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收藏 | 繁體 | 地图 | 帮助 | 客服 | 合作 | 首页 您没有登陆 | 博客首页  
一人公司:存在与规制(八)常熟律师王兆华[原]--回首页

长文连载-  

一人公司:存在与规制(八)常熟律师王兆华

第三节 我国对一人公司之法律规制

    如上文所述,毕竟一人公司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其只具有一个股东的特点,更容易造成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给社会和债权人带来不利影响,“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基于一人公司可能出现的种种风险,笔者以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性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1]这是涉及对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及维护正常社会经济秩序的重大问题。“公司法理应针对一人公司之负面效应,构建一套有利于其扬长避短、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使其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科学严谨的法律体系下良性运转”。[2]因此我们在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的同时应做出严格的法律限制,借鉴国际上的做法,从事前和事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规制,以使一人公司能够健康的发展。我国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下手加大对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

    1,实行严格的登记、公示和必要的书面记载制度,同时禁止滥设一人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多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允许一人公司再行设立一人公司,以免股东把自己的财产细化,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可防止公司间的不正当交易。“严格规定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设立程序,禁止滥设一人公司”。[3] “应该从设立的条件上加以制约,规定在公司名称上加以‘一人’二字与其他公司进行区别,并且可以起到提醒相对人的作用”。[4]防止一人公司的滥设,就必须强化登记机关的权力,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公示主义,为了使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在于公司交易时充分了解公司的状况,一些国家要求一人公司在设立时必须予以登记,并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簿上可供公众查阅。“日本和德国公司法均规定了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登记和公示制度。” [5]有的国家的规定更为严格,不仅要求设立时要登记,还要求自一人公司公开登记起的运营状态,增加公司的透明度。

    2、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强化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我们国家的一人公司立法应坚持最低资本金的制度,“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制度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人公司中很容易出现资本不实或资本混同的问题,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6]资本充实义务的履行,无疑可使最低资本金制度具有实际意义。但是由于我们国家经济尚不发达,从鼓励投资的角度看最低资本金不宜定的过高,但笔者认为应略高于公司法对一般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金的规定,以增强公司的可信度,而且只能允许当事人用现金或实物出资,不能单纯用技术出资。对于出资的确保,可以用我国对一般公司的规制,如要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对于实物出资,可要求单独股东在5年内对其评估价格负有担保责任。强化资本充实义务主要使股东要完全和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中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得成立后的公司成为“空壳公司”或“皮包公司”,所以自公司成立后和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这就需要从外部加强对公司的监督,但是外部监督不能干涉公司的经营活动,侵犯公司的经营管理权。

   3、建立严格的公司财务制度,加强对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杜绝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发生混同,确保一人公司财产的独立。既然一人公司属于法人的一种,其财产就必须独立,且严格和个人财产分离。在一人股东主观上有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来规避债权或其他责任的时候应当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让一人股东承担无限责任,而判断一人股东主观上是否恶意滥用了公司人格的依据就是对其财务的监督,而这就必须建立严格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公司财务制度,将公司每一笔业务登录在册,形成备忘录和年度财务报告,以便对公司的财务进行审查,减少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7] “对一人公司的财务进行特别监督,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措施。”[8]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必须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提交相关的监督机构。

   4、建立一人公司的债务保险制度和公司债务的股东担保制度。债务保险制度就是由一人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保险金,约定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制度。一人公司债务的股东担保制度是指一人公司的股东除了以其出资额为现对一人公司承担责任外,在公司破产或解散清算时,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承担有限的担保责任,这个制度生效的必须登记为前提,它主要强化了股东个人的责任。“为防止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可在公司法中适当引入强制性的股东担保与连带保证责任制度”。[9]这两种制度的规定,不应当是强制性的规定,而应当是一种任意性的,毕竟一人公司也是 法人,是法人股东就应当承担有限责任,何况有限责任也是一人投资办公司的动力源泉,这一点我们必须明白的。在这两种制度的建立后,一人公司为了取信于对方交易人,可以向交易人披露本公司的债务投保情况或者债务的股东担保情况,以加强本公司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从而获得更多的交易机会。“法律通过这样的调整,会在一人股东、一人公司与外部利益相关人之间实现权利、义务的相对平衡” [10] 

    5、对一人公司的权利能力进行限制。一人公司缺乏有效的内部监督系统,对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不利,故对不同的一人公司应限定其从事一定范围的行业:国有独资公司应被限定在有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垄断性、公益性行业或其他重大行业为宜;非国有的一人公司不得从事这些行业的生产经营;对于股东为外国人的一人公司的能力范围可根据维护国家经济独立原则做出特别限制。

    6、规范一人公司自我交易,关联交易,建立完善的交易公示披露制度。规定这种交易要严格按照公平合理的价格进行,为了防止一人公司完全被一人股东所控制,应当设立监事,监事成员要从公司员工中选举产生,在一人公司对外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后,如果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一人公司股东利用一人公司的存在,采用了欺诈、侵吞公司财产、制造破产假象等手段,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则该债权人有权对该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由该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此外,“由于一人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所以通常情况下都缺乏完善的内部组织机构,内部机制的监督就会相对弱化。这时我们就需要一人公司有较其他有限公司更高的透明度。”[11]吸取证券交易披露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一人公司的交易公示披露制度

