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门失火,殃及池鱼”式的株连在当代生活中又复活了!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 侵权行为法编》第153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致人损害,抛掷人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确定谁为抛掷人的,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没有抛掷该物品的人不承担责任。”――全国人大法工委2002年起草的《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编》第56条大体相同。 
如果对于抽象枯燥的法律语言毫无感觉的话,那么看了下面的案例,您或许会觉得这绝不是危言耸听。
2000年5月10日晚10时左右,郝某站在重庆市渝中区学田湾正街59号居民楼大门外公路边,与李某为债务发生争执,大声喧闹。至11日凌晨1点半左右,突然空中掉下一玻璃烟灰缸砸中郝某左侧头部,致其当场晕倒。经送医院救治,郝某在昏迷7天后脱险,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等,损失医疗费等计9万元。公安机关经过侦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22户居民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重庆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抛扔烟灰缸嫌疑的20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各赔偿8101.5元。
此案一经报道,舆论哗然,批评之声不绝于耳。
该案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起诉条件,尚有疑问。表面上看,被告人似乎具体明确。可一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由于其诉状中涉及的事实实在不够具体,结果列名于诉状中的,从其量也只是“可能的加害人”,连被告都模糊不清,又怎么能具备民事诉讼法要求的起诉条件?
就算我们对起诉条件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该案类推适用第126条,可能还说得通;而直接适用第126条,则断无可能。因为该案中的烟灰缸,应属于法学上所谓的“抛掷物”,根本上不属于《民法通则》第126条所说的“建筑物”“搁置物或悬挂物”。 
即使法院将《民法通则》第126条类推适用于本案,第130条有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仍然难以一并适用。因为有嫌疑的20户住户有无共同实行加害行为,彼此间有无教唆、帮助行为,或者有无学理上所谓的共同危险行为,均未经证明。
然而,法院不仅受理了郝某的起诉,而且还歪曲了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所说的“原告提出的损害事实”的内涵和外延,仅仅根据郝某遭受损害的事实,就冒然推定20户人家都有过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让这20户人家去证明自己没有过失,以表明自己的清白。
“天哪,冤枉呀!”屈辱的被告们在报怨。是的,在法律上举证便意味着风险:谁负担举证义务,谁就必将面对举证不能的风险;谁过早地被课加举证义务,其举证不能的风险势必加大。但是在加害行为和因果关系的事实未经原告证实之前,换言之,在烟灰缸致人损害一事和被告有无关联尚未明确之前,这20户人家依法压根儿就没有义务,去反驳什么原告的所谓指控。 
然而,对于法院的判决理由,确有一些民法学界的权威人士(甚至不乏上述草案条文的起草人)和最高法院的法官表示赞赏和支持。他们认为,出于同情弱者和保护公共安全的需要,在加害人不明时,由建筑物所有人或全体使用人对建筑物中的抛掷物导致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理。这只是冠冕堂皇的说辞罢了。潜意识里作祟的,除了“有损害就得赔偿”的错误认识外,就是老套的“宁枉毋纵”的思想了。
对于弱者,人类的同情心从不吝啬。同情弱者的法官大人,是否也同情过那些个(“可能是”)清白无辜的住户呢?感情用事的法律人!能够去颠覆作为法律基础的个人主义价值观吗?作为法律个人主义出发点的,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人类,而是单独个体的人。个人应当自己照料自身利益,对他人的要求只是不要干涉自己的事务。而对于命运所造成的不幸,应当由自己以最大限度的冷静和隐忍去承受。所以,有损害(才可能)有赔偿,但绝不是有损害就一定得赔偿。即使赔偿,也得严格依照侵权法规定的责任要件办理。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不仅要谴责加害人,补偿受害人,根据过错责任或危险责任的要求,实行损害的移转或分散;而且还得顾及行为人的行动自由,与夫私人财产的安全。倘若法院为了法外开恩,便可以将侵权法的要件搁置一旁,违反自己责任原则,拿无辜被告的财产作人情(代人受过),哪里是同情弱者?简直就是对宪法所保护的个人自由和个人财产权的践踏!
“在道路和行走中没有恐惧和危险,乃公共福利之所在”。但也不能为了公共安全,将住户的不作为与不作为侵权混为一谈。那个不幸的夜晚,住户们在自己的家里卿卿我我也好,恬然安睡也罢,无所事事废然枯坐也好,郁闷烦躁辗转反侧也罢,原本都是跟法律不搭界的。随着一个烟灰缸的从天而降,一切都改变了:曾几何时,卿卿我我、恬然安睡、废然枯坐、辗转反侧都跟法律沾了边儿,都成了作为侵权行为形式的不作为了呢?难道法律暗中给他们设置了什么义务不成?
的确,罗马法上早有先例。古典罗马法规定,住宅中抛掷(的固体)物或倾注(的液体)物致路人伤害的,居住人(qui effuderint vel deiecerint)要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责任何以被归入“准私犯”(quasi-delict),后人提出过疏忽责任说、替代责任说以及严格责任说等种种学说,加以解释。与此处讨论的案件相似而不相同的,阙为《学说汇纂》中的D9,3,1,10。该片断说:“如果数人居处于同一间餐厅,而物系从此处抛掷的,则该诉权可针对其中任何一人。”因为该条所说的“同一间餐厅(in eodem cenaculo)”,本是居处其间的数人可以控制且应当管理的空间。这一点或可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第四卷第五篇的一个片断得到佐证。“If a filiusfamilias is living away from his father, and something is thrown down or poured from his apartment, Julian held that no action lies against the father. ”(R.W.Lee, THE ELEMENTS OF ROMAN LAW, p.403)
然而在本案中,这20户人家不是居住在同一间屋子里或同一套单元房里,而是居处在区分所有的楼房中。如此一来,除了共有的部分外,每一户关起门来,身后便是一个自己独享的、禁止他人染指或偷窥的私人空间,这也是他们各自所能控制和管理的范围。遗憾的是,本案的处理结果,实际上意味着这20户人家倘若想要独善其身,不受烟灰缸伤人之类的事件打扰,街谈巷议,飞短流长,在所难免,不把别人的隐私搞得一清二楚,决不能收兵。显然,法院在强迫人们做他们所不可能的事。
此外,由于与《学说汇纂》讨论的案件不同,这些个本无法律义务、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20户住户,在提供信息,帮助寻找真正的加害人方面,没有诱因,也难以有所作为。这是他们为什么感到愤懑和屈辱的原因。所幸现行法律尚未有如此的规定,否则,违反了内在道德的法律还是法律吗?
同情弱者,保护公安,通过连带责任间接强制作证,种种理由,均无法令人信服。而更为荒谬的还在后面呢。试想,如果区分所有的楼房住户都有防止其他住户抛掷或倾倒之义务,那么,其义务的轻重原本应该和楼内住户的数量成正比才对。奇怪的是,20户承担责任时,监督管理义务重,每户应赔偿的份额约为8000元。而楼内如果只有2户住家时,监督管理义务轻,每户应赔偿的份额反倒上升为80000元。这说明什么?
难怪有人突发奇想,如果穷困窘迫的人在公寓大厦前,制造类似“烟灰缸伤人案”这样的虚构的事件,倒是缩小城乡差距,脱贫致富的一条“捷径”。
一言以蔽之,除非这20户住户存在合谋伤害或者隐瞒包庇的情节,否则,本案就是彻头彻尾的错案,必将留下现代株连的骂名。真是吹皱一池春水,干卿底事?我们的法律,我们的法官,我们的学者。
转自:转载 (浏览 828 次)2006-05-16 16:14: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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