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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乌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 马庆会,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襄樊市,回族,大专文化程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一处检察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家属院。2002年4月19日因涉嫌渎职犯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此案移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受理。5月31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02年10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庆会涉嫌徇私枉法罪并按指定管辖的决定将本案移交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受理。被告人马庆会现被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看守所。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以乌铁检刑诉字(2003)第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庆会犯徇私枉法罪,于200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庆会及其辩护人徐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马庆会在审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王峰、周强、郭强、张海、张文斌、毕雪刚、陈辉等十七人涉嫌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一案时,于2000年11月28日,利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六道湾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之机,通过该看守所所长明某,将王峰、周强等十七人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绑架一案中的幕后策划者和指使者张庆国带到该看守所所内,使得张庆国同犯罪嫌疑人周强进行会面,张庆国对犯罪嫌疑人周强就如何推脱罪责等进行授意。

  2、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马庆会在审查起诉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王峰、周强、郭强、张海、张文斌、毕雪刚、陈辉等十七人涉嫌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一案时,有证据材料证明张庆国是该案主要犯罪行为的幕后策划者和指使者。被告人马庆会对此案进行审查后,对犯罪嫌疑人张庆国不予追诉。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张庆国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3、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马庆会在审查起诉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王峰、周强、郭强、张海、张文斌、毕雪刚、陈辉等十七人涉嫌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一案时,有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王辉于2000年4月“4.14案”案发前某日,将装有砍刀的提包送往裕富酒店。“4.14案”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辉开车将犯罪嫌疑人王峰、周强送往大河沿。同时,犯罪嫌疑人王辉参与了犯罪嫌疑人张庆国、王峰等人实施的非法拘禁犯罪活动,被告人马庆会在审查犯罪嫌疑人王辉有关犯罪事实时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王辉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在提交处务会议讨论时未获通过,后以绑架罪、聚众斗殴罪对犯罪嫌疑人王辉进行补充起诉。200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辉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王辉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4、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马庆会在审查起诉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王峰、周强、郭强、张海、张文斌、毕雪刚、陈辉等十七人涉嫌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一案时,有证据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蔺文捷对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文斌提供居住场所,予以藏匿。犯罪嫌疑人蔺文捷还就案件有关情况向同案犯罪嫌疑人张海通风报信。被告人马庆会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蔺文捷有关犯罪事实时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蔺文捷作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在提交处务会议讨论时,处务会议提出存疑不起诉的处理意见。后经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同意作存疑不起诉处理。2002年9月24日,被告人蔺文捷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马庆会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曲从私情,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之规定,构成徇私枉法罪。开庭审理中,公诉人在发表公诉意见时又提出:1、本案起诉的四件事实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它们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起诉的第一件事实是前因,即徇情;起诉的第二至第四件事实是结果,即枉法。2、被告人马庆会在办理犯罪嫌疑人王峰、王辉、周强、郭强、张海、蔺文捷等十七人涉嫌黑社会组织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绑架罪等一案过程中,虽然张庆国不在这十七人之列,但有证据材料证明张庆国是该案主要犯罪行为的幕后策划者和指使者。然而被告人马庆会却接受了同事蔡华强的请托,徇了带有黑社会性质犯罪团伙的幕后指使者张庆国的情,使张庆国进入看守所与重要案犯周强见面,并就如何推脱罪责等对周进行授意;后被告人马庆会又不履行检察人员的工作职责、不对张庆国的问题深挖细究,并对有关事实进行隐瞒,使张庆国未受到追诉;继而被告人马庆会在认定王辉、蔺文捷的犯罪事实上与实际事实出现明显偏差,作出了相对不起诉的处理意见,使张庆国、蔺文捷逃避了法律制裁,使王辉重罪受到了轻诉。3、被告人马庆会的行为破坏了正常的司法工作秩序,妨害了司法公正,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马庆会进行判处。