    7、外部监察机构建立。根据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可以完全掌控该公司的特性,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不论其是否担任该公司董事,均不应兼任该公司的监察人。即使该公司的董事是外聘的,然后再由该一人股东自行兼任监察人也不妥。因为该董事毕竟仍为外聘职员,执行职务时能否能够完全独立值得怀疑。因此我们可以借鉴法国会计监察人的制度,来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监督。[12]因该类监察人系独立于公司之外,由国家通过考试等方式赋予其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些人员的专业性、客观性、独立性要比公司内部产生的监察人强的多。会计监察人的考选制度的设计,可以像国家考选会计师、律师等,考取者发给执照并发给职业资格。我们通过规定一人公司都必须聘任至少一名会计监察人,否则该公司不得设立或不得营业,这样就可以把一人公司可能产生的弊端降低到最低限度。会计监察人不仅负责公司的平时业务及财产监督,对于股东的出资部分为财产出资和技术出资时,该会计监察人负责评估其应有价值。价格评估时为避免该会计监察人与公司股东勾结,虚报或高估其财产出资的价格,我们可以仿效法国的立法例,要求该会计监察员与该单一股东对其出资所估的价格,在一定期间内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以确保一人公司资本的真实性。

    8、建立一人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公示制度。为了防止一人公司之事业与唯一股东之事业多方面的混同,诸如经营业务的完全一致,公司资本与一人股东生活费用的交叉使用,将公司之流通资产贷于自己或挪作他用,以致唯一股东侵蚀公司财产现象的发生,所以有必要建立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使唯一股东定期向公司登记机关或社会公众公示其个人财产状况,以促进唯一股东个人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截然分开,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不过建立该制度可能难度较大,因为整个中国范围内的个人信用体制都尚未真正建立,个人信用度较低,公民法律意识淡薄,义务人很难按要求将其财产真正做到公开、透明,个人储蓄实名制的效果难尽如人意即是一典型例证。但是任何制度都是通过克服制约因素的重重阻碍而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因而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公示制度也应如此。此外,“完善公司破产制度,及时宣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破产”,[13]也是最大限度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经济正常运行必不可少的重要措施。

    9、实行公司法人资格否定制度。如果说以上几项制度属于对一人公司的事 前或事中规制,法人人格否认则属于事后规制,是规范一人公司行为必不可少的重要制度,学者们对此不乏精辟的论述。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是对公司法人责任的限制,充分体现了法人有限责任的相对性。为了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应当充分肯定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使投资者即股东获得有限责任利益;同时,法律又无法漠视股东利用公司的法人资格,从事不正当的活动,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缺乏有效约束,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一人股东滥用之可能性 ,远远超过非一人公司的场合”。[14]所以,必须把公司法人资格否认作为公司独立人格的必要补充予以确认。“一人公司因无其他股东可以牵制单一股东,更易发生滥用有限责任原则的现象。即使通过公司立法的加强,上述现象仍难以完全避免。那么,一人公司的场合下,就给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留下了广泛的空间”。[15] “一般说来,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援引乃是为了‘防止诈欺或达成公平’”[16]在单一股东滥用法人人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资格,强制该公司单一股东承担责任,以保护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否定,而只是对这一制度必要的补充和完善,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一种事后规制。”[17]“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强调公司直接承担滥用其独立人格的一人股东的责任,实践意义重大”。[18]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想配合,还需要完善我国的公司破产制度。值此我国《公司法》和《破产法》修订之际,立法者应当把对一人公司的规制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来考虑,以利于二者的配合和统一,更好规制一人公司,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综上所述,如果我们能够在以上几个方面加强对一人有限公司的法律控制,可以想象我们将能够把一人有限公司的功能发挥到极致,“若于制度上给予一人公司完整规范,则应可以将一人公司之流弊降至最低”。[19] 

    参考文献:

    [1]单士兵:警惕“一人公司”的负面效应[N].中华工商时报, 2004-7-29(1)

    [2]刘  平:一人公司制度的法律思考[J].当代法学2002,(1) ,65

    [3]刘素芝:一人公司立法完善之我见[J].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2(2),63

    [4]董 艳:一人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可行性之思考[J].商业研究,2004,287(3),101

    [5]陈伟航:论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制[J].商业研究,2002,(8) ,137

    [6][7]张荣梅:试论一人公司[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3,16(3),46-48

    [8]李建伟:国有独资公司前沿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22

    [9][10]周 延:一人公司利弊分析及其立法思考[J].学术论坛,2003,158(3),45

    [11]李思佳:试论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挑战及对策[J].北方工业大学学报,2003,15(2),52

    [12]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90

    [13]陈承美:浅 析 一 人 公 司 立 法 及 存 在 问 题[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26

    [14][15][18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一人公司的规制[J].法学评论,1998,(5),59-64

    [16]石少侠:美国公司法概论[M].吉林:延边大学出版社,1994,59

    [17]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9

    [19]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00

    常熟律师王兆华 13913686256   wzh101@163.com


来自:转载    (浏览 246 次)2007-09-18 21:16:00   加入我的网摘

  → 评论列表 (点击查看)    共0条评论   浏览评论

(没有相关评论)

  → 发表评论 [请各位遵纪守法并注意语言文明!]

您还没有 注册登陆 本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