“缇莹上书”事件,从而引发了汉文帝改革刑制,废除了肉刑,至汉景帝元年(公元前156年),肉刑在法律上基本为其他刑罚所取代。
至蒙元时代,却在法律上正式恢复了肉刑。如至元年间,便有诏令规定:“盗牛马者劓;盗驴骡者黥额,再犯劓;盗羊豕者墨项,再犯黥,三犯劓,劓后再犯者死。 ”
在蒙元的司法实践中,有劓鼻、割舌、断手足、剥皮、抽筋、跪芒碎瓦、俎醢、磔等数十种酷刑。(俎,音zu,应该还有一草头,因学识太浅,在电脑中打不出该字,只好打了个白字,对不住读者了——联君注)孛儿只斤忽必烈至元十九年(公元1282年),燕京人民因群起反抗压迫而遭到“皆醢之”的酷刑,甚至被“剥皮”处死。至元二十二年(公元1285年),四川反抗压迫的起义者也受到“皆磔之”的残酷镇压。
另外,蒙元还公开允许私刑的合法存在。前面已经介绍的法律不仅确认奴隶主有权对奴婢任意实行刺面、钉头、铁枷、劓鼻等残酷的私刑,甚至还规定地主对佃户也可以“鞭笞驱使、视以奴仆”。
综上所述,与汉、唐、宋越来越宽省的刑罚相比,蒙元的刑罚制度无疑是一种历史的大倒退。
转自:原创 (浏览 762 次)2006-10-14 09:23: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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