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债券转让方式的规定。 
     〖评析〗 
     本条的实质是法律规定公司债券转让的效力产生界线,即什么情形下,什么样的行为转 
让即发生效力。 
     对于记名债券,法定条件比较苛刻,1、须背书;2、转让手续完成或符合法律规定的其 
他转让方式;3、转让(交易)写成后须在公司债券存根薄上办理过户,否则不能对抗发行 
公司或第三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 
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 
存根簿上载明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的规定。 
     〖评析〗 
     1997 年 3 月 25 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其有 
资格发行可转换债券的只有符合条件的上市公司或重点国有企业,但公司法本条并没有此规 
定,“重点国有企业”至少应当是已发行了股票的国营股份有限公司,否则债券如何转股。 
    发行程序:1、股东大会决议。现在问题是《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是否修改, 
是否仍可执行,原规定“重点国企由其主管部门同意”存在严重问题,主管部门即国家行政 
机关,以后债券发生问题,其主管部门是否承担责任? 
    2、核准:由中国证监会核准。3、募集说明书。4、发行:由证券承销机构承销。5、上 
市:在发行人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订立上市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上市前的 
法定期间内刊登上市公告书。 
    [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重点国有企业 
(以下统称发行人)在境内发行的人民币认购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九条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净资产利润率平均在10%以上;属于能源 、原 
材料、基础设施类的公司可以略低,但是不得低于7%; 
    (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 
    (三)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额的40%; 
    (四)募集资金的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五)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水平; 
    (六)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1亿元; 
    (七)国务院证券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三)、( 四)、 
(五)、(六)、(七)项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3年连续盈利,且最近3年的财务报告已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计; 
    (二)有明确、可行的企业改制和上市计划; 
    (三)有可靠的偿债能力; 
    (四)有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保证人的担保。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 
    (一)前一次发行的债券尚未募足的; 
    (二)对已发行的债券有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且仍处于继续延期支付状态的。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2 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2001-04-26] 
第一百六十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 
换发股票,但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让的规定。 
    〖评析〗 
    1、转股的选择权:债券持有人享有法定选择权。 
    2、转换期间:《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26 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公司债券,在发行结束6个月后,持有人可以 依据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重点国有企 
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在该企业改建为股 份有限公司且其股票上市后,持有人可以依据 
约定的条件随时转换股份。 
    3、转换价格:《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17 条规定,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 
司债券的,以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前1个月股票 的平均价格为基准,上浮一定幅度作为转 
股价格。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以拟发行股票的价格为基准,折扣一定比 
例作为转股价格。 
    4、余额的处理:《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31 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 
人请求转股份时,所持债券面额不足转换一股股 份的部分,发行人应当以现金偿还。 
    5、公告与变更登记:《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28 条规定,发行人应当在每 
一季度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因可转换 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所引起的股份变 
动情况。转换为股份累计达到公司发行在外普通股的10%,发行人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予 
以公告。第 29 条规定,因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为股份引起股份变动的,发行人应当根据有 
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于每年年检期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 登 
记。 
    6、未转换为股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偿还:《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 33 条 
规定,重点国有企业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转换期满时仍未转换为股份的,利息一次性支付, 
不计复利。第 34 条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到期未转换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可转换公司债券 
募集 说明书的约定,于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本息。 
第八章 公司财务、会计 
【释义】 
    公司是一个资本结合体,其皆以财产为基础而不重于人的信用,因此资产运营就不完全 
是公司的私事,它关系到公司债权人、潜在投资者、潜在交易对方、公司职工以及其他利益 
关系主体的利益。利益分配时将直接受到会计所提供的财务信息的影响,公司的财务制度、 
财务工作已不仅仅是一个技术问题。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 
务、会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建立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评析〗 
    财务会计活动的基本内容是编制和提供公司财务经营信息。其基本要求是通过会计凭 
证、账薄、报表等会计资料,系统、真实、准确、全面地反映公司资金运动信息。其主要服 
务对象是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外部人,这与以公司内部管理层为服务对象的管理会计不同 
的。公司财产会计不是与公司有关的利益主体,但由于公司管理者与外部利益主体之间存在 
着潜在的利益冲突,会计行为必须按照法律或一般公认的会计准则的要求并接受政府财政部 
门的监督、指导与管理下进行,方能符合、取信于公司外部人员。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与审计的规定。 
    〖评析〗 
    会计年度,公历 1 月 1 号起至 12 月 31 日。 
    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下列报表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记载公司在某一会计年 
度的资产与负债的静态报告表;2、损益表——记载公司在某一会计年度的经营成果及其分 
配情况的动态报表;3、财务状况变动表——记载公司在某一会计年度的运营资金来源和运 
用及其增减变动情况的报表;4、财务情况说明书——说明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利润实现 
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本期或下期财 
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财务报告以前发生的对公司财务状况变 
动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重大事项的书面说明;5、利润分配表——是公 
司损益表的构成部分之一,可方便股东和各债权人对于公司的利润分配有通盘的清醒的了 
解。 
    公司法规定,公司财务会计表册应由董事会负责编制,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负责。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 
东查阅;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财务会计报告送交、置备、公告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公积金提取、利润分配的规定。 
    〖评析〗 
    公司税后利润分配顺序: 
    1、被没收财物损失,违反税法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 
    2、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3、提取法定公积金; 
    4、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 
    5、按股东的出资或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第一百六十八条 股份有限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以 
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收入,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规定。 
    〖评析〗 
    资本公积金,指直接从公司资本或资产或其他原因所生之利益而形成的金额。公司法规 
定的来源有两个方面:1、溢价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2、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 
金的其他收入。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 
十五。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积金使用的规定。 
    〖评析〗 
    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不得用来弥补公司亏 
损,只能用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增为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须符合 3 个条件:1、经股东会;2、按股东原有股 
份比例派送新股或者增加每股面值;3、法定公积金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 
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规定。 
    〖评析〗 
    这项权力属于章程规定的内容,其中解聘要遵守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一是股东会或董事 
会进行商讨;二是听取该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三是股东会或董事会进行表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如实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资料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会计账册设立和公司账户开立的规定。 
    〖评析〗 
第九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释义】 
    公司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订立合并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序而合 
并成为一个公司。公司分立是指一个公司通过订立协议,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经过清算程 
序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现代公司制度要求公司资本稳定不变,而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必将形成公司资本增加或减少,因此本章对这部分具体事项作出法律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 
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的规定。 
    〖评析〗 
    法律将公司合并分为两种形式,即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 
