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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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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河南
主题:[原创]利用诉讼诈骗财物,也构成诈骗罪!
第
1
楼
利用诉讼诈骗财物,也构成诈骗罪!
             ——我与一个资深法官的辩论
《大河报》2005年1月28日B11版《今日说法/解析》栏,刊登《四年官司“打”出虚构原告》的报道。16名原告诉郑州隆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归还集资款。然而16人中竟有8名原告是无中生有的人,这些虚构原告的集资总额达19万元。他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经检察院抗诉,最终使错案得以纠正。
对于这样的错案得到纠正,笔者甚感欣慰。但对于制造这样的错案的幕后黑手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却感到遗憾。媒体上“专家说法”认为“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依据是2002年10月24日颁布实施的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件编号3417)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以为,该文件的答复还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应一律以此答复为据。该答复中认定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是不确切的:明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恶意诉讼型诈骗罪与一般的诈骗罪不同之处在于,一般的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的交出财物。而恶意诉讼当事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的目的不能得逞以后,又用同样的方法欺骗司法机关,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达到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仍然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诈骗罪的特征。其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充分的。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也都符合诈骗罪的要求。恶意诉讼型的诈骗虽然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才使其目的得逞,但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诈骗罪已经成立。司法机关的介入并未改变其诈骗的本质。它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这就好像普通的桌子是四条腿,而现在的老板桌、电脑桌都已不是传统桌子的样子了,但人们还是把它称为桌子。
恶意诉讼型的诈骗罪,不仅具有一般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恶意诉讼的目的一旦得逞,将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甚至到有关部门上访。使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反复审查、审理。严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严重破坏社会诚信准则,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以及社会稳定。恶意诉讼中的受害人很难找到一条有效途径来对自己实施救济,最终将不满情绪发泄到司法机关,产生仇恨社会的心理。恶意诉讼型的诈骗罪比一般的诈骗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说恶意诉讼型的诈骗,行为人以实施诈骗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是为牵连犯。应该以法定刑比较重的那个罪定罪量刑。上述又触犯了的罪名都没有诈骗罪的法定刑重,因此仍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河南省法学会会员刘治成,写于2005年2月)
郑重声明:
本文版权归
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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