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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
——兼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

阙树法

内容摘要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民事权利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他的适用一方面促进经济的流转,节约诉讼成本,体现效益价值;另一方面他又在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通过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来保护私权,体现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但由于我国诉讼时效制度中所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过短,导致过多“裸体权利”的产生,极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权利,又构成对神圣私权的藐视。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克服这一弊端。
关键词  诉讼时效  效益价值  私权  裸体权利  不足
自然界万物生长均有其客观的自然规律。人类社会的发展也脱离不了一个正常的社会秩序。正常秩序确立和维持的有效手段,就是通过法律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来实现。法律赋予权利主体在向义务主体主张权利的同时,也赋予义务主体相应的抗辩权。在两者针锋相对的权益斗争中,法律起着衡平、规范的作用,以实现公平、公正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地发展。法律只有符合这一社会需求,才是“良法”。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其民事权利就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一种法律制度。 诉讼时效制度在促进社会经济流转、稳定社会秩序、节约诉讼成本的同时,也彰显着对私权的尊重和关怀;但是,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由于偏离我国民情以及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过多地产生裸体权利,践踏着神圣的私权。本人对此发表些粗浅看法,以求教于大家。同时,期望引起大家的讨论,共同关注我国《民法典》的制定,使之更合理,更科学。
一、诉讼时效制度的效益价值
效益是指某种力量、做法或因素产生的结果和利益。诉讼时效制度的效益价值是指通过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社会所产生的结果和利益的积极作用。
㈠促进经济流转。法律发展史告诉我们,社会越发地的文明,法律也就越发地发达,而法律越发地发达,也反作用于社会,使社会趋于更加的文明。发达的市场经济是大多数国家所追求的经济发展模式。市场就意味着交易、意味着流通。而交易、流通意味着效益或利益的产生。交易、流通使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从而促进社会效益的发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长,推动物质文明的发展。时效制度规定权利人应当在诉讼期间内向义务人主张请求权,否则将丧失胜诉权。这一规定从正反两方面起着促进经济流转的作用:
1、从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来看,诉讼时效的价值取向在于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就不再保护财产给付请求,鞭策权利人积极行使财产给付请求权,尽快实现财产流转为目的。 权利主体为了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不敢怠慢,会及时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这样的结果是:使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假如履行的标的是物品,则标的物从义务主体手中转移到权利主体手中,占有或所有权关系发生变更,实现了流通。标的物的价值效益得到发挥。在此基础上,权利人又可将实现的权利再次依法处置,通过市场再行转让,社会需求再次得到满足。以此良性互动循环,从而在较短的时间内,活跃了市场,使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再从义务主体角度而言,他为了履行义务,必须让渡自己所占有或所有的物品,因此而减少财产。为了填补自己因履行义务而减少的财产,必然会点燃他去重新获得财产的欲望,会促使他去创造自己的财富。特别是为履行义务而又没有财产可供履行的义务人来说,更是会激发他去克服畏难或懒惰的思想,去积极寻求致富的道路。通过义务主体财富得以创造,也就丰富了市场的活力,促进了经济的流转。
2、从权利主体消极地行使权利角度而言。如果权利人躺在权利之上睡大觉,不顾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从而人民法院不再保护其权利,其结果恰恰是为了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一定的事实状态无论是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或者占有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发生法律关系,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将不仅推翻以此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必将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规定请求权经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盖期确保交易安全,维护社会秩序耳。盖以请求权永久存在,足以妨碍社会经济之发展。 
㈡节约诉讼成本。诉讼成本是指实施诉讼行为过程中所耗费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等资源的总和。原告为佐证自己的观点,实现诉讼请求的目的,以及被告为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都得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为辩明是非,查清案件事实,必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或应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证据进行调查搜集。如果权利人在很长的时间内不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必然使权利处在一个长期的不稳定状态之中。而当时知情的证人可能由于时间的经过而淡忘了当时权利人权利的情状,或是证人迁徙,或是证人千古,从而无法取得证人证言;当时的物证以及可佐证权利的一些现场状貌因时间的长期经过而今面目全非或飞灰烟灭,从而无法取得物证或进行现场勘验,当事人难以举证;当事人所举出的一些书证因年代久远,不能与有关书写人或有关实物进行核实考证,从而法官难以查证核实。即使要查清相关事实,当事人、法院均需付出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时间,从而加重诉讼成本。即使如此,也说不定还不能取得有价值的证据,不能查清相关事实。正如德国民法立法理由书言:“请求权消灭时效之原因与宗旨,乃使人勿去纠缠于陈年旧账之请求权。不过有些事实可能已年代久远,一方亦已长期缄口不提,而今一方却以此类事实为据,向对方主张权利,这是民事交往难以容受。因为时间已使此类事实黯然失色,对方欲举出于己有利之免责并获致成功,纵然并非全然不能,亦属难亦。” 为克服这种情况,法律创制了诉讼时效制度,“避免举证困难”。 特别是赋予义务人因年代久远而避免举证困难,直接赋予其抗辩权,使请求权不成立 ,从而简化法律关系,减轻法院负担, 节约诉讼成本。