    吸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中,一个公司存续,其他公司解散,存续的公司吸 
收解散的公司,即兼并。新设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中,各个公司解散,另外组建一 
个新公司。 
    由于公司的合并或分立涉及到公司主体变更,在变更的同时可能产生新的公司,也可能 
消灭原有的公司,直接关系到股东的权益,因此决定权不在董事会,而在股东(大)会,必 
须能过特别决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程序及公告的规定。 
    〖评析〗 
    合并公司是财产的整体转让,并未改变双方债权人原有的地位,债权人只能以满足债权 
和保护债权安全为目的而间接影响合并程序,并无直接阻止合并的理由。 
    对于合并协议生效前的到期债务,债权人得请求原债务人在实施合并之前单独清偿;对 
于和吸收公司有不可分离之关系的未到期债务,债权人得拒绝承受,而请求被吸收公司负单 
方解除合同责任。主债务转移抵押、保证等从债务的效力,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承受人清偿 
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后债权债务继承的规定。 
    〖评析〗 
    公司合并后,因合并而消灭的公司,其资产包括所有动产、不动产、工业产权和其债权、 
债务,全部由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继承,成为存续公司或新设公司的财产,债权和债务也由 
其行使与负责清偿。。 
    2002 年 12 月 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 34 条“企业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后,被兼并企业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债权人起诉被兼并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兼并后的具体情况,告知债权人追加责任 
主体,并判令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消灭,办理注销登记,无须经过清算程序。变更或设立,存续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新设公司办理设立登记。权利与义务的概括承受,在合并过程中,积极财产(物权、债权、 
无体财产权)和消极财产(债务)均转移于存续公司。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程序和分立后原公司财产分割的规定。 
    〖评析〗 
    分立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股东会通过分立协议,编制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公司在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公司法取消了 
原债权人异议权,如果是恶意分立可通过民法上的无效法律行为制度来解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 
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分立后债务承担的规定。 
    〖评析〗 
    公司财产按分立协议分割,公司债务也应由分立后的各个公司分别承担。如果在分立协 
议中约定了债务分担的,该债务承担应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无效。如果未能与债权人就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达成协议的,或者债务分配协议规定不明或者根本没有规定的,债务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法》第 90 条] 
    第九十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 
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12 条、第 
13 条] 
    四、企业分立 
    第十二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 
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分立的企业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各分立的企业间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有约定的, 
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企业分立时的资产比例分担。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规定。 
    〖评析〗 
    减资的情形:1、缩小经营规模或停止经营项目;2、减少资本过剩,提高财产效用;3、 
实现股利分配,保证股东权益;4、缩小资本与净资产差距;5、公司分立。 
    减资的方式:同比减资,即按股东原出资比例或持股比例同步减少出资,各股东的股权 
比例或持股比例不变。不同比减资,其结果比例发生变化。返还出资的减资,将部分出资款 
返还给股东,减少公司资本的同时也减少公司的资产或运营资金,属于实质性减资。免除出 
资义务的减资,是对尚未缴足出资额的股权或股份,免除股东全部或部分缴纳出资的义务; 
铲除股权或股份的减资,是在公司因亏损而减资时,直接取消部分股权或股份,或者直接减 
少每个股份的金额,并抵消本应弥补的公司亏损。后两种减资的结果只是改变公司资产的性 
质和结构,不改变其总的价值金额,只减少公司的资本总额,而不减少资产总量,是形式上 
减资。 
    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外,减资受不得低于资本最低限额的限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 
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 
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股东缴纳出资和股款的规定。 
    〖评析〗 
    本条专门针对增资,要求按照公司法第 27 条、第 28 条、第 29 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缴纳出资的规定,第 83 条至第 90 条和第 92 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缴纳股款的规定,公 
司增资缴纳出资和股款无特别规定的,进行办理。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 
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办理登记的规定。 
    〖评析〗 
    公司合并、分立随之可能会产生的增资和减资的情形,也就会形成变更、注销以及设立 
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修订)》] 
    第五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 
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 
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 
登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 
证明。 
    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 
登记机关。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认 
购新股,应当分别依照《公司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 
的有关规定执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开发行新股方式或者上市公司以非公开发行新股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公司法定公积金转增为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后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公司在报 
纸上登载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的说明。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变更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并 
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缴纳出资。公司应当自足额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 
变更登记;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 
的,应当自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被吊销、撤 
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 
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六章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在规定的期限 
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 
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依照前款 
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 
或者名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分公司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公司变更登记之日 
起 30 日内申请分公司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 
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 
设立登记。 
    公司合并、分立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后申请登记,提交合并协议和合并、分立 
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公司在报纸上登载公司合并、分立公告的有关证明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 
保情况的说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公司合并、分立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 
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换 
发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公司依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的, 
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对于增资、减资必须作变更登记,公司注册资本发生变化自然也需要作验资。 
    [《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5 修改)》【2005-12-27】] 
    第十八条 公司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 
方式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股东出资数额或者发起人的认购额、 
出资或者认购的时间及方式发生变化,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申请办理变 
更登记。 
    第十九条 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验资证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 公司名称; 
    (二) 公司类型; 
    (三) 变更前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出资时间。 
    (四) 变更前后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数额; 
    (五) 增加注册资本的实际缴纳情况。以货币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 
额、出资时间、开户银行、入资户名及账号;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可以用 
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说明股东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情 
况、评估情况;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 
转增数额、公司实施转增的基准日期、财务报表的调整情况、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转增前后财务报表相关科目的实际情况、转增后股东的出 
资额; 
    (六) 减少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的,应当说明公司履行《公司法》规定程序情况和股东 
或者发起人对公司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 
他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规定数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 
人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及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重新进行评 
估作价。公司实收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由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涉嫌实收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公司 
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证,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十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释义】公司解散和清算的最终结果是导致公司法人资格消灭,即公司终止。 
