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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就是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在“4•28”胶济铁路特大安全事故中,济南铁路局主管铁路运输的原副局长郭吉光对施工文件、调度命令管理混乱,以文件代替临时限速命令极不严肃,致使4月28日4时41分北京至青岛的T195次旅客列车严重超速,在本应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路段,实际时速居然达到了每小时131公里,运行至山东省境内胶济铁路周村至王村间脱线,与烟台至徐州的5034次客车相撞,造成72人死亡的特大安全事故。
    据介绍,济南铁路局4月23日印发了《关于实行胶济线施工调整列车运行图的通知》,其中含对该路段限速80公里的内容。这一重要文件距离实施时间28日零时仅有4天,却在局网上发布。对外局及相关单位以普通信件的方式车递,而且把北京机务段作为了抄送单位。
  
    这一文件发布后,在没有确认有关单位是否收到的情况下,4月26日济南局又发布了一个调度命令,取消了多处限速命令,其中包括事故发生段。各相关单位根据4月26日的调度命令,修改了运行监控器数据,取消了限速条件。  文件传递及调度命令传递混乱,给事故发生埋下了极大的隐患。危险步步紧逼,但错误仍在继续…… 
    济南局列车调度员在接到有关列车司机反映现场临时限速与运行监控器数据不符时,4月28日4时02分济南局补发了该段限速每小时80公里的调度命令,但该命令没有发给T195次机车乘务员,漏发了调度命令。而王村站值班员对最新临时限速命令未与T195次司机进行确认,也未认真执行车机联控。与此同时,机车乘务员没有认真瞭望,失去了防止事故的最后时机。
 
    一场特大事故就这样在错误不断累积中不可避免地发生了。
    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作为济南铁路局主管铁路运输的原副局长郭吉光在4•28”胶济铁路特大安全事故中负有不可推卸的刑事责任,理应依法追究。
    顺便说一句,这也符合我昨天所说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