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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hailong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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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 恶意利用取款机系统故障者不能以故障过错在银行避责
第
1
楼
                        
 恶意利用取款机系统故障者不能以故障过错在银行避责
                                  □盐城   沈海龙[原创]
    在许霆案的探讨中,许多网友认为取款机相当于代理银行的工作人员,取款机对错误或过分的要求理应拒绝而未拒绝,错在银行;取款机的智能缺陷应由银行方面承担责任,许霆在密码相符情形下的交易是合法交易。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现针对该观点阐述如下:
    一、取款机代理银行业务可以假定,但恶意利用代理机关的智能障碍进行“交易”者,无权责难多次交易的损害因银行过错形成。
    取款机是银行的智能工具,其作用是代替银行工作人员提供指令或设计的服务。因为民法上的代理不存由物代理的情形,所以,仅能相当于代理,或者直接理解为银行本身。但是在取款机存在系统故障或出现智能障碍情形下,取款人得利用其系统故障恶意侵犯银行财产利益。但取款机出现智能故障显然不能理解为银行方面存在智能故障,所以,在许霆案中,将取款机这个银行的工具等价于银行本身并不适宜。所以,参照民法的代理有利于解释其功用。代理人的代理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充作代理作用的取款机因在代理过程中的失误或缺陷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机器的提供者即银行承担。原因是,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存在一个前提,即代理人具有代理能力;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即使根据授权或指令其仍在代理期限内,但其有代理权而没有代理能力,此种情形下的代理并不能产生理想的法律效果。
    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请李四代理长期为顾客兑换零钱,在代理期限内李四突然发作精神病症,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王五初次与其交易时,发现自己提供100元找零,结果李四给了100张20元。王五由此发觉李四不能辨别钞票的比例关系,遂又突击3次提供100元给李四找零,王五因此多得人民币3600元,其后王五逃走。以此例解释许霆案中的取款机故障,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们想当然不会说,李四是张三的代理人,是张三选任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张三承担,所以,其以2000元换回100元是李四的错,也就是银行的错,王五是合法交易,王五最多是不当得利或侵占。为什么,因为我们均承认,在代理人或代位工具存在智能或智力上的明显缺陷时,在此状态下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后果并不归于被代理人,另一方故意利用其明显缺陷,也并不产生合法交易的法律效果,一是存在智能或智力缺陷的一方没有交易能力,二是与智能或智力有缺陷的一方交易的另一方存在主观恶意,且显失公平,并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取款机出现系统故障,并不能成为许霆恶意取款是源自银行的自身服务缺陷的理由,或者说银行尽管存在服务缺陷,但该缺陷与许霆恶意取款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二、密码相符视为取款资格合法,并不能因此推论延后的取款过程的任何操作合法。
    有网友在法治论坛上提出:“许霆持银行规定自设的密码,此密码经过银行检验备案成为合法进行交易的启动条件,也是无须置疑的。”但该网友因此认为,既然其取款资格合法,当然意味着其取款合法,取款合法当然说明取款过程合法。在此推理中,在含义上相差细微,但实际上有关概念被逐步偷换。要厘清这个,我们可以打个比方,密码,我们又称为密钥,打开智能工具的密码,就相当于打开一个家的门的钥匙。