  为了证实上述起诉指控事实的成立,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蔡华强、明汉清的证言,罪犯周强、蔺文捷、王峰、王辉、张海、张庆国的陈述;2、证人明汉清、李志勇的辨认笔录;3、提讯证;4、被告人马庆会书写的审结报告;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被告人马庆会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其辩称:1、起诉指控的第一件事事实不清,张庆国不是我带入看守所的,是蔡华强找我帮忙,我给明汉清所长打了电话后,由明汉清带张庆国进入到看守所内的。张庆国进入看守所之事,我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这是违反办案纪律的,但认定打个电话就构成徇私枉法罪,与本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不相符合。2、起诉指控的第二件事实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涉及张庆国黑社会性质犯罪的问题,个别被告人的笔录中仅有只言片语的反映。经审查,我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也是多个部门、多个人的意见,当时公安机关不起诉而只对张庆国取保候审,理由就是证据不足。对张庆国的赌博问题我向公安机关提出过,要求追诉,但公安机关不追诉,这点孟兆军可以证实。检察院起诉处讨论案件时,我也提到了此问题,但书记员记录不全,这不是我的责任。我不认识张庆国,也没有收受他的钱财,更没有包庇他,我是依法办案的,工作上的失误不能认定为犯罪。3、起诉指控的第三、第四件事实不实。公安机关对王辉、蔺文捷是以涉嫌包庇罪起诉的,经审查我认为定罪证据不足,并提出了对二人作相对不起诉处理意见。此事也在检察院起诉处会议上讨论了,讨论后决定不定黑社会性质犯罪,而定团伙犯罪,并决定对王辉以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进行补充起诉,对蔺文捷作存疑不起诉决定,我服从了组织决定。相对不起诉及存疑不起诉,并不是说不构成犯罪。无证据证实我歪曲或者隐瞒了事实。4、公诉机关对我的起诉是非常不负责任的,我违反了办案纪律,但违纪不能等同于犯罪。5、由于我在工作中不能严格要求自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无论根据法律对我如何定罪,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庆会请求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孟兆军的证言。

  被告人马庆会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有异议,其辩称:本案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马庆会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犯罪的行为,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因为:1、起诉指控的第一起事实中,认定是马庆会带张庆国进入看守所证据不足。证据反映的是马庆会给明汉清打电话后,由明汉清带张庆国进入的看守所。认定张庆国对周强进行授意证据不足,张庆国与周强在看守所内具体谈了什么内容不详。2、起诉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虽然涉及到张庆国的一些问题,但张庆国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无证据证实。该案能否认定为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很重要,马庆会在审查该案时认为证据上反映不出张庆国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组织策划者,检察院起诉处在讨论时也认为定此性质证据不足,而且法院一审时也没有认定,说明马庆会在审查时是认真的。另外将指控的第一起事实和第二起事实联系起来不妥,一事是一事。马庆会与张庆国没有任何私情及经济利益关系,所以认定马庆会徇私枉法证据不足。3、起诉指控的第三起事实中,马庆会没有徇私,也没有枉法。马庆会对王辉的问题没有隐瞒,在审结报告中已写清楚,而且他是按照规定进行的汇报,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中有自己的意见是正常的。4、起诉指控的第四起事实涉及到对蔺文捷的处理问题,马庆会没有隐瞒事实,而且他汇报的很清楚,经检察院起诉处和检察委员会讨论,也形成了对蔺文捷作存疑不起诉的意见。对此事,马庆会不存在徇私枉法问题。

  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马庆会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公诉机关在证据目录中所列而当庭未予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起诉意见书;2、补充侦查提纲;3、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讨论案件记录;4、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5、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至2001年4月间,被告人马庆会在审查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侦查终结的犯罪嫌疑人王峰、周强、郭强、张海、张文斌、王辉、蔺文捷等十七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等犯罪一案时,于2000年11月28日,利用与同事蔡华强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六道湾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蔺文捷之机,接受蔡华强请托,打电话给该看守所所长明汉清,让明汉清将尚未列入十七名犯罪嫌疑人之列、但正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的、并有证据证实是该案的幕后策划者和指使者张庆国带入看守所内,与被告人马庆会当时承办的该案中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周强见面。明汉清按被告人马庆会的要求,将张庆国带入看守所后,又按马庆会的要求派人将犯罪嫌疑人周强提出,与张庆国在其办公室进行了会见,使张庆国就如何推脱罪责等内容对犯罪嫌疑人周强进行了授意。通过该案审查,虽有证据证实张庆国是该案的幕后策划者和指使者,但被告人马庆会在自己所写的审结报告中及在检察院起诉处开会汇报此案时,隐瞒了涉及张庆国的问题,对犯罪嫌疑人张庆国不予追诉。同时,在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王辉涉嫌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马庆会却在审结报告中和向组织汇报时歪曲了客观事实,以证据不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王辉作相对不起诉意见。虽此意见未被检察院起诉处讨论通过,但造成了重罪轻诉。另外,在有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蔺文捷涉嫌犯罪的情况下,被告人马庆会却在审结报告中和向组织汇报时歪曲了客观事实,以证据不足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蔺文捷作相对不起诉意见。2002年9月24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张庆国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对被告人王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对被告人蔺文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而被法庭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马庆会当时承办的是由公安机关起诉的犯罪嫌疑人王峰、周强、郭强、张海、张文斌、王辉、蔺文捷等十七人涉嫌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的案件。

