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收藏 | 繁體 | 地图 | 帮助 | 客服 | 合作 | 首页 您没有登陆 | 博客首页 | 律师频道  
朱玉华律师-借款保证及委托代理合同重申上诉状--回首页

重审上诉状

上诉人。

被上诉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

被上诉人第三人。

上诉人对人民法院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不服,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第1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2004年12月24日至2005年4月29日有“4笔贷款”错误。

关于这“4笔贷款”存在的问题,上诉人在历次庭审中及2006年11月30日上诉状中均有详细的说明。其共同之处在于全部合同、凭证、借款人签字及保证人签字等均为第三人所为,上诉人不知情。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签订借款合同: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保证贷款应当由保证人与贷款人签订保证合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两被上诉人对金融法规应当是明知的。在明知的情况下,两上诉人以明显违规的方式为上诉人办理“贷款”应属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应当认定贷款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即使以后有追认的意思表示也不能生效。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应当举证证明已将款项交付上诉人。一审中第三人对此并未举证,应当认定“4笔贷款”不能成立。

上诉人认可有5笔贷款,本息合计39597.74元,与第三人收到的39500元存在关联性。第三人主张上诉人自2004年11月5日至2005年9月14日共“贷款10笔”,本金76200元,不但与一个普通农民的偿还能力不相适应,而且与第三人收到的39500元相差甚远,请问上诉人贷款4万元的意义何在?因此,认定上诉人有此“4笔贷款”与情理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代理权”成立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中第三人对于收到的39500元用于归还上诉人不予承认的“5笔贷款”所作的说明,是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不予认可。第三人对其陈述未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其“代理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把第三人陈述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是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有追认“代理权”的表示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与上诉人共同算帐并形成了算帐花底。但第三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共同算帐的事实,算帐花底不是双方共同算帐的结果,一审判决作出这样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将算帐花底和凭证交给上诉人,是第三人的单方行为,上诉人虽然收到这些材料,但收到与认可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对这些全部由第三人书写的材料,自收到至今,上诉人从未有认可的意思表示。即使将收到视为认可,也属重大误解,因为上诉人以贷还贷、以整还零后不可能有6000多元余款。上诉人在法定期限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即反驳)是依法行使撤销权的行为,因《合同法》第54条并未规定必须以起诉或反诉的方式行使撤销权。反驳是诉权的一种行使方式,反驳和反诉是行使撤销权的两种平行的方式,上诉人可以通过诉讼中反驳行使撤销权。一审判决认为“无法合并审理”并将上诉人收到这些材料作为上诉人追认“代理权”的表示于法无据,是不能成立的。

四.算帐花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存在矛盾。

上诉人贷款4万元是为了以整还零,省去零星还款的麻烦,2005年11月30日后除4万元外,上诉人没有其他贷款。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另欠贷款,而且算帐花底上显示余款6000多元,怎么还欠被上诉人贷款呢?这是上诉人提交算帐花底的本意。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算帐花底即认可算帐花底,是对上诉人证明对象的错误理解,是完全错误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为上诉人“办理贷款和还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免除上诉人的还款责任,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状副本2份                  上诉人:        

来自:原创    (浏览 653 次)2007-11-25 15:08:00   加入我的网摘

  → 评论列表 (点击查看)    共0条评论   浏览评论

(没有相关评论)

  → 发表评论 [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

您还没有 注册登陆 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