二、对私权的尊重和关怀
民法是私法,是以私权利为中心的规范体系,是一部权利宣言书。不但规定了各种民事主体取得民事主体资格,还庄严宣告了民事主体可以依法取得各种民事权利。 为民事主体享有和实现民事权利提供坚实的保障。在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这对对立与统一的矛盾中,民事义务的设置是为实现民事权利服务的,不是为义务而权利,而是为权利而义务, 民事权利居于主导地位。因此民法是以权利为本位。契约自由,私法自治等民法原则充分彰显了民法对私权的尊重和关怀。
诉讼时效制度是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它也服从于民法的根本宗旨,同样也显示着对神圣私权的尊重重和关怀。
㈠部分民事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显然没有明确“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内涵和外延。但在司法实践中以及学理解释中认为:排除妨碍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等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就拿排除妨碍请求权来说,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则侵权人可以以权利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来抗辩,使得已过时效的侵权行为非但不受法律制裁,反而驳回权利人的请求,从而侵权人可以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权利人须永久容忍侵权人的继续侵害。反之,对排除妨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则权利人不因时效问题随时可以对侵权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使权利受国家强制力保护。显然,诉讼时效不适用这类权利,则权利人权利可以得到充分的保障,体现了对私权的关怀。
㈡规定了较长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普通时效期间(不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为30年。《日本民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10年,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的普通诉讼时效为20年。我国台湾“民法”也在第125条规定了15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可以从容不迫地行使权利。 如长期外出务工的人员,因家中的财产被损害,在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条件下,他就可以在若干年的期间安心在外务工,而不必在短期内对义务人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也可以有一个较长的时间来准备主张权利的经费、选择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等。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对权利行使权利极为有利的。修改前的《德国民法典》第195条规定的为其30年的普通消灭时效。德国民法典将普通消灭时效期间这为30年,体现了对神圣私权的尊重和关怀。 
㈢诉讼时效的可变性。在一些情形,债权人可能竭尽全力,却无法行使权利,或出于其他原因,债权人对请求的缄默等非没有理由。如此,如果依然执行诉讼时效制度,对债权人会很不公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三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是非因当事人主观原因,而是由于客观情况的发生而中止。体现了法律对于天灾人祸的客观障碍而导致无法行使请求权主体给予保护,符合一般的正义观念,富有人情味。诉讼时效的中断,一方面可以使权利主体有更充足的时间从容地行使权利,另一方面可供权利人是选择继续等待义务人履行义务或是通过非诉讼调解还是通过其他途径去实现自己的权利。因中断的事由,权利人就有选择实现权利的方式和途径的时间。诉讼时效的延长更是法院依照事实情况决定给权利人以特别的保护。诉讼时效期间的可变性,说明诉讼时效制度积极保护着非因懈怠而未能实现其权利的权利人,同样体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二元价值关怀(追求效益价值的同时,对神圣私权仍寄予极大的尊重和关怀)。 时效的中断、中止与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制度价值均在于维护诉讼时效制度、保障法律关系安定性的同时,兼顾权利的人利益,只要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就不会发生因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相关权益的效果。 
三、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不足
超过诉讼期间的债权债务处于法律不再调整的自然状态,自然状态下的债权人的债权在学理上称为“裸体权利”。 诉讼时效制度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体现效益价值和对私权的尊重和关怀,另一方面又使权利人的权利罹于时效而把本受法律所保护的权利贬为裸体权利。权利人权利的实现只能有赖于义务人的自愿履行而别无他法。民法是权利宣言书,以民事权利为本位,如果民法中诉讼时效制度设置的社会效果导致过多的裸体权利产生,这说明所设置的制度明显违背了民法的权利本位性格。 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就有这样的不足。
㈠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对私权关心不够。前面谈到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都规定了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可以从容不迫地行使权利,权利不会在短期内罹于时效而成为裸体权利。我国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这远低于大多数国家民法所规定的时效期间,权利人稍有疏忽就有可能罹于时效。“《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使很多善良的债权人丧失了很多利益,《民法通则》实施到现在,根据我国银行系统的不完全统计,其损失达七千亿元之多。” 当然,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有我国银行体制本身的原因,但也与我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也不无关系
