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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下:“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请问借款人与连带保证人对债权人而言是否属于连带债务人?若已依法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债权中断了诉讼时效,但由于连带保证人下落不明或拒绝签收债权人发出的“逾期债务催收通知书",致使债权人未能及时向连带保证人催收债权,此种情况下债权人可否根据上述规定,对借款人及连带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债权权益,而不至于丧失保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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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转载 (浏览 105 次)2008-09-03 10:20: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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