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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兴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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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宝马轿车燃烧,谁应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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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轿车燃烧,谁买单
原告:林某某
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人:潘兴剑、吴挺,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5年7月1日,原告从被告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处购买宝马小轿车一辆。2006年4月21日,原告在正常驾驶该车途中突然闻到有烧焦气味,并发现发动机部位有冒烟现象。原告立即停车, 打开轿车前引擎盖后看到火苗正从发动机下部往上窜,随即用灭火器将火扑灭。该自燃事件发生后,自2006年4月21日到2006年5月31日期间,因该车由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委托的售后服务单位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汽车公司)进行维修,致使原告在此期间因无法使用该车而遭受交通损失,并造成车辆折旧与价值贬损,而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却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于2007年5月22日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实业公司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损失80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车辆维修后的价值贬损损失50000元。
被告某某实业公司向法院申请追加某某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理由如下:一、某某汽车公司是本案涉讼宝马轿车生产商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的代理商和售后服务商,同时也某某汽车公司向某某实业公司出售涉讼宝马轿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如果存在产品质量总是某某汽车公司作为代理商(在责任承担顺序上为某某实业公司的前手),视同生产者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车辆发生燃烧后,原告已自愿将轿车交由某某汽车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完后,某某汽车公司已向原告出具车辆起火原因的报告,证明车辆燃烧非质量总是引起,对此原告未持异议。
经审查,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追加某某汽车公司为共同被告。
被告某某汽车公司认为:一、原告故意隐瞒案件事实,企图以谎言骟取人民法院支持其所谓的损害赔偿请求。法庭调查时,面对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提问,原告代理人称,是原告驾驶,原告事后委托朋友代办保险索赔手续。随后,面对审判长的发问时,原告却明确回答:“汽车燃烧时,是我朋友驾驶”。事发时,谁驾驶讼争轿车?本来是非常简单的一个小问题,原告没有必要搞得如此紧张,遮遮掩掩?除非是讼争驾驶人与起火原因存在利害冲突。
(二)讼争轿车发生燃烧后,原告林润仍频繁地使用讼争轿车,根本无法证明其轿车存在质量缺陷。
(三)发现讼争轿车发生燃烧,原告并没有报警也没有做相应的鉴定。
二、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
原告起诉被告某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被告某某汽车公司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
假设本案是轿车缺陷引发的侵权赔偿纠纷,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只是销售、维修企业,不是讼争轿车的生产者,同样不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
三、讼争的宝马轿车质量合格。
(一)讼争轿车生产商——华晨宝马汽车有限公司是德国宝马公司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是获得国家批准的合法汽车生产企业,建立严格的轿车制造管理体系,通过ISO9001:2000轿车制造管理体系认证;生产的轿车符合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二)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载明,讼争轿车后即取得行驶证;虽然讼争轿车在燃烧维修后的一年零一个多月的时间里又整整行驶了24018公里,但在2007年7月份又通过国家车辆管理部门的年检。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机动车登记规定,以及众所周知的事实,机动车辆申请行驶证,先要经过一系列严格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提供整车合格证明,全部检查合格后方可获得行驶证。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内容,更加证明了讼争轿车不存在质量缺陷。
(三)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的2006年5月30日、2006年6月14日中、英文函不能证明讼争轿车存在质量缺陷。原告收到该函件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轿车质量鉴定。
四、原告的宝马汽车发生燃烧,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发现讼争轿车发生燃烧后,原告没有依法向公安消防部门报案,至今也没有依法请求消防部门对讼争轿车进行火灾原因调查。讼争轿车起火原因不明,也就无法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讼争轿车起火燃烧是什么原因造成的; 原告提供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的维修结论,证明其完全相信被告某某汽车公司的维修结论是真实客观的,同意被告某某汽车公司出具的维修结论,即讼争车辆不是因为质量造成起火。
由于当事人的调解方案过于悬殊,法庭宣布择日宣判。
2007年12月11日,根据原告的撤诉申请,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鼓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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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1-08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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