    公司解散的程序为解散(决定终止公司)清算(清理与分派财产,了结未了事务)法人终 
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解散原因的规定。 
    〖评析〗 
    公司解散包括强制解散与自愿解散。自愿解散是指依公司章程或股东决议而解散。任意 
解散不等于解散的程序也为任意,仍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本条前三项规定了任意解散的具 
体原因。对于中外合资企业依公司章程规定或记载事项的解散与合营期届满延长需提前 6 
个月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机关应在一个月内作出决定。第三项公司因吸收合并时被吸 
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原各方解散、需要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做出。第四项是公司的强制解散。 
    公司解散使得公司法人资格被消灭,其特征:1、永久性的消灭公司法人资格和经营主 
体资格;2、债权人或有关机关在做出公司解散决定后,公司并不立即终止,其法人资格仍 
存在,直到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后才消灭其主体资格;3、必须经过法定清算程序。 
    情形:1、自愿解散;2、合并或分立解散;3、吊销营业执照;4、责令关闭;5、被撤 
销;6、破产;7、司法解散(第五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存续的规定。 
    〖评析〗 
    在公司经营期限届满(第 181 条第 1 项)时,除解散外,还可以依照本条规定的法定程 
序,以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已作预设来使公司存续。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僵局的规定。 
    〖评析〗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即“公司僵局”,指股东间或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冲 
突和矛盾,使得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大会、董事会、包括监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 
理机构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做出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的运行陷入僵局。 
    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僵局时,股东拥有解散公司的请求权。该请求权要在实体上得以实现, 
必须以程序上的诉权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权为保障,学理方面对这种请求认为是变更之诉,而 
不是确认之诉或给付之诉。也就是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 
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 
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解散时成立清算组的规定。 
    〖评析〗 
    清算组是依法成立的,以接管解散公司、负责解散公司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 
分配等事务的专门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如 
果在解散原因出现后 15 日内不成立清算组的,公司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有关人员包括公司董事、股东、上级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人员。宣 
告破产时,人民法院应依据所适用的破产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上级主管、财政 
机关)、有关专业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律师等)成立破产清算组。 
    公司清算的原则:1、确保清算工作有序进行;2、确保债权人的利益;3、确保其他利 
害相关者的合法利益。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职权的规定。 
    〖评析〗 
    公司清算期间,公司法人依然存在,公司股东会、监事会仍存在,但董事会及执行机构 
的高管已失去了职权,而由清算组接管。清算组职权不是一般民事权利,行使法律规定的职 
权,并应严格履行不得放弃。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 
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 
    〖评析〗 
    公司解散的重要事项就是必须清偿债务。因此就要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债权申报是自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以便通过清算程 
序实现债权的法律行为。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 
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清算方案、分派公司财产、清算期间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 
    〖评析〗 
    制定的清算方案应报股东会予以确认。分派公司财产的法定顺序:1、保留足够的金额 
以支付清算费用,包括组建清算组到清算结束期间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司法程序费用优先); 
2、支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优先于国家债务-税款);3、缴纳税款;4、清偿债务;5、 
分派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处分财产的范围和方式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在法定程序内,为清算目的而采取任何处 
分措施,都属于清算组的职权范围。如,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如何变现、可以公开拍卖或与 
第三人个别签订合同而转让公司的财产,不必由股东会事先同意;公司没有足够的现金清偿 
债务,可以通过抵押公司财产得到贷款等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处理办法的规定。 
    〖评析〗 
    本条是设定“进入清算后,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清算组应当移交清算事务给人民法院。 
    不足清偿债务,指公司净资产减去支付的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税款后, 
余额小于公司债务的情况。宣告破产的申请权公司的债权人也享有。 
    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依法审查,裁定宣告进入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清算终结的程序性规定。 
    〖评析〗 
    狭义的解散登记是指解散后必须进行清算的解散登记,一般规定在单一的法律条文中, 
解散事由有企业存续期间届满、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行政命令、法院裁判等。广义的 
解散登记包括除狭义的解散登记外,无须清算的企业解散的登记,属于合并、分立和组织形 
式变更导致的解散的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修订)》]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 
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向原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 
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 
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四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 
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 
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五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成员的义务以及违反义务应承担责任的规定。 
    〖评析〗  [第 207 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破产清算的规定。 
    〖评析〗 
    依据清算是否在破产情形下进行,分为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破产清算是公司被宣告 
破产,依据破产程序,即《破产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 
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 19 章(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规定的 
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第十一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外国公司是相对于本国公司而言的,凡具有本国国籍的公司为本国公司,凡国籍隶属于 
外国的公司即为外国公司。国籍的获得是公司在一国境内从事有效法律行为,独立享受权利 
和承担义务的基础,同时也是该公司从事域外活动的根据。也有不少国家或地区在确定公司 
国籍时采用复合标准,而并不单一采用一项标准,我国公司法对外国的确定采用设立准据法 
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的双重标准来确定公司的国籍。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含义的规定。 
    〖评析〗 
    凡依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登记成立的公司,不论其股东具有何国籍、资金来源如何,都 
是外国公司。即使中国人以其所拥有的资金,依外国法律登记成立的公司,同样也是外国公 
司。 
    外国公司具有特征:1、按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组建、注册;2、外国公司具有外国国 
籍。 
第一百九十三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 
交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 
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设立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程序的规定。 
    〖评析〗 
    按照上条规定,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外设立,自然就不存在我国法律设立的问题,因此公 
司法设立规定涉及只有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设立的问题。。 
    公司法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规定也是概括规定(第 1 款),首先必须向中国主管 
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公司章程(当然是外国公司的)所属国公司登记证书等文件。当其申请 
被批准后,到中国的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可在 
中国境内开展营业活动。 
    第二款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以规范外国公司设置分支机 
构的审批活动,切实加强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管理。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定 
期恨内做出予以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1)申请文件符合审批机关报送文件的要求;(2) 
已经明确指定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代理人;(3)分支机构最低经营资金不少于法律规定的数 
额;(4)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符合我国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5)分支机构的生产经营符合我 
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做出不予批准的决 
定:(1)目的或业务违背中国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中国国家主权和国家安全的; 
(2)其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资源的;(3)设立分支机构的地区限制外国人居 
住或营业范围限制外国人经营的;(4)申请批准应报明的事项中有虚伪情形韵;(5)按照平等 
互惠原则,外国公司所属国家对我国公司不予认可的。 
    不同行业具体审批机关也不同。目前,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主要有外 
国银行分行、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外国石油公司分公司等:这些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的具体 
审批机关分别为: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分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由 
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外国石油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由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或中国 
