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阳合同 
一项工程签两个合同引发的纠纷
文/付建华.崔旭
案情简介:
2000年5月12日,被告(工程发包方)与原告某建筑公司(工程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1#住宅楼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造价为1052273元(含附属工程费用)。根据建筑市场的管理规定,该工程属于公开招标的项目,被告又报请当地招标投标管理部门进行了招标,经当地招标主管部门2000年5月17日公开招标后,确定原告某建筑公司中标,中标价为人民币1250828.33元。招标主管部门向原被告双方签发认证了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要求中标单位在2000年5月30日前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5月18日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标准文本合同,合同造价按中标通知书约定为1250828.33元。该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于2000年5月23日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合同鉴证。该工程经原告精心组织施工,于2000年10月底竣工,工程竣工后,双方先后签署了竣工验收资料核查表、竣工验收备案审定表、竣工预验收评审表等文件。2000年12月4日,被告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中心进行了决算,形成了工程结算造价汇总表,经结算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422394.32元,三项附属工程造价为36593.01元,共计1458987.33元。2000年12月7日,原告法人代表和被告的工程代表在结算汇总表上签字认可,并加盖了双方单位公盖。2000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报请当地质量监督管理站于12月12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该工程质量合格。2000年12月28日,质量监督管理站向双方颁发了工程质量等级证书。2000年12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移交楼房说明书,将该工程正式移交被告投入使用。2001年至2002年,原告又对该工程进行了保修,被告及其住户给原告签署了用户意见反馈表。至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28039.2元,尚欠原告530948.13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5月18日签订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鉴证的建设施工承包标准文本合同、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等22份证据及建筑市场管理相关的法律规定,证明该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00年5月12日未经招标投标程序签订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要求法庭确认其有效。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综合分析认为,双方2000年5月1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规避了国家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其效力不予认定;双方2000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标准文本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是经过主管部门招标投标后根据中标通知书签订的,并经过了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的鉴证,是一个民事法律行为,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30948.13元,承担利息62063.38元,合计593011.5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合计17496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000元,共计204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评析:
首先明确,这是一个典型的“阴阳”合同。“阴”合同如果能正常执行,承包人盈利或者不亏,自然无话可说。如果承包人知道亏损严重,引起仲裁或者诉讼,则“阴”合同无效,只能执行“阳”合同。也有些投标者先利用优惠条件谋取发包单位的信任,签订“阴”合同后再与发包人计较,所以说,“阴”合同对发包人来说很可能是个陷井。另一方面“阴阳”合同对承包人来说也加大了承包风险。“阴”合同造价低,往往与垫资、延期付款、建设规模扩大等情况相伴随,承包人万一出了质量安全事故,将会发生严重亏损。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应有良好的竞争秩序。“阴阳”合同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违背了《合同法》“诚实信用”、“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违背了《招标投标法》“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规定。2004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该《解释》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解释》第二十一条对“阴阳”合同给予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建筑市场的参与各方都应高度重视合同管理,切实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作者声明:该文已经在《中国建设报》2005年1月14日全文发表,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付建华  张掖市建设局   崔旭  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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