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担保形式的几点最新理解——兼谈保证金账户问题
河北俱实律师事务所  胡庆乐
《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其中保证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在实际情况中,我认为还可以从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上来区分,即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担保和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担保两类。这样区分的意义是正确的认定哪些担保形式下被担保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而衡量担保形式是否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应当看是否具有特殊的构成要件,这在法律上并没有作出统一的规定。而是针对不同的保证形式作出不同的规定。
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担保形式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及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的经过登记的抵押、质押和留置。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及机动车、航空器、船舶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经过相关权属登记部门的等级后,具有公示效力,因而得以对抗第三人。如果未经登记,抵押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而质押,因其构成要件中,必须是动产并且需要实际转移占有才能成立,所以这种转移占有实际上具有了法律上的公示效力,因为对于动产在一般情形下,占有即可视为所有。
留置不仅仅限于法律规定的集中情形,而且同样必须是动产而且为留置权人占有,才能够成立,所以其能够对抗第三人的原因与质押基本相同。
至于保证和定金,因其效力一般只限于某一合同当事人范围内,而且不需要登记及转移占有等特殊的要件,所以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在法律实践工作中,碰到这样一种情形,即单位在银行开立的担保某些债务履行的保证金账户,银行在法院工作人员进行冻结时往往以该账户资金系承担保证责任的资金等理由不予配合,而法院工作人员、律师也往往不能正确认识这种保证金账户的法律性质而束手无策。其实应用我上面提到的分类方法,便可以很容易认定其性质。第一,这种资金不须登记,肯定不具有法定的公示效力。第二,质押又需要转移占有,这种账户资金虽然开立单位不能随便转移,但是还在开立单位的账户上,并没有转交给银行,所以质押并不成立。第三,至于留置,更谈不上。所以,这种账户开立的原因是开立单位在某个合同或某些中承担了保证责任,目的是保证某个或某些合同中的债务的履行,所以这种保证的效力只在这些合同范围内才具有,这些账户中的资金只不过是保证人具有保证能力的证明,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遇到这种情形时,既可向法院申请冻结,也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不必考虑其上的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