海洋石油总公司提出意见,报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审批。 
    这些分支机构在申请办理审批时,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由外国公司董 
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设立申请书;外国公司的合法开业证明;外国公司的章程;分支机构负 
责人委派书;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拨付证明或验资报告;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被中国主管机关批准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以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中国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程 
序,原则上与东道国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相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后,应当进行公 
告。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后,如认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符合 
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给予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否则,做出驳回申请的决定。外国 
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名称、所属公司的国籍、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 
等。 
    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成立之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自此取得在中国 
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可在中国有关金融机构开户、刻制公章,在核准的经营范围 
内从事经营活动。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应依法自开业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井国公司 
分支机构要求变更名称、经营范围、代表人、经营期限、注册地址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 
出申请,获得批准后,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参考] 国家工商局——中国外资登记网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所需文件材料 
    1、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开业登记申请书; 
    2、 项目合同; 
    3、 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及介绍函; 
    4、 外国(地区)企业的合法开业证明; 
    5、 外国(地区)企业的资信证明; 
    6、 外国(地区)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对负责人的任命书; 
    7、 验资报告; 
    8、 外国(地区)企业章程及董事会成员名单; 
    9、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10、 其它有关文件、证件。 
    我国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采取的是比较严格的核准主义原则,即外国公司在我国 
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中国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核,依法获得批准后才能履行注册登记手 
续。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具体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进行规定。依我国有关规定,外国公司在我 
国设立分支机构的主管机关一般为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管理机关和省级人民政府的对外经 
济贸易管理机关,但涉及特定经营行业的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如金融业需经中国人民银行 
批准,建筑业须经国家建设部门批准等。主管机关受理外国公司申请后,应对其设立分支机 
构的有关事项、文件从速逐一进行审核。对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否则, 
不予批准。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登记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规范性效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必须经过登记,才能在核准的范围内,在我国境内 
从事相应的生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2.公示性效力。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经登记后,才能就其登记的事项,主张与第三人对 
抗,请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没有登记或登记不实的事项,不得主张与第三人相对 
抗。 
    按国际惯例,一国公司要在他国设立分支机构一般要经过当地国家的认许,否则即侵犯 
了该国的主权。我国公司法从维护国家主权,促进对外开放的目的出发,对外国公司在中国 
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程序作了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在中国境内指定负责该分支机构 
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条件的规定。 
    〖评析〗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相适应的资金”和“最低限额”并非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承担民 
事责任的限度,不以该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数额及所支配的财产为限,而应由设 
立该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全部承担。 
第一百九十五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名称及公司章程置备的规定。 
    〖评析〗 
第一百九十六条 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法律地位和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评析〗 
    法律地位: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民事责任承担由外国公司,即总机构承担,在具体的 
债务清偿时,应先以外国公司拨付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国公司 
支付。 
    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是指外国公司派驻我国境内的办事机构,虽然也是非法人组织, 
但它仅仅代表其所属公司,在中国境内从事一定业务范围的联络、咨询、服务等工作,不直 
接从事经营活动。对此,我国国务院 1983 年颁布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办法》 
中就明确规定,除政府间另有协议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应当“从事非直接经营活动”。 
    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 
业。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与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的主要区别在于: 
    1.外商独资企业是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中国国籍,属于中国企业; 
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本身是外国公司的组成部分,具有外国国籍,属于外国企业,不少国家 
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将这种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直接称为外国公司。 
    2.外商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其中绝大部 
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形式,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能够以自己的财产独立承担法 
律责任;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3.外商独资企业的组织机构也较复杂,一般以董事会来管理企业;而外国公司分支机 
构不具有独立的公司法人的内部组织机构。 
第一百九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 
国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的规定。 
    〖评析〗 
    权利:1、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义务:遵守中国法律, 
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一百九十八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必须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 
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 
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分支机构清算的规定。 
    〖评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根据有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 
具体而言,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清算须经过以下程序: 
    1.在法定期间内成立清算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被撤销后,应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 
算组。逾期不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 
起法定期限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 
    3.财产的清理与分配。清算组在清理外国公司分支机构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能够清偿其 
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若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按上述顺序进行分配时,由其所属的外国公司的财产来承担 
相应责任。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未清偿债务前,外国公司 
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移至中国境外。 
    4.办理注销登记。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清算结束后,应制作清算报告,报有关主管机 
关确认,并报送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登记机关应依法注销其登记并注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释义】  本章是关于公司违反公司法的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 
〖评析〗 
    公司法中法律责任主要规定的是行政、刑事责任。基于公司作为私法的主体,应以民事 
责任为主,但公司法并没有规定适用民法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的一般规定。本章显然是对与 
公司法相关的行政、刑事立法加以归汇。 
    对于公司违法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从公司法(2005 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年修订)来看主要是行政处罚范围内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罚的形式有:1、责令改正;2、责令限期登记;3、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5、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 
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6、罚款;7、撤销公司登记;8、吊销营业 
执照;9、外国公司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责令改正或者关闭。 
    对于“撤销公司登记”登记机关应如何进行公司法(2005 年修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2005 年修订)均没有明确。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 
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 
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 
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 