过短的诉讼时效期间令权利人难以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2年和1年的期限显然过短。在许多案件中,权利人来不及行使权利,但又不具有中止、中断的事由,最后由于时效届满使权利人权利得不到保护。 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言,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时间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应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众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当今社会乃是工业文明社会、信息社会,交通事故、雇员受损事故等案件有增无减,重大、特大事故层出不穷。在这些类型的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的伤势严重,伤害明显。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得从事故发生之次日开始计算,经过一年即时效届满。过短的时效期间,受害人面临着这样的困难:身体受伤害需长期治疗,住院治疗有的长达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有些受害者需经多次手术,第一次安装内固定,第二次拆除内固定,甚至还会有第三次、第四次的手术。他们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还在治疗过程中。诉讼时效期间内,终究要化多少医疗费?因误工减少收入到底有多少?损失的费用到底是多少都无法计算。有些治愈者,根据法医学规定,要间隔一定的时间才能作伤残鉴定,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根本无法完成鉴定。对残疾补偿金也不能计算。面对这么短暂的诉讼时效期间,受害人只能委曲求全,对目前已发生、已明了的费用先行起诉。今后发生的和今后才能明确的费用再另行起诉。这样就增加了受害人的讼累。而事实上,我国许多百姓人身权受到侵害后,在初期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之后,往往认为在治疗终结后再找侵权“算账”,如此就极有可能导致“裸体权利”产生。由此可见,这么短的时效期间完全忽视了权利人的权利,对权利人保护不够。有学者言: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见到权利人力求证明曾向义务人行使过请求权着急的模样和义务人一一否认的无赖脸嘴,权利人败诉时的愤慨和义务人“胜诉”时的扬扬自得,你就会深深感到这个太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正在践踏着市民神圣的私权,正在蹂躏着人间的正义,正在强奸着对市民社会和市场经济最可宝贵的诚信。 
(二)过短的诉讼时效不适宜我国传统诉讼文化。我国传统诉讼文化的价值取向一言以蔽之,即“无讼”。这一语汇直接来源于儒家创始人孔子的教诲:“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其隐含的观念基础在于,争诉是社会的一种恶和不道德,理应越少越好,儒家创始人提出这一观点成为长达二千多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一以贯之的基本诉讼理念。民众普遍养成了厌讼、息讼的生活习惯和思维定势。 难怪在《行政诉讼法》颁行多年来,至今许多政府官员认为坐在被告席上没面子,不愿出庭。以致一些地方发布文件规定被告单位领导必须出庭参加诉讼。
由此可见,我国不单单是普通百姓厌讼,就是有着高知识涵养的政府官员也厌讼。在这种传统的诉讼文化背景下,普通百姓当自己的权利这侵害之后,往往通过自力救济或非诉讼途径主张之后无效的,往往采取消极的态度——等待。加
之我国许多当事人并不了解诉讼时效制度。 当保护权利的手段(除诉讼外)穷尽,提起诉讼时,才猛然发现自己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我国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该考虑到我国的传统诉讼文化,规定一个较长的时效期间,使处于消极等待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在等待彻底失望之后,诉诸于法院,不至于时效届满,权利得不到保护。
(三)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符合商人的习惯以及我国民间的习惯。在经济不发达时,债务人在日常中为谋求自己的需要而向债权人举债,债务集中在年终时结算,经济紧张。故有谚语云:“十二月的钱,六月天的雪。”反映了我国民间债权债务结算的时间大多是在每年的年终。现代商人们整日忙于奔波,老百姓也投身于经济建设,日常的债权债务常常无暇顾及,往往也要等到年终来结算。如果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发生之日起计算,则有可能使债权人在平时忙于生产经营而疏忽自己的权利,以至于裸体权利的产生。诉讼时效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有违这种习惯。德国民法典就克服这种情况,给权利人更多的关怀。“对某些快速结清的行为以及拖欠款,适用短期消灭时效期间。该消灭时效期间以每年的年终为起算时间。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使这类的债权人——通常都是商人,一年只需要查看一次账目,以弄清应该中断哪些债务人的消灭时效。” 
综上所述,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在具有二元价值的同时,也存在着对私权关心不足的一面。在将来的民法典制定中应充分注意不足的一面,应考虑到过短的期间不利于权利人的权利实现 和我国的诉讼文化及商人和民众了结债权债务的习惯,借鉴德国民法规定的起算办法,同时给予较长的时效期间。这样就能使诉讼时效制度更为完善、科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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⑩黄松有主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6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

来自:原创    (浏览 280 次)2008-10-02 20:59: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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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支持楼主。
发布人:liusong  发布时间:2008-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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