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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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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如此疑罪从无?
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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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疑罪从无?
《大河报》2005年3月2日A12版:《罪犯服刑13年,案件又回一审》引题为“省、市、县三级法院五次审理不能定案”副题为:“——我省首例无罪抗诉案件全调查”。
笔者对报道的引题和副题有些疑惑: 1997年3月7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胥敬祥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和1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16年,胥敬祥害怕被整死在看守所,没有上诉。这个判决书就生效并且执行,这是一次定案;2001年5月27日省检察院指令周口市检察院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无罪抗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再审决定书,2002年4月鹿邑县人民法院再审维持原判。2003年3月25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这又是一次定案。该案不是不能定案,而是定错了案。
2003年5月12日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无罪抗诉,2004年6月16日,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省检察院出庭检察官认为,认定胥敬祥伙同他人入室抢劫8次,至今所谓的4名同伙一个也没有查清;认定的作案凶器利刃、枪支、铁棍等,一件也未找到;从胥的家中搜查到的35件物品中,没有一件能够认定为赃物;被告人口供和受害人陈述的事实经过,没有一起能相互吻合印证。所谓的8起入室抢劫案,属于无据可证犯罪。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0日下达了终审裁定书,撤销一、二审法院对胥敬祥的有罪判决,(这本来应该是本案最终的定案!)以“胥敬祥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鹿邑县人民法院重审。此案是否全省首例无罪抗诉案件?如果此前全省的检察机关真的没有作过一件无罪抗诉,其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监督职能实在令人悲哀。
1991年春节过后,鹿邑县杨湖口乡接连发生了十几起抢劫案,长期没有破案。1992年2月,一个受害人的亲属发现胥敬祥穿着的一件绿色毛背心正是他的亲属被抡劫了的。为此,胥敬祥先后被刑事拘留和逮捕。报道中胥敬祥向记者述说了他被刑讯逼供的情形:“我被抓的第二天晚上,公安局的几个人将我捆绑住,先用棍子把我的脚打烂,后来用穿着皮鞋的脚跺我的脚踝骨,我疼得昏死过去。他们折磨我三天三夜,还用烧化的塑料布往我的身上滴,滴到我的背上、屁股上,疼得钻心-------”
胥敬祥被捕后,承办此案的鹿邑县公安局二级警督李传贵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根本无法认定胥敬祥抢劫的事实,向上级部门反映。
县、市两级检察院7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在经过四年零四个月的补充侦查后,仍然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经过有关部门的“协调”,鹿邑县检察院还是于1996年12月13日提起公诉。并被定罪判刑。胥敬祥在集市的地摊上买了一件旧衣物,而这件旧衣物又恰好是赃物。而那件绿色毛背心,是他于1991年秋天和同乡一起在集市的地摊上买的旧衣物。这一辩解1997年省检察院复查时,予以证实。
1993年,向上级部门反映,认为胥敬祥犯罪事实不能得到证实,不应起诉的李传贵被逮捕、以涉嫌徇私舞弊罪被起诉,一、二审法院均宣判李传贵无罪。1997年11月10日,李传贵一案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被移交到省检察院,省检察院在认真审查了李传贵案件的全部卷宗后,又把涉及的胥敬祥案件的卷宗一起调来,最后不但认定李传贵不构成犯罪,而且认为胥敬祥没有上诉的抢劫案也存在重大问题。
从案发至今13年了,从省检察院发现问题已经历时8年。让人不可理解的是,省检察院指令周口市检察院就胥敬祥案提出无罪抗诉,说明省、市两级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都认为胥敬祥无罪了。县检察院还能对其起诉,县法院还能判决胥敬祥有罪吗?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再审决定书认为“胥敬祥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既没有新的事实被查清,又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怎么又裁定“胥敬祥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定维持一审的有罪裁定呢?
看到《大河报》这篇特别报道上“胥敬祥在审判庭上”的照片,胥带着手铐,两名法警威严的站在两旁,笔者感到特别的悲哀。因为这个带手铐的人已经明白无误的是个无辜的人了。这样明显的错案,又经过了再审的一审、二审未予纠正,特别是在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二审的有罪判决之后——他还不能被当庭释放,而还要再接受一审的审判!更让人感到悲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以撤销一、二审的有罪判决,是因为此案依法律的明文规定应当对胥敬祥作出无罪判决。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二审的有罪判决,为什么还要胥敬祥再去接受一审的判决呢,难道鹿邑县人民法院第三次“一审”还能够判决胥敬祥有罪吗?
在任何一个现代民主社会,无辜者不受惩罚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人权。法律制度的构建必须以权利保障为核心。刑事司法制度的存在从总体上来说是为了防止对个人的伤害,无辜者不受惩罚的权利在现代刑事司法制度中居于核心地位。目前世界上适用最广,影响最大的保障无辜者权利的制度设计是无罪推定原则。本案县、市两级检察院7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过四年零四个月的补充侦查后,在仍然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在法律明文规定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下对胥敬祥判了刑,这不仅是事实不清的问题,更是适用法律错误!然而这个错案为什么这么难以纠正呢?正如我们不能将抓获的杀人犯当场杀死一样,我们也不能以经过一定的法律程序为由,惩罚一个罪责不明的人,侵犯一个人的权利时是否披着法律的外衣并不会对行为的性质产生实质的影响。如果一国的法律制度经常性的难以保证它的公民免受自身错误的伤害,那么它的存在根据就很值得怀疑。由胥敬祥案件透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缺陷太多,特别是审判监督制度形同虚设,太乏力了。上级检察院和法院都明明白白地看到此案的错误了,为什么还要发回重审,非要枉法裁判的一审法院自己纠正呢?如果它就是不予纠正,难道这个案件就得一直错下去,无辜者就得继续承受不该承受的惩罚?!我国最高立法机关1996年对刑事诉讼进行重大修改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即是“疑罪从无”,即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一种制度。如此发回重审,那里还有一点“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事司法理念呢?
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一、二审法院的有罪判决,即应对胥敬祥宣告无罪,当庭释放,不应该发回重审。(刘治成写于2005年3月3日、4月20日又作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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