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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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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为抚养费的给付设定担保应认定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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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抚养费的给付设定担保应认定有效
张太盛
    [案情] 
    陈某(女)与郑某某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次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2月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因女方常年在外打工,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向男方分期给付抚养费。起初男方不同意,担心女方一走了之,抚养费无从保证。为了消除这种后顾之忧,女方的姐姐陈某某(女)甘愿为抚养费的给付提供担保,并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上签字说明:如果陈某不能按期给付抚养费,自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女方陈某爽约,陈某某亦拒绝支付。2008年3月,男方郑某某将女方陈某及其姐姐陈某某一并告上法庭,索要抚养费。
     [争议] 
    本案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某对陈某抚养费给付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此,在案件审理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只有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设定担保。而本案“担保合同”所指向的“主合同”,是属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本案的“担保合同”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法院应认定该担保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抚养费” 不等于“抚养权”,抚养费是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财产请求权,是一种由民事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为抚养费给付设定担保应该认定为有效。
    担保法律制度是横跨物权法、债权法两大领域,民商法上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是化解市场经济风险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法律手段。1995年10月1日,正在步入市场经济时代的中国颁布实施了《担保法》。但是,由于当时尚没有民法典、物权法的统一规范,《担保法》 96个条文难以涵盖市场经济关系的复杂性和民商法博大精深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历时近四年,六易其稿,通过了《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并于2000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
    《担保法解释》吸纳了最新的民商法理论研究成果,结合审判实践,对《担保法》规定的担保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不仅适用于经济活动,还扩展到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民事活动中。《担保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由民事关系产生的债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的,可以认定为有效。”
    《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权利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这里的“合同”并非后来《合同法》中的“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所谓民事关系,即基于民事法律事实、由民法规范调整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它包括物权法律关系、债权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人身权法律关系、婚姻家庭法律关系以及继承法律关系等。那么,为保障由这些民事关系所产生的债权的实现,都可以按照担保法规定的方式设定担保,担保是有效的。这种确认,也明确体现在了最高人民法院随后的的几部司法解释之中。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
    2004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次会议通过《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其中第二条规定,除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依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外,对于有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调解。同时,第十一条规定,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担保法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司法解释是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结合审判工作实际需要而制定的,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具有法律效力。由此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已通过多部司法解释,从多个不同的角度肯定了担保行为在非经济活动中的适用效力。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民事法律制度,担保物权是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基础上,根据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充分吸收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对担保物权制度做了大量的补充、修改和完善。其中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虽然仅仅列举了借贷、买卖两种典型的可以设定担保物权的民事活动,但设定担保物权并不仅限于这两种,一个“等”字说明:除基于公法产生或者具有公法性质的、不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如税收、司法费用、劳动工资等法律关系以外,在其他民事活动中,如货物运输、补偿贸易、无因管理、侵权赔偿等都可以设定担保物权。
    在学理上,担保被分为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和金钱担保。《担保法》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担保方式。其中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方式的适用范围已被法律所扩展,至于作为人的担保和金钱担保的保证和定金两种方式,其适用范围又将会如何?
    众所周知,近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以人格平等为基础,因而确立了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尽管20世纪以来,在社会本位思潮的影响下,私法自治受到了种种限制。但应当明确的是,这并非对其基本原则地位的颠覆,而是对其在具体适用情形下的修正。私法自治仍然是民法的首要原则,为抚养费的给付设定担保应当认定为有效。
 
    作者:张太盛,河北沧州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经济师。  
    电话:0317-3021042  13700380037    邮箱:taisheng_zhang@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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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5-02 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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