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虚报资本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虚报行为发生在办理公司登记的过程中,且取得了公司登记,行为主体是公司,主观上 
必须是出于故意(即明知)。 
    资本信用是现代公司法的根基,资本被认为是衡量公司承担财产责任能力大小的标尺。 
    [刑法(1999 年 3 月 14 日修订)]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 
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 
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 
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 
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虚假出资”是指取得股份而无给付、无代价而取得股份,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 
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或实际出资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价额,而与代 
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 
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 
    虚假出资与未能缴纳股款的出资违约行为有区别。虚假出资本质上是欺诈。行为主体是 
公司发起人、股东,且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 
    [刑法(1999 年修订)]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 
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 
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 
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抽逃出资,指公司设立时,股东或发起人依法已缴纳出资,但当公司成立后,又将出资 
抽走的行为,也包括公司购回特定股东的股份,未办理减少股本登记、未向全体股东披露的 
行为。 
    行为主体是公司发起人、股东,且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刑法第 159 条]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另立会计帐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会计法》规定,公司的会计帐薄必须保持其真实性。 
    除财政部门的罚款外,构成偷税行为的,应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处以罚款,依据《刑 
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 201 条]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 
隐瞒重要事实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其行为是一种欺诈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财务主管,也 
包括对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进行验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中的经办注册会计师。 
    财务会计报告及附属明细表:1、资产负债表,2、损益表,3、财务状况表,4、财务情 
况说明书,5、利润分配表。 
    财务会计报告应提交股东、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不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 
如数补足应当提取的金额,可以对公司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公积金即储备金,是公司为弥补公司的亏损,或转为公司资本以扩大经营范围,增强自 
身财产能力。于股本之外而保留的资金。法定公积金是依照法律规定强制撮的公积金。 
    现公司法不再对“法定公益金”的提取规定,即不法定,提不提、提多少可由公司章程 
规定或股东会会议决定。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 
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 
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 
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合并、分立、减资及清算时违反通知、公告义务及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 
的规定。 
    〖评析〗[刑法(1999 年修订)]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 
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清算期间擅自经营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根据本条规定,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组织 
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公司因违法被责令关闭的,清算组由有关主管机关组 
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公司自行决定解散或出现法定的解散事由时,清算 
组由公司组织成立。清算期间,其执行机构董事会、经理人员依法应停止职权,公司的财产 
管理权、业务经营权、对外代表公司权都由清算组行使,公司的能力范围缩小到为完成公司 
未了事务进行必要经营的范围,公司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否则,新的债权人的利益得不 
到保证,原有债权人也可能会间接承担公司继续经营的风险。为了维持公司进入清算后的责 
任财产,对违反规定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对清算组予以警告,并没收违法所得,即继续经营 
所得。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 
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 
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清算组以其成员虚假清算、徇私舞弊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公司清算属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管辖的事项,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因此,清算组不按照上述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 
或者在报送清算报告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是逃避主管登记机关的监督检查, 
撅有可能损害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将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在清算期间,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 
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若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 
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则直接地损害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关部门将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此处的“违法所得”,是指清算人谋取 
的非法收入或侵占的公司财产。此外还可根据情节对清算人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款。按我国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八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 
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 
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 
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 
内承担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重大遗漏的报告时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公司法规定,国家主管机关在审查公司设立、合并、分立、发行债券或股票的申请时, 
要求提供经过有关评估机构、验资、验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如设立公司,股东可以用货 
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 
其他形式作价出资。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股权等应通 
过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设立股份公司的,必须折合为股份,也不 
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股款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 
资证明。公司在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验资证明。公司登记机关往往根据验资证明对公司的 
注册资本数额加以认定,而不再进行核实。因此,每家验资机构,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 
的规定,认真、如实地出具验资证明。如果承担资产评估、验证、验资的机构及其人员因为 
谋取私利、接受贿赂等原因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使其蒙骗审批机关得到审批,就会对公 
司股东或社会公众产生不利,使国家经济秩序发生紊乱。所以对这种行为必须给以严厉地惩 
处。 
     第一款是关于中介机构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中介机构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责任主体均为中 
介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三款是中介机构对债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 
    任何验资机构,一旦基于主观或客观原因,造成虚假验资.出具了不真实的证明文件, 
就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有故意提供虚假证明的机构,(1)应没收违法所得;(2)外以 
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3)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 
责任人员(如会计师、审计师)的资格证书,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构成犯罪的,还可以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的机构如果因为过失提供了有重大遗漏的报告,应当:(1) 
责令改正;(2)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 
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 
    另外,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 
实,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 
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适用,赔偿责任的性质是侵权责任。 
    对于中介机构的违法行为,《刑法》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 
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 
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 
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登记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登记时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除行政责任外,如果构成民事侵权由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按涉嫌玩忽 
职守追究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是登记机关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 
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工作人员违法登记时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公司登记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符合登记条件的,才能予以登记,任何部门不得强令给 
予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司登记,日的同样是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信赖利益。作为公司登记机 
关的上级部门,应该对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予以监督检查,使之依法登记.又不能超越权限, 
对下级登记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登记工作加以干涉,阻碍公司登记工作依法有序的进行。 
    本条规定的责任主体是公司登记机关上级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 
