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百二十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担保法解释:
第十二条第二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说明:
这是《物权法》的一个极端重要的变化。《物权法》202条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解释》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这样,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的结果不但可以对抗债权,而且可以对抗用来担保主债权的抵押权。这个规定是失败的,也是不合理的。德国民法典规定担保物权没有期限。日本民法典规定在债权本体消灭,担保物权随之消灭。台湾民法典880条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5年内。即担保物权期限为20年,其中15年为普通诉讼时效。
转自:原创 (浏览 594 次)2008-01-19 22:50: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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