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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关键词:自带酒水--回首页

  “谢绝顾客自带酒水”的问题,近年来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争议。许多消协组织均始终认为,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对格式合同和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餐饮企业拒绝消费者自带酒 水并收取开瓶费是典型的霸王条款,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自由选择权,应予叫停。临近年关,关于自带酒水问题又成为广大商家和消费者的热点讨论问题……

【事件】

    浙江省温州市的23家酒店,在鹿城区餐饮业协会牵头下联合发表声明:“2007年元旦起,到我们酒店就餐时,请不要自带酒水”。这项声明中称:从2007年1月1日起,23家酒店将“谢绝顾客自带酒水”,酒店所售的酒水将降价提供。>>>详细

     然而,在各方的压力下,声明发布后不久,温州市鹿城区餐饮业协会秘书长叶长春近日表示,该协会暂时退出“谢绝自带酒水”协议。与此同时,一些结盟酒店也纷纷退出同盟。>>>详细

【各方争议】

--行业协会:有权制定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规则

  企业和消费者应该说没有太多的争执,这个问题我是这么看的,它是一个市场和企业行为。现在的餐饮业发展非常快速,今年将突破1万个亿,竞争性也很强,现在消费者选择范围很广,没有一个直接的冲突,是一个市场的行为,允不允许自带酒水,是否禁止自带酒水,我想问题的本质不能这么说。问题的本质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它对价格的,或者是服务,是不是来把价格进行明码标价的问题,这是餐饮行业价格管理要求。

  自带酒水问题在社会炒的很热,这几年我估算了一下,过不了半年、一年就会掀起一个热潮,社会和消费者都很关注,关于是否自带酒水,我的第一个观念就是市场的企业行为。我们不能说禁止他带,或者说不允许他带酒水,我觉得是企业和市场行为。第二个观念,我们要考虑到行业和企业的客观要求,我们也是消费者,消费者本身确实需要保护,特别是我们作为消费者需要保护,我们也是弱势。但是餐饮企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窄,成本慢慢的提高,所以我们的利润越来越薄……

--餐饮企业:放开自带酒水进店会毁掉整个行业

 我们餐饮业经营得酒产品,就是食品,包括饮料,我们在经营食品和在经营饮料的同时,我们除了有食物形态的食物,包括饮料,并且有服务人员的微笑,酒店的装璜,还有你进入酒店你所享有视觉上的东西。从这一点来讲,自带酒水可能对酒店不公平,这里面有一个什么问题呢?我们在两种不同环境的前提下,我们在享受人生的时候有体验价格的问题,你坐在高档的酒吧里面喝啤酒是不一样的,比如它音响的问题,假如你享受了这些东西,而你自己带的物品消费的话又不付费,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这是体验价格问题

  我们来研究酒水在酒店的过程当中,酒是自带还是酒店提供?不论是自带也好,还是酒店提供也好,它是一个交易。假如我请10个人吃饭,我带了一瓶酒吃饭,实际上是一个交易问题,我跟另外9个人交易,因为我给他们喝这个酒,我没收他们的货币,但可能我得到了其他的利益。总体上我个人的观点,这应该由市场决定允许不允许带。从周边国家情况来讲,可能用市场决定是最有效的方式。

--消费委会:不支持“自带酒水服务费”列入行规

  最近咱们出了一个管理条例,取缔了几条,其中有一条,经营者明示最终解决权,这个不成。这么说话怎么行?经营者说打折商品不兑换。这说明什么?明示了的东西不一定是合理合法的东西,从理论上要弄清楚。北京有一个超市,本店保留你搜查包带的权力,本店保留这个东西卖给你,不卖给你的权力。这两条明示了,明示了合法吗?不合法。而且根据明示搜查人,后来搜查了两位女大学生,男同志搜,这样就不行。明示的东西不一定对,一定要符合法律法规的东西才对。比如说禁止自带酒水,我觉得从法理上得论一论。行规,能不能给他授权?我说不行,行规是自律性的法律文件,如果你想规定他履行的内容,那你得在法规立体显。所以行规的提高,第一,要高于法律,法律规定我们做一,行规说做二,等于法律说了白说,低于法律违法了。第二,行规不定规定它的行为内容。为什么?法律有个原则,叫做全意识可以放弃,义务式可以主动承担。

【专家意见】

    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的规定,它是指那些“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格式合同的产生往往是源于其使用者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垄断地位,可能直接对契约自由和契约正义产生威胁,因此世界各国才不得不运用立法、司法、行政等各种手段对其适用加以规制,以充分保护作为弱者的顾客一方的合法利益。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即都是出于此种目的。

  所以若以行规的形式对是否“允许自带酒水”问题作出规定,无疑在事实上很难摆脱将自己定位于格式条款的提供者的嫌疑;不过问题又在于:餐饮业并非属垄断行业,故我以为,餐饮企业如此定位是既不恰当,又不明智的。而餐饮企业如若能在自己的服务中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的话,最聪敏的做法是将“自带酒水合理收费”定位于“要约邀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所谓“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价目表的寄送、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品广告为要约邀请”。由于从法律本质上来看,要约邀请无非是一种订立合同的准备阶段,是一种当事人准备交易的过程中的表达某种意愿的事实行为,其内容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当餐饮企业用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内告示等方式明确告知顾客“自带酒水应收取的相关费用”的内容时,就可以认为它们是向顾客给出了一种特定的餐饮服务价目表。

  故如果我们的餐饮企业能将这种在餐厅自带酒水占用餐厅社会服务资源应承担的合理费用标准明示公众,使自己处于发出要约邀请的地位,这种做法无非就是要使顾客能够明白:餐饮企业的各种资源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也都是有偿取得的,因而选择或不选择此种餐饮服务以及是否愿意承担此种费用,就完全取决于顾客自己的个人意思了。当然,如果餐饮企业自己不怕顾客占用自己的“翻台资源”,表示顾客自带酒水可以不收费用,也未尝不可。这也正是商品交换中“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精神的体现。

  正是有鉴于此,作者所持的基本立场即是:餐饮服务是一种典型的充满自由竞争的商业活动,将是否允许顾客自带酒水作为一种“要约邀请”而允许其存在,使之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个人意思,这更符合“契约自由”和“意思自治”的精神,是更有利于一个“私法自治”的和谐社会的基本规则。

来自:综合编辑    (浏览 963 次)2007-01-12 15:11:00   加入我的网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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