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21日起,许霆利用某银行的ATM取款机出错,先后取款17,5万元,一审被判无期,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5年。许霆不服,提起上诉,其辩护律师郭某认为:已找到许霆无罪的证据,根据广州市商业银行的《羊城借记卡章程》第4条规定,许霆取款时密码相符,应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笔者以为,许霆是否有罪在所不论,但密码相符不能证明许霆的交易合法。
    一、密码相符对持卡人而言是陈明“应该妥善保管密码”的目的和责任。作为持卡人的许霆,依据《羊城借记卡章程》的规定,“应该妥善保管银行卡的密码”, “(在妥善保管密码的情况下)在取款时要保证密码相符”,在密码相符的前提下取款人才享有从ATM取款机取款的权利,银行才负有付款义务,否则银行没有通过取款机付款的义务。因此,许霆妥善保管了密码,亲自输入密码且相符,仅在银行对持卡人“应该妥善保管密码”的提示目的实现,及持卡人未遗忘或泄露密码及被他人以“密码相符”的方式造成利益损失的限度内,证明各自履行了各自的注意义务,实现了各自的管理目的。
    二、银行的付款义务以持卡人的不违背规定的指令为限。这是持卡人许霆与银行达成借记卡合同时明知的,尽管有关章程没有专门指出,但根据交易习惯及常人心理,持卡人明知自己指令提取200元银行应以卡内足以支持的200元为限承担付款义务。所以,《羊城借记卡章程》第4条的“在取款时要保证密码相符”应这样正确理解:一是“在取款时”是说持卡人为按步骤操作取款时,而非取到款时。二是“在取款时”是说持卡人在意图提取储蓄在卡内的款项时,而非超出储存额取款。所以,许霆以1元的扣除额支取1000元,超出储存额支取17.5万元,不是基于合同的约定。
    三、密码相符为持卡人在ATM取款机上开始合法交易的前提。依据《羊城借记卡章程》中的“在取款时要保证密码相符”,我们当然推论出:持卡人保证密码相符时,银行或银行的服务系统许可持卡人继续发出指令,直至取出指令的款项。即密码相符是持卡人进入银行服务系统进行交易的前提,密码相符是银行服务系统设定的许可借记卡权利人取款的必须条件;持卡人如尽到“保证密码相符”的负担时,继后的行为为合法交易行为。但密码相符只是验证持卡人其持卡资格的合法性,并不延及取款方式或取款目的合法性。打个简单的比方,某会计在ATM取款机上从公司账户取款10万元就借记卡合同而言,是合法交易行为,但就企业而言,可能取款行为即是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
    四、密码相符时,不是持卡人的合法交易行为,视为持卡人(未泄露密码时)的合法交易行为。《羊城借记卡章程》第4条规定:“密码相符的交易,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是承接上句而言。上句说,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密码,取款时密码相符才能进入银行服务系统,银行服务系统才能提供服务,持卡人才能合法进行交易。下句是说,如果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密码,造成密码遗失,银行ATM取款机不能保证提供取款服务;如果泄漏密码导致密码被他人掌握,并以“密码相符”“合法”侵入银行服务系统,则交易的行为视为持卡人的行为,视为持卡人妥善保管密码状态下的合法交易行为。显然,该规定“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行为”的真实意思是,密码相符时交易行为的后果,视为持卡人合法交易的后果。所以,许霆作为借记卡的权利人不能以“密码相符”,主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借记卡合同约定的取款事实,应“视为持卡人的合法交易行为”。
    五、视为持卡人合法交易,是限于在密码相符的时区确认持卡人的交易资格合法。根据章程规定,即为“密码相符时”,密码相符时,顾名思义,是指密码输入、比对、确认及许可的过程或该时段或该步骤全过程。在密码相符得到确认的这个时间点上,银行视为是借记卡的所有人在进行合法交易,因此在确认密码相符后许可持卡人进一步操作,银行许可的行为是合法交易行为,即使实际持卡人以相符的密码进入银行服务系纺取款是非法行为,银行也不因款项被所有人以外的人支取而被认为付款行为违法或违约。视为持卡人合法交易,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实际持卡人非法交易时,视为实际持卡人合法交易;二是实际持卡人合法交易时,视为银行卡所有人合法交易。即在此两种情况下,只要密码相符,银行即有付款义务,即银行是在密码相符时,推定持卡人具有所进行交易的合法资格。 
                                                                                                                                    二OO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转自:原创 (浏览 98 次)2008-04-23 14:01: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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