辱骂四川灾区的辽宁女高千惠可定侮辱罪
  辱骂四川灾区的辽宁女高千惠被沈阳警方查获、抓捕并处罚,引发网民对中国言论自由的思考与讨论。很多人认为,高千惠的“恶毒”言论已经严重伤害灾区乃至全中国人民的感情,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应予惩处。
但在如何惩处方面争议很大:
有人认为:高千惠的行为构成不了侮辱诽谤罪。“因为诽谤罪的侵犯对象是自然人,但高千惠辱骂的不是具体自然人,而是抽象的‘灾区的人’,所以不可能构成诽谤罪,而且即使是涉嫌诽谤罪,那也应该是自诉案件,首先要有人起诉,而且也不用公安机关插手。”
笔者看来,其行为应定性为侮辱罪。理由如下:
首先,认为此女行为不构成侮辱罪者认为,侮辱罪对象须为特定自然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即《刑法》第246条未将“他人”具体化为“特定自然人”。
    其次,将侮辱罪对象之“他人”解释为“特定自然人”有碍保护法益,且违背立法原意。侵犯“不特定自然人”人身权利相比侵犯“特定自然人”人身权利,法益侵害性更大。既如此,上述解释背离刑法法益保护之立场。同时,立法者设立该罪旨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若以侵犯对象不特定为由拒绝适用该法条,致公民人身权无得保护,自有违立法者意图。
    再次,将侮辱罪对象之“他人”解释为“不特定自然人”未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一方面,此解释未超出《刑法》第246条文义射程,并非类推解释。另一方面,若以普通国民观念,该解释亦未致使《刑法》第246条丧失预测可能性,无侵害人权之忧。
    最后,此女行为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具备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之规定,侮辱罪乃告诉才处理之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除外。有人据此认为该女行为并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属告诉才处理之罪,由法院直接受理,因此超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认为当地警方将此女移交法办于法无据。笔者认为此言谬矣,该案为公诉案件,当地警方拘留此女乃合法行使其刑事侦查权之行为。理由如下:
   一,认为此女行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符合普通国民之观念,有合理依据。
   二,即便认为对此女行为是否“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之认定权最终归于法院,也仅表明判决结果,无碍侦查机关依法办案。在法律无具体规定下,若完全剥夺侦查人员对于法律术语之解释权,有违程序正义和诉讼规律,造成诉讼瘫痪。
    三,若将此女行为认定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其当然属于公诉案件,当地警方依法立案侦查,乃合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