    客观表现是: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 
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以登记,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 
  “包庇”是指明知是违法登记而向有关部门作假证明或施加影响、压力、帮助逃避法律 
制裁的行为。上级部门有这种行为之一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玩忽职 
守罪、包庇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 
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冒用公司名义或分公司名义进行活动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这是新增加的法律责任。未依法登记而以公司名义对外活动,本质上是一种诈骗行为, 
构成犯罪的,按涉嫌诈骗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 
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 
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未正常运营以及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第一款是关于公司成立后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公司成立后”是指公司经登记领取法人营业执照; 
    “未开业”是指没有正式对外营业; 
    “无正当理由”是指没有法律规定的允许不开业或开业后停业的理由,如不可抗力等, 
违反上述规定,可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款是关于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不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所谓公司登记事项,是指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有关公司的主要事项,如公司名称和住 
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公司章程等。 
    上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办理变更登记,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将责 
令公司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国公司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第二百一十四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 
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公司名义从事严重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评析〗 
    严重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其责任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与其他组织。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 
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承担财产法律责任顺序的规定。 
    〖评析〗 
    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承担责任的执行顺序是:1、民事赔偿责任;2、行政罚款;3、刑事 
罚金处罚(即“先民后行(刑)”)。 
    这一规定实在是顺应民意,防止司法机关各行其事,重复执行,强行抢占执行“口岸” 
的行为。本条规定不但保护了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更重要的是 
解决了司法机关利用职权行“违法”之举,而当事人无言,无救济途径的重大实践中的执行 
问题,可谓公司法修订版中最高明的一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违法公司法构成犯罪时承担刑事责任的概括规定。 
    〖评析〗 
    本条将以往分散于各条的刑事责任规定整合为一条。作出统一规定。究其原因是为了精 
炼条文,相同的部分不再重复,由本条统一概括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和 
抵免应负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刑法》经过 1997 年修订之后,对 1993 年《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关犯 
罪和相应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了梳理,规定在相关的章节之中,并对相关犯罪行为的犯罪构 
成、定罪量刑等作了具体详细的规定,所以新《公司法》取消了原来分散在各条的关于刑事 
责任的规定,统一适用本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涉及公司犯罪的 
罪名主要包括:虚报注册资本罪(158t)、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159t)、中介组织人员提 
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29t-1k2k)、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403t)、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 
告罪(161t)、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160t)、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179t)、公 
司、企业人员受贿罪(163t)、职务侵占罪(270t-1k)、挪用资金罪(272t-1k)、妨害清算罪(162t) 
等。 
   “法律责任”作为《公司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国公司法中都有规定。我国 1993 
年《公司法》在第十章用 23 个条文对违反公司法的各种法律责任进行了系统规定;另外, 
1994 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在第十一章对违反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责任作了规定;1997 
年《刑法》在第 2 编的第 3 章的第 3 节中,专节规定了“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从而使违反公司法的刑事责任也有了进一步的具体规定。 
    公司法基本沿袭了以往《公司法》的立法体例,设第十二章共 18 个条文就违反公司法 
的法律责任进行专门规制。较之原《公司法》,该章一个显著的变化就是把原来散见于各条 
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进行统一规定;其次,新《公司法》删除了涉及股票、债券法律责任 
的规定,而是集中在新《证券法》中加以规定。 
    《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以下特征: 
     1.责任主体的法定性。公司法上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狭义的,必须由《公司法》明文规 
定的主体。主要包括公司、发起人和股东、公司的董事、监事和经理、清算组及成员、公司 
和有关机关的责任人员、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和验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及其他人等。只有《公 
司法》明文规定的主体,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责任形式的全面性。《公司法》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 
责任,涵盖了法律责任的所有形式。公司法在第十二章“法律责任”中主要规定了各种主体 
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基本上分散在各个章节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只用一个条文进行 
描述,主要在《刑法》中加以具体细化,但是,犯罪行为的基本形态在《公司法》已有所指。 
     3.责任内容的多样性。《公司法》对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既规定了制裁 
的形式,又规定了惩罚的内容。如行政责任中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取消资格、吊销执照等形式,罚款又根据情节的不同规定了 5 万以上 50 万 
以下、5 万以上 20 万以下、1 万以上 10 万以下、5%以上 15%以下、5%以上 10%以下、1 倍以 
上 5 倍以下等多种不同幅度。同时采用了列举式的方式规定各种违法行为,几乎列举的各种 
行为都对应着相应的责任内容。 
与公司相关的刑事责任与刑法规定的罪名 
     【释义】 
     本条对承担刑事责任的概括规定,是指公司法不单独就具体刑法适用作出规定,而是由 
第 216 条一个法条来规定,即凡违反公司法的违法行为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相应罪名的构成要 
件时,司法机关将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一是避免了在法条上对刑法的 
简单重复;二是刑事责任是刑法规定的,其他法律来规定显然不具有起码的科学性;第三, 
对于犯罪行为以其罪名必要由刑法规定,其他法律规定还有形成重复规定的要追究,(公司 
法)没有规定的似乎就未达到犯罪的违法程度,且也可能形成(公司法)规定了刑法未规定的 
罪名,从而避免了违反刑法法律规定的情形。综合这些方面,本次公司法修订案第 216 条的 
规定还给了公司法对追究刑事责任法条规定的科学性与严谨态度。 
     〖评析〗 
     一、与公司相关的刑事责任,从公司主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划分:1、一般商务公司;2、 
中介服务性公司;3、证券期货金融投资业公司;4、外商投资企业、5、上市公司。从涉及 
的专门法律讲,除公司法外,主要涉及证券法、会计法、审计法、银行法、国资监督管理法 
规、中介服务相关法规。这些法律法规如果都采用公司法第 216 条的规定,那么只要看刑法 
就可以了,但事实上我国现行刑法也在公司、金融业与秩序监督管理尚需要完善与加强、这 
也是目前立法机关正在讨论研究刑法修改的重点之一。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一是无罪推定;二是按照刑法第 3 条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罪 
名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罪名。对于公司严重违法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部分专家学者认为大致可能涉 
嫌虚报注册资本罪(158t)、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159t)、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 
(161t)、妨害清算罪(162t)等四、五个罪名,有部分专家学者则认为涉嫌十来个罪名。无论 
多寡,这都是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公司特点以及公司行为而作出的分析。 
     对于公司法规定的行为,是所有公司的共性问题。而对于中介公司、证券金融业公司存 
在着非共性的一方面。这里应当主要针对公司而涉及的罪名。例如,违反税收方面的刑事责 
任,公司同一般企业是相同,不存在非共性问题,在单位犯罪方面,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163t)、行贿罪(389t)、介绍贿赂罪(392t)、单位行贿罪(393t)等等,公司与企业没有什么 
差别。而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229t-1k2k)这类行为是中介公司实施的行为、 
其他类型公司一般不可能实施。 
    三、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主要内容。2005 年 12 月 24 日首次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 
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刑法修正案(六)草案共十七条,涉及四个方面内容:关于破坏金融 
管理秩序的犯罪、关于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和公众投资者利益的犯罪、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犯 
罪、关于其他犯罪。 骗贷造成重大损失、操纵证券、期货市场、违规运用公众资金、洗钱 
罪上游犯罪、上市公司信息不披露、药品采购中贿赂、开设赌场等,重点在金融秩序与公司 
行为方面。 
四、具体罪名释义与评析( 进入专页) 
附: 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目录
附: 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罪名目录 
附:《会计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 条文释义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帐簿的; 
    (二)私设会计帐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帐簿或者登记会计帐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帐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 
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 
计从业资格证书。 
    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 
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 
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四条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 
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 
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 
