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海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王全海家属的委托,并征得了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人担任王全海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出庭前,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详细翻阅了案卷材料,对本案事实有了全面和客观的了解,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合议时参考:
 第一,公诉人针对被告王全海与他人预谋盗窃、构成盗窃罪的指控,证据严重不足,不能成立。
 辩护人注意到,对于上述的预谋盗窃的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在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仅仅只有同案犯王斌的供述,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所谓预谋盗窃,要求在盗窃行为实施之前,被告须与他人对将要实施的盗窃行为进行谋议和策划。在本案中,除了王斌的供述以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王全海在王斌等人实施盗窃行为之前参与了谋议和策划。而且,王斌的供述中也存在矛盾之处。
 据王斌交待,王斌与范卡兵去陈磊住处盗窃药品之际,同时拿走了王斌和范卡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以逃避侦查,但并没有将王全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拿走。在盗窃实施完毕后,即将赃物运到范卡兵一朋友处。后来又与被告王全海联系,让其找个安全的藏匿之处。如果被告事前参与了策划的话,王斌等人肯定会将王全海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拿走,也会事先就让被告王全海找好藏匿赃物之处,而不会冒着很大的风险对赃物进行再次的转移。因此,王斌的供述中关于被告王全海事前参与预谋盗窃的部分,证明力大大降低。
 针对公诉人提出的王斌案的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王全海预谋盗窃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并不妥当。首先,王斌案的判决书,属于对王斌个人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判决,而不是针对整个共同犯罪的判决,更不是针对所有共同犯罪人的判决。而且在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都是围绕是否追究王斌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追究王斌的刑事责任展开的。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从判决书的结论中得出。判决书第四页以后就属于法庭在对王斌案件审理后认定的事实和得出的结论。这些内容正是法庭在审理过王斌案件后得出的结论,并没有预谋共同盗窃的内容。而在判决书前部分附带提到的王斌伙同王全海、范卡兵盗窃的部分,则完全是根据王斌的口供得出的,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互印证。从证据的种类讲,这部分内容属于以书证的形式表现供述的内容,本质上还是供述,仍然属于未查明的事实。
 综上,本案中对被告王王全海预谋盗窃的指控,只有王斌的供述这一单一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王全海构成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盗窃罪不能成立。
 第二,对于指控中关于被告王全海事后参与销赃的部分,事实清楚,被告对此供认不讳,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恳请法庭在对被告王全海销赃行为进行处理时,考虑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1、被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王全海时,他对自己的销赃犯罪行为极其后悔,再三表示给社会造成了危害,给家人造成了痛苦,一定好好改造,重新做人。归案后,王全海也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认罪、悔罪态度好。
 2、被告人王全海系初犯、偶犯。
 案卷材料反映,王全海没有前科,也没有其他违法记录,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此次犯罪属于偶然犯罪。说明其具备通过教育改造,从新做人的客观基础,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3、被告人王全海的销赃犯罪行为数额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4、被告人王全海家庭困难,还有一个不满一岁的孩子,其妻无生活来源。对被告人王全海从轻处罚,有利于其改造和其子女的健康成长。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全海犯有盗窃罪证据不足。对其销赃行为应从轻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欣磊
 
 2007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