  2、罪犯张庆国的陈述称“我去六道湾看守所这一次,是我托蔡华强帮忙看周强,他怎么找的人我不清楚”,“我先到看守所门口,等蔡华强和马庆会来,蔡华强联系好明所长,他出来把我们带进看守所进了明所长的办公室,明所长派人把周强提了进来,我问了周强有关4.14案件的情况”,“我问他4.14案子和我有没有关系,里面到底是怎么回事,周强说打架主要是陈进的人,和我没有关系”。

  3、证人明汉清的证言称“马庆会给我打了个电话,说要带一个人进去和他案子上的周强对账。我出来后,马庆会给我介绍了一下另外和他一起来的一个人,然后我把他们带进去。进去以后,马庆会又说让我给找个地方让他们会见,我让他们到预审室去,他说预审室满了……,我说到我办公室去吧。然后我让人把周强提到我的办公室。进来后,周强和马庆会带的人拉了个手……”。

  4、证人明汉清的辨认笔录,证实明汉清对依次排开的八名人员进行辨认后,确定5号人员(张庆国)比较象进入六道湾看守所的人员。

  5、罪犯周强的陈述称“……当天下午一上班,我在监号内听到值班干部喊蔺文捷,没过多少时间,也就是四、五分钟,值班干部把我从监号提出来,带到明所长办公室”,“我进去以后第一眼就是看到张庆国,张庆国坐在一进门右手靠墙的长沙发上,跟明所长坐的位置面对面,当时办公室内就他和明所长两个人……。坐下后,张庆国就说,你也是呆过一把的人,怎么能扯我和二哥(指李强)呢?我们决定现在先把你和小二(指王峰)拿下,其他的人我们就顾不了那么多了……。张庆国就说上午提审了小二,我一块去了,他已经推的干干净净了,现在正在提审蔺文捷,下一个就可能是你,你赶快把脑子调整一下……”。

  6、罪犯蔺文捷的陈述称“那天值班的管教提的我,提出来后,检察院的马庆会在押号铁门那把我带到审讯室左手的审讯室,我打报告,马庆会让我进去,我进去后见蔡华强坐在桌子后的凳子上……。在审讯中,张庆国在我们审讯室门口探头向他们两个打了个招呼,说我先走了”。

  7、提讯证,证实2000年11月28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的马庆会、蔡华强到六道湾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蔺文捷。

  8、被告人马庆会的原始供述及当庭陈述称,2000年11月28日,其同蔡华强到六道湾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蔺文捷时,接受了蔡华强的请托,给明汉清打电话,让明将蔡介绍的张庆国带入看守所同周强见面,后明将张带入看守所。

  第一至第八份证据综合起来,证实被告人马庆会当时承办的“4.14”案件属涉及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的案件;证实2000年11月28日,被告人马庆会与蔡华强到六道湾看守所提审蔺文捷时,马庆会接受同事蔡华强的请托,打电话给看守所所长明汉清,让明汉清将张庆国带入看守所与周强会见,明汉清按照马庆会的请求将张庆国带入看守所后即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安排了张庆国同周强的会面;同时证实张庆国同周强会面时,就如何推脱罪责等内容对周强进行了授意。

  9、罪犯周强的陈述称“海德出事的那一天晚上……,王小二(指王峰)就给张庆国打了个电话,张就给王小二安排好了,王小二又对我说赶紧叫人,张庆国在海德有事呢。我叫上了陈辉等人,到了的时候,茄子(指范新平)等带的人已经在那里了,张庆国给我打电话说茄子已经到那里了,你们先在广场等着,一切听茄子的安排”;“王小二在奎屯时,张庆国就给他打电话了,就要针对李东强下手,就是让李东强死”;“张庆国安排说翟克清欠200万,把人带回乌市放在华都,最后从翟克清那一共拿回41万元”。

  10、罪犯王峰的陈述称“是张庆国指示找翟克清要的钱”,“我在张庆国的授意下,指挥周强准备并策划在皇家丽人引李东强出来,将他放倒”。

  11、被告人马庆会书写的审结报告,证实其在审结报告中未涉及张庆国的问题。

  12、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讨论案件记录,证实被告人马庆会在汇报时未涉及张庆国的问题。

  第九至第十二份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马庆会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周强、王峰、王辉等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案件时,张庆国虽然未列入十七名犯罪嫌疑人之列,但有证据显示张庆国指挥、策划了一系列犯罪活动,涉嫌实施了黑社会性质等犯罪。亦证实被告人马庆会在审结报告中、在向检察院起诉处开会汇报时对上述事实未予提及,隐瞒了此问题,对张庆国不予追诉。

