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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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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河南
主题:[原创]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止
第
1
楼
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止
劳动教养,这个在1957年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劳动就业问题的行政强制方法,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演变成了与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相提并论的法律制裁。30余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变化,依法治国也已被确定为治国方略。无论从新时期的政治经济状况看,还是从依法治国的要求看,劳动教养制度都到了应当废止的时候了。
劳动教养制度本来的特殊价值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而不是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制裁。根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是“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其中主要解决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转业就业安置、拒绝劳动或破坏劳动纪律等违反单位工作纪律的非法律意义上的问题。因为当时国家不允许私营或个体经济存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又无法或不愿给“那些人”安置工作。如果没有特殊的方法使他们通过劳动自食其力,他们就会成为当时非常忌讳的“不劳而食者”,而且流落到社会将成为不安定因素。
从现在的依法治国的角度看,劳动纪律是企业而非国家制定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包括是否违反劳动纪律问题都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事情。自食其力的内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是否到一个企业或单位就业以及在法律并不禁止的范围内如何谋生,都是劳动者的自由。国家无权制裁违反劳动纪律者和拒绝就业者,也不能强制他们自食其力;即使对于违法者,国家也只能依法定的处罚手段进行制裁,而不应当在法定处罚措施之外使用劳动教养这样的名为安置就业实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手段。
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根本上修改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基本上完全明确了劳动教养的主要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排除了原来立法中关于“安置就业”的主要立法本意和特殊价值,实际上肯定了劳动教养是对治安违法行为的另一种法律处罚。
从立法程序上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制定是违反法治原则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属于法律,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一个基本的立法和宪法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法律有抵触。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法规没有这种权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未明确说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处罚,但实际上已经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药”给换掉了。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匹配”,就只能说明这是一个关于法律处罚的规定。
在实践中,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执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教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重复,但相应的处罚规则却大不相同。这就是说,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的“座号”,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的,尤其是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更是缺乏监督机制。更为严重的是,劳动教养的对象明明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却可以长达四年,这个时间比治安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15天拘留和专对罪犯适用的最轻的自由刑15天拘役大约要多100倍!任何法学家都回答不了,为什么对一般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够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重100倍,而且连一个透明的程序也没有。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劳动教养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应当废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动教养有悖于法治原则,应当废除。
作者简介:宋炉安,男,1963年9月生,河南许昌人,1997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该文原载〈大河报〉2000年左右某一天的第18版〈人与法〉,本人剪报时忘记了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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