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五条 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 
会计帐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 
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 
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以降级、 
撤职、调离工作岗位、解聘或者开除等方式实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 
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 
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 
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 
内依法进行处罚。 
附:《证券法》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条文释义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 
退还所募资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 
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发行人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尚未发行证券 
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 
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 
止承销或者代理买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投资者造成 
损失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 
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第一百九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 
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 
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 
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责 
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 
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买卖本公司股票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 
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证券公司或者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由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由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 
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 
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员或 
者证券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交易记录,诱骗 
投资者买卖证券的,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一条 为股票的发行、上市、交易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 
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买卖股票的,责令依法处理 
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股票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 
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 
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 
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 
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 
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 
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的,没收违法 
所得,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以非法融资融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扰乱证券市场的,由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 
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 
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 
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为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自己或者他人的证券交易账户的,除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外,还应当撤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 
资格。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从事证券自营 
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 
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 
停或者撤销证券自营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 
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或者违背客户真 
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的,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 
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证 
券公司对客户买卖证券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 
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一十三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 
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等义务或者擅自变更收购要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改正前,收购人对其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 
共同收购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收购人或者收购人的控股股东,利用上市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 
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 
以下的罚款。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规定,未经批准经营非上市证券的交易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 
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第二百一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设立、收购、撤销 
分支机构,或者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 
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有关事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业务许可范围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条 证券公司对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 
产管理业务,不依法分开办理,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十万元以 
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 
者证券从业资格。
第二百二十一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证券业 
务许可的,或者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中有严重违法行为,不再具备经营资格的,由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规定,拒不向证券监督管理 
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可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并处 
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行、承销公司债券的,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 
本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 
机构,未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 
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 
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未经批 
准,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或者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的,由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 
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关闭或者撤销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 
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 
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 
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证券上市申请予以审核同意 
的, 
    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三十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 
职权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 
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 
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第二百三十四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相关法规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高管、能够控制公司的人员的用语界定。 
    〖评析〗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关系等用语是本次公司法修改后新增加的 
用语。这些用语原在公司法理论研究中使用较多,在一些部门如证监会规章及地方立法中也 
有出现,但对其具体含义缺乏统一的法律解释。本次公司法修改正式引入了这些用语,对这 
些用语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 
    第一项明确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与原《公司法》相比,现将高级管理人员的范 
围增加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并赋予公司章程在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上市公司董 
事会秘书之外确定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由于《公司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有较一 
般管理人员更为明确同时也更为严格的规定,因此,赋予公司章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外确定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力,有利于公司自治。 
    第二项规定了控股股东的含义。“控股股东”一词在原《公司法》没有,但在中国证监 
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等文 
件中被广泛使用,而上述文件仅适用于上市公司,且规范效力较低。《公司法》第 21 条明确 
规定了控股股东不得通过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因此,应当就“控股股东”的含义予以载 
明。对于“控股股东”的界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 41 条规定,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 
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1)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 
董事;(2)此人单独或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行使公司 30%以上的表决权或者可以控制公 