  13、罪犯王辉、王峰、周强的陈述,被告人马庆会书写的审结报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讨论案件记录,证实王辉已涉嫌黑社会性质等犯罪,但被告人马庆会在审结报告中、在向检察院起诉处开会汇报时均歪曲了该客观事实,并提出对王辉作相对不起诉意见的事实存在。

  14、罪犯蔺文捷、张海的陈述,被告人马庆会书写的审结报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讨论案件记录及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证实蔺文捷已涉嫌到具体的犯罪事实,但被告人马庆会在审结报告中、在向检察院有关组织开会汇报时均歪曲了该客观事实,并提出对蔺文捷作相对不起诉意见的事实存在。

  1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2年9月24日,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张庆国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窝藏罪,对被告人王辉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对被告人蔺文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马庆会除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明汉清的辨认笔录,提讯证,罪犯王峰、王辉、张海的陈述,自己书写的审结报告,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处讨论案件记录及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记录无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持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除对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人明汉清的辩认笔录,被告人马庆会自己书写的审结报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罪犯王辉、蔺文捷、张海的陈述持异议外,对其它证据均无异议。

  对证人孟兆军的证言,因孟兆军仅证实被告人马庆会和其讨论过该案,但对马庆会是否向其提出过要对张庆国追诉一事记不清,故本院不予采用。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提纲,因证明要求补充侦查的内容是:“被告人王峰、周强等人陆续控制裕富等五个舞厅并收取保护费的事实,除被告人的供述外,要求补侦控告材料、报案材料或其它能证明此事实存在的材料;周强带二十多人在海德酒店门口聚众斗殴,因没有受害人报案,损伤程度无法确定,故对此事实是否认定,需要补充有关证据材料;对王峰敲诈数额认定的依据要求补充侦查;万鹏、刘新等人在本市进行抢劫犯罪需要进一步核实,有无遗漏罪行?需要补侦有关的证据材料;收缴或发还有关物品应将手续附卷”,与本案徇私枉法事实并无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用。对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书,因证实的是检察院处务会议否定了被告人马庆会对王辉相对不起诉意见,而决定对被告人王辉以涉嫌绑架罪、聚众斗殴罪补充起诉这一事实,其与被告人马庆会涉嫌徇私枉法事实不属同一内容,故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我国《刑法》为了保障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开展,确保司法公正,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即构成徇私枉法罪,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马庆会身为多年从事检察工作的司法工作人员,却置法律、案件事实和证据于不顾,违反办案规定,不履行其职责,接受同事蔡华强请托,帮助正在被取保候审的、涉嫌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张庆国进入看守所与该案重要成员周强会见,使得张庆国就如何推脱罪责等内容对犯罪嫌疑人周强进行了授意;后又置证据和案情于不顾,隐瞒、歪曲案件事实,对涉及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的组织策划者张庆国不予追诉,对涉及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的成员王辉作相对不起诉,对涉及其他犯罪的蔺文捷作相对不起诉,枉法使涉嫌黑社会性质等犯罪的首要分子张庆国及其他部分成员王辉、蔺文捷逃避了法律制裁。被告人马庆会的行为符合徇私枉法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徇私枉法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法院开庭审理本案中,被告人马庆会表示“由于我在工作中不能严格要求自己,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无论根据法律对我如何定罪,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这说明被告人马庆会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有了认识,确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中除认定“被告人马庆会……于2000年11月28日,利用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六道湾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之机,通过该看守所所长明某,将王峰、周强等十七人涉嫌故意伤害、抢劫、绑架一案中的幕后策划者和指使者张庆国带到该看守所所内”中用词欠妥,应当表述为“被告人马庆会……于2000年11月28日,利用与同事蔡华强到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六道湾看守所提审犯罪嫌疑人蔺文捷之机,接受蔡华强请托,并打电话给该看守所所长明汉清,让明汉清将……张庆国带入看守所内与重大犯罪嫌疑人周强见面……”外,其他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当庭所发表的公诉意见,因有相应法律规定,且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第一起事实中,认定张庆国系马庆会带入看守所与事实不符,应是明汉清带张庆国进入看守所”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庆会所提前四点辩护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它意见,其一因为已有前述证据予以反驳;其二因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将原本是一体的案件事实割裂开来,由此形成的观点违背了法律规定和法理原理,故本院不予支持。为保障国家司法机关正常活动的进行,确保司法公正,打击徇私枉法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庆会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转自:转载    (浏览 692 次)2006-09-15 09:32: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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