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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采集”的证据公证了才有效--回首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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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行“采集”的证据公证了才有效
   当事人委托测量机构对室内的空气成分、温度高低、采光程度、噪音大小进行测量,俗称“采集”证据。往往当事人只是重视对“采集”机构的选择,忽视了对“采集”的证据进行公证。殊不知公证是当事人“采集”证据的必备程序,它关系着法院对这些证据是否予以认可,从而决定着诉讼的成败。
 
  案情回放:

 

  某热力公司负责对某小区商品房住户进行集中供热。在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热时间是自每年12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供热价格标准为使用面积每平方米12元。但是对供热温度却没有约定。刘某住在该小区,按照其居住房屋的面积,应该交纳的用热款为1306元。

 

  2005年11月,刘某按照热力公司的要求于供热前预交了用热款。从12月1日开始,热力公司如约向小区供热。可是在供暖期结束后,刘某却找到热力公司称,自己居住的房屋的室内温度达不到16度,而本地政府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的最低温度不得低于16度。因此热力公司应当退还本人全额的用热款。热力公司对刘某的要求予以了回绝。由于双方协商未成,刘某遂诉到法院,并向法院提供了某专业测量机构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的结果,可是这个结果没有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热力公司与刘某已实际形成事实上的供热关系,双方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刘某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是正确的,当地确实规定供热企业向居民供热的最低温度为16度。但是刘某提供的测量结果由于没有公证,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无法采信,且刘某没有为其所提出的“居住房屋室内温度不足16度”这一说法向法院提供任何其他有力的证据以加以证明。因此,最终法院对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其承担案件的全部受理费。

 

  提示:

 

  依照我国法律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出主张的当事人应当拿出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证据在一起诉讼案件中至关重要,它既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也是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基础。因此,它决定着当事人诉讼的成败。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7种。

 

  像上述案件这种供热纠纷,最有力,且最容易促使法院予以采纳的证据是“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指由专业机构或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民事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鉴定结论是应用专门知识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具有科学性和较强的证明力。通常情况下,“鉴定结论”比较容易被法院接受,作为判定案件的重要依据。注意!这里说的是“通常情况下”,也就说也有特例存在。特例就是: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不长,当事人起诉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法院无法指定专门机关对当事人争议问题进行技术鉴定,且当事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不是由专业的测量机构出具的,或是这个“鉴定结论”没有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

 

  上述这起案件中,如果刘某在请专业的测量机构对室内温度作出测量结果后,将测量结果拿到国家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或者在热力公司对小区进行供暖期间提起诉讼,由法院指定专门机关对室内温度进行测量,得出低于16度的结果,那么结果肯定不是“被驳回”。由此可见,对自行“采集”的证据进行公证的必要性。(中国建设报  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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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转载    (浏览 506 次)2007-05-12 11:17: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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