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化申请执行人举证的价值
所谓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就是指存执行程度中申请执行人为使自己的权利得到权力的保护而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供证据,并承受由此而产生的结果的责任。简单地说,申请执行人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也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线索,如果在一定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他就可能遭受不利于自己的后果。这一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七个方面: 
首先,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和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必然要求。法院的执行工作就是代表国家行使这种强制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但是行使这种强制力的一重要条件就是要有强制对象,在执行过程中如果找不到被执行主体、被执行的标的物,则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就很难实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必须寻找被执行主体或被执行的财产。这种寻找责任应由谁承担呢?对此,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有责任,它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及时采取调查取证、查封、冻结等各项强制措施,但不能因此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必然而积极、主动、及时地向执行机构提供被执行人、被执行财产的情况。这是由当事的诉讼目的决定的。 
其次,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执行实践中是可能且可行的。当事人是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他们对对方情况的了解远比执行人员了解得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从事民事活动在前,形成诉讼和执行在后,当事人在与对方的接触中了解的情况比执行人员详细的多。当事人在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大多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了实现其目的会千方百计地想办法,寻找证据,以使自己的权益受到保护。 
第三、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能提高执效率。“执行难”概括起来讲为四句话,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其中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是“执行难”的首要问题。形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是一些被执行人法律意识淡薄,履行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自觉性不够,或隐藏财产,隐瞒收入。或逃避执行,或抗拒执行。这使得人民法院不能及时查明被执行人实际履行能力,从而难以采取执行措施将案件执结。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强化申请执行人的举证责任。在实践中,执行涉及的纠纷大部分是以双方各种形式的接触为前提,双方在相互接触中彼此比较了解。对各自的生活习惯、财产状况收入来源比较清楚,故申请执行人就被执行人的财产向人民法院举证,具有极大的现实可能性。这样,有利于人民法院准确查明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及时将案件执结,有效克服执行难,同时也降低了执行成本。
第四、有利于缓解法院工件的压力。当前执行的被动局面,用社会上流行的一句话来概括“申请人一张纸儿,执行人员跑断腿,申请人无人催,执行人员满天飞”。造成这一局面的其中一个主要原因就是法院过于强调职权主义一面,而忽视了当事人的重要作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往往十分关心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对查报债务人的财产也积极主动。通过强化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不仅有利于调动当事人解决纠纷的积极性,减轻法院工作量,而且有利于及时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使人民法院将主要时间和精力放在运用证据依法适用适当的执行措施上来,提高执行效率。 
 第五、有利于廉洁执法。强化申请人举证责任减少了法官在执行中的主现随意性,避免了不作为或乱作为现象的发生,如有的法官以被执行调查取证为由,向申请执行人索取车费、住宿费及其它费用,强化申请人举证责任,可以避免乱收、乱吃请等类的腐败现象的以生。所以,强化申请人举证责任有利于加强法院队伍的廉政建设,确保司法公正。
 第六、能增强申请人对执行的信任度。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可充分调动其积极性,促使其为了实现自己的义张,全面、及时地举证。这样有利于执行人员客观全面地分析、认定证据,及时掌握被执行的财产状况、履行能力等相关情况,加快执结进程。另外,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也减少了申请人对法官的依赖性。以往的执行方式是申请人完全依赖法官调查取证,结果案件不能执结的责任全由法官承担,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对执行人员产生不满情绪,导致上访缠诉屡有发生,而强化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后,申请人在执行中成为主角,所以执行不了也是心服口服,不再怨天忧人。
 第七、能“执行穷尽”避免申请人无理缠诉。“执行穷尽”是指法院为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内容,穷尽各种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执行可能的证据,应当裁定终结的执行程序。执行法官追求的司法价值是不挟偏私地穷尽法定职责,而不应以当事人债权数额实现的多寡论优劣,更不可背起债权人经商风险的沉重包袱,对于债权人,人民法院的基本责任是履行职责,穷尽法律设定的救济措施,不得懈怠、推诿。可见,权利得到司法确认并不等于权利必然能够实现。 
众所周知,权利能否实现以及实现的程度,并不完全取决于执行的力度,而是在客观上取决于债务人履行能力及债权人举证效果等因素。尤其在我国当前商业信用较低、交易风险较大的社会背景下,更是如此。执行实践中,不少债权人缺乏“执行穷尽”的观念,往往怀着官司打赢的心理强烈要求法院立即予以执行,案件一旦因被执行人暂无能力、仅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执行完结,申请人就无理缠诉,到处上访告状,影响社会稳定。如果在执行中,根据执行穷尽原则,适用申请执行人举证责任制度,使申请人自始参与在执行活动中,这样申请执行人员必然对被执行人履行能力,人民法院保障其私权所作的努力,有实事求是的了解,从而可以把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抵触情绪降到最低限度。同时申请执行人举证过程也是对其进行法制教育的过程,有利于减少无理缠诉和上访告状,维护社会稳定。
转自:原创 (浏览 914 次)2006-06-18 12:06:00 加入我的网摘
→ 评论列表 (点击查看) 共0条评论 浏览评论 | |
| |
→ 发表评论 [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 | |
| 您还没有 注册 或 登陆 本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