司 30%以上表决权的行使;(3)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持有公司 30%以上的股份; 
(4)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依这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包括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及虽然出资额或持股比例没有达到 50%,但能够对股东 
会、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显然,本条第二项对控股股东的界定严于《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由于公司法的效力显然远远高于证监会的文件,因此,在公司法生效后,应 
适用本条关于控股股东的规定。 
    第三项明确了实际控制人的含义。与“控股股东”一词类似,“实际控制人”一词也没 
有法律规定,而在《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 
独立董事制度的意见》等文件中出现了该用语,但对其含义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解释。公司法 
第 16 条规定了为公司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特别程序,第 21 条规定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从而使实际控制人承担了特别的义务。依照这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 
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不是股东的人。如甲为乙公司的 
控股股东,乙公司又是丙公司的控股股东,则可认定甲为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如果是股东 
直接支配公司,则该股东为控股股东而非实际控制人。 
    第四项规定了关联关系的含义。依照这项规定,能够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人与其控制 
的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为关联关系。在原《公司法》中 
“关联关系”一词也没有,同样是在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文件中对关联关系进行 
了规范,但并没有对其做明确的解释。鉴于在公司实践中,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 
东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件屡屡发生,现公司法第 21 条和第 125 条对关联关系人的行为进 
行了限制,并在这里对“关联关系”的含义进行了明确界定。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在对“关联关系”作限制的同时却又开了一个“巨大”口子,从国 
家保护角度上,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如此规定大 
概是因为国家控股的企业的利益最终归属于国家,其利益具有同质性,从而不存在利益转移 
的动力,因而不应认定它们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但从原《公司法》对国家股份另作保护已给 
我国现代公司制度建立完善造成巨大的困扰的教训上看,这一规定又不同程度的保护了利用 
国有公司进行关联活动,损害其他类型公司以及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同时也使得国家、政 
府在特殊情形下,采用国有公司关联关系通道控制市场的行为合法化,这点是应当引起足够 
重视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 
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外商投资公司法律适用的规定。 
    〖评析〗 
    在 1993 年《公司法》制定出台之前,出于吸引外商投资及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的需要, 
我国分别于 1979 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86 年制定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8 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俗称“三 
资企业法”),并随后分别颁布了实施细则。三类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均可为有限责任公 
司。但不允许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于 1995 年发布《关 
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准许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在 
作出特别规定的同时,就未规定事项准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这样,就发生了外商投资 
企业法与《公司法》的冲突问题。 
    本条是在原《公司法》第 18 条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增加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适 
用《公司法》的规定。外商投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原则上适用现公司 
法的规定。因为外商投资的两类公司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类型,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的 
一般特征,从而当然应该适用现公司法的规定。 
    同时,外商投资公司与一般公司的资本来源存在不同,出于鼓励外商投资、外汇管理等 
多个方面的原因,国家就不同类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制定了不同的法律,从而使得规范外商投 
资企业的法律具有多元性,这样就产生了不同法律间的冲突与适用问题。依据公司法“有关 
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规定,当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与《公司法》存 
在不同规定时,外商投资的法律为特别法,应优先适用外商投资的法律。 
    之所以,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发生冲突,是因为改革开放的特殊需要而造成的。 
时至今日,在《公司法》已经颁布的情形下,应该在承认和肯定外商投资企业特殊性的同时, 
对外商投资企业法进行修改,实现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在法律概念、法律制度和规 
则上的统一和协调,弥补原有的缺陷,消除不应有的冲突,直至最终实现内资公司与外资公 
司适用法律的统一。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法自 200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司法(2005 年修订)生效日的规定。 
    〖评析〗 
    我国对于立法与法律修改采用:重制新法、修正案与修订案三种方式。在重大国家体制 
变化或法律制度与理论变化导致基本法律需要重新制定,必须实行颁布新法废止旧法方式来 
实现;对于法律中的部分重要法条修改或增加大致应采用修正案方式,不存在制定新法问题; 
修订的含意应当是原法仍存在,而《公司法(2005 修订)》完全是作了颠覆性的重大修改与 
新增,只保留了原法 10%的法条,实质上是新法出台,媒体与官方报道、学者、最高人民法 
院官员专著均称“新公司法”,新法换旧法、修正案模式均不合适,故曰“修订”,估计今后 
会多采用这种方式。 
    我国实行新法无溯及力制度,故修订案也只能从某一法律规定的时点起生效,同时在这 
之前公司法修正案停止适用。 
《公司法》相关法规 
      综合 
      证券法(2005 修订) [2005-10-28] 
      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家工商局、国家外汇管理 
局令第 42 号 [2002-11-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3]1 号 [2003-01-03] 
    登记管理(国家工商局-中国企业登记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 修订) /2005 年 12 月 18 日国务院令第 451 
号发布 [2006-01-01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1988 年 6 月 3 日国务院第 1 号令发布 
[1998-06-03] 
      企业注册登记费收费标准及其收入使用范围的规定 (1992 年 8 月 1 日[1992]价费字 
414 号) [1992-08-01]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 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1 号修订 
[2004-06-14 2004-07-01 施行]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 年修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0 号修订 
[2004-06-14 2004-07-01 施行]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83 号 [1998-01-07 
1998-02-01 施行] 
      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1998-08-28] 
      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1998-04-06]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7 号 [1991-07-22 1991-09-01 施 
行]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修正)/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 90 号 
[1999-06-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2000-12-01]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1988-04-13] 
      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 [2003-03-13]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第二批降低收费标准的通知(1999 年 10 月 20 日计价格 
[1990]1707 号) [1999-10-12] 
    公司设立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经济合作部令第 1 号 
[1995-01-10]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家科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07-04] 
      《关于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办法/科学技术部、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 [1998-05-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 
事责任问题的通知/法[2002]21 号(2002-02-09) 
    股东与股权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160 号 
(1994-08-04)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 
会文件国资企发[1994]81 号发布 [1994-11-03] 
      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国务院令第 189 号 [1995-12-25] 
      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国务院证券委员会 [1996-05-04]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股东行使股权行为规范意见/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体改委 
[1997-03-2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 10 号 [2002-09-28] 
       上市公司非流通股股份转让业务办理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2005-01-03] 
      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国资 
发产权[2005]78 号 [2005-04-11] 
      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2005]51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2001]28 号 [2001-08-28 日通过 2001-09-21 发布 2001-09-30 施行] 
      公司治理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2000 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公司字 
[2000]第 53 号 [2000-05-18]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证监发[2001]102 号 [2001-08-16] 
      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 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国家经济贸易委 
员会 [2002-01-07] 
                                                              (完结)
转自:转载 (浏览 1315 次)2007-03-23 11:27: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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