    仍举例说明:张三将房屋一间连同室内设施租给李四,将仅有的一把钥匙交与李四,并约定:“房屋内的物件由李四保管,在门窗无任何敲损,显然是利用锁孔打开钥匙的情况下,视为是承租人以合法的身份和方式为居住目的打开的门”现在承租人在房东不在时打开了门,并将屋内物件搬出折价出售后逃跑。试问:李四被逮住后能说“我打开门是合法的,进入这个房子的空间也是合法的,所以我打开门后的行为是合法的吗”?当然不能。显然,我们根本无法从“打开门合法”中推论出“将合法进入的空间中的非个人所有的财物占为自有也合法”的结论。联系许霆案件,密码相符除了存在视为合法的取款人及取款人以合法的方式进入的内涵外,还包括密码相符,则取款人不仅敲开了ATM取款机的大门,还享有在大门内的空间自由活动及合法控制其空间,并在其空间中提取属于自己的财物的权利。在此层意思上,我们完全可以将取款机看作是一个金钱仓库,里面的钱有你的有他的,你只能取能自己的或取银行许可支取的额度。许霆使用自己掌握的密码进入取款系统后,将房间内明明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取出,毫无疑问,不能把进空间时的行为方式与进空间后的行为方式混为一谈,不分黑白。
    三、许霆向取款机提出的要求不存在错误或过分的心理基础,故银行也不存在对该错误或过分的要求满足的行动。
有网友在中国法院网上提出:“许霆输入了超过存款的要求;相当于在合法交易中一方提出错误或过分的要求;对方理应拒绝;而现时的情况是,于合法交易过程中,当一方提出错误或过分的要求时,对方表示同意并履行且作出行为满足;于此责任并非在于单方;比例更多的错误在于同意一方。”对此,笔者不以为然。
    首先,许霆提出的要求不是基于错误的心理基础。许霆第一次输入1000元时,取款时吐出1000元,但卡内实际没有1000元,该观点认为取款机理应拒绝。其实这种观点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我们研究许霆案件的意义在于,许霆通过第一次操作成果,在明知取款机的系统故障的情况下,取款不止一次。既然明知存在故障,所以,自第二次起,他不可能存在取款机“理应拒绝”的设想。既然明知取款机现在的操作是违背银行(以一般人的社会认知而言)意志的,在此情况下,其再次输入取款金额时,是预知取款机仍将如第一次一样吐出令其惊喜的结果的。尽管第一次输入基于错误,但许霆取款存在第二次情形,所以许霆“在合法交易中提出错误的请求,对方理应拒绝”无法成立。
    其次,许霆提出的要求不是基于过分的心理基础。过分是相对于合理的限度而言,过分是基于明确的心理动因。许霆输入第一次取款金额时,并不存在明知卡内金额不够有意多取的意思,他的真实意思仍是局限于卡内的部分支取。取款机支付1000元的行为,并不是对过分的支取要求满足。因为取款机的“脑神经”出现了严重问题,已无法正常“思考”。所以,它在满足前根本没有对该要求作是否过分的分析,及对该过分要求是否满足的分析。在它神智错乱的情况下,它不是认为要求过分,而是认为该要求是在其卡内金额足够支付的情形下发出,所以它才予以满足。但第一次取款后,许霆已知取款机的现实操作违背银行的真实意思,许霆依常人心理当然不可能存在银行知情后会同意他多受领999元。所以,许霆不存在提出过分的要求的心理动机。
    再次,取款机理应拒绝,但是予以满足,实在是明**暗盗。1、以一般人心理,理应拒绝是基于取款机的正常状态,许霆明知取款机不处于正常状态,论者也明知取款机不处于正常状态,仍然强调“取款机理应拒绝错误的或过分的要求”。若此,就不是取款机存在智能障碍,而是论者智力存在障碍了。2、但是予以满足,也是假定取款机不存在系统故障的情形下的论调,仅在自己有判断能力或一定行为能力的情况下,才能生出满足对方的心理动机。一个精神病人不能完全丧失辨别能力,他若给了许霆1000元,许霆可能产生满足感,但精神病人不可能产生给该特定的物的物定数量能使许霆满足的思维,他实际是错误地将该1000元与1元等价。既然该取款机如同一个正常人变成了完全没有识别能力的精神别人,我们作为正常人,怎会说出“他理应拒绝,但是他予以满足了!”
    总而言之,银行取款机的非正常操作没有侵犯客户许霆任何利益的意思,属于法律上的意外事件,许霆因该意外激发了大量猎取他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的犯罪动机,就好如一个人走在路上因意外的原因口袋内露出成扎的钞票,与其约定同去购物者因此产生顺手提取的行动,他断然不应以对方过错或过失期求减少自己的法律责任。
    笔者窃以为,法律不外乎人情,法理至深至情处,必通俗易懂。撰写此文一者权为业余爱好,二者为应答网友询问,也无意搜列有关法条论证,但必能论证,特发表以供好钻者研。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郑重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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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25 0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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