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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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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楼
旬阳法院拒绝罗大翠旁听审判,
是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
周正龙受审时,妻子罗大翠要求旁听被拒。旬阳法院表示:“周正龙妻子罗大翠、儿子周松作为本案证人,按照相关规定不得旁听庭审。”
旬阳法院所称“相关规定”据说是1998年最高法院公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9条,该条规定:“证人、鉴定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笔者认为,旬阳法院在这里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公开进行审判就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旁听。人民法院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包括允许被告人的亲友为他辩护。如果罗大翠被委托为周正龙的辩护人,难道还能够拒绝她出庭吗?
笔者也有类似遭遇。1999年我妻子因参与变相传销被捕,后起诉到法院,妻子委托我为她的辩护人时遭拒。除了上述法律依据之外,淇县法院经请示中级法院后给我拿出一本《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教材《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1998年版,该书第112页,由陈建国高级研究员撰写的第七章证据一章中,有下面一段话:“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不能充当自己承办的案件的证人,以免先入为主。如果这些人事先了解情况,应以证人身份作证,不应再在本案担任司法人员、辩护人。这是因为,证人是不能代替的,而司法人员、辩护人是可以更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辩护人也包括在一切之内)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第三十五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要求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材料和意见的辩护人,在一定意义上就是证人,而且是有证明力的证人。如果说辩护人不得充当自己承办的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人,则是正确的,因为这是与其法律责任相悖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对于可以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员和不得担任辩护人的人员,规定的明明白白,并没有证人不得被委托担任辩护人的规定。
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是由他们自己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在他们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情况下,才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且他们还可以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是不能由司法人员任意更换的。对于特殊身份的辩护人(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父母、子女、配偶、亲友),更是不能由他人更换的,这是他们的诉讼权利。
在笔者为争取担任妻子的辩护人的努力还没有结果时,人民检察院撤回了起诉。从起诉到撤回的时间不足一周。原来是法院让检察院撤诉的。法官告诉检察院如果不撤诉,法院将判决被告人无罪。但是撤回起诉后,妻子被取保候审,至今八年了,检察院仍没有作出解除取保候审的决定,更不对其进行国家赔偿。
公开审判的原则决定了不准任何人旁听都是违法的。最高人民法院为避免证人受到不必要的干扰,从而保证其证明的中立、独立性而作出那样的解释,严格说来是违宪和违法的,是无效的。但如果正确适用,证人在法庭作证时,其他证人暂时回避,也无大碍。从根本上剥夺证人,特别是像被告人亲属这样的特殊证人的旁听权,于法于理都是说不通的。这就像美国宪法规定“美国人民有推翻暴政的自由”,
公民有拥有枪支的权利,纵然有那么多枪击的犯罪,公民的该宪法权利仍然巍然不动摇。
古罗马法学家西塞罗说:“法不是别的,就是正确的理性;它规定什么是善与恶,并禁止邪恶。”我国先秦思想家荀子指出:“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矣;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者,虽博每临事必乱。”中西哲人在这里思想出奇的一致。对法律规范背后存在于人们心中的真正的法(人的理性和良知)的理解和执行,比什么都重要。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即机械理解执行法律规范),即是对法律的亵渎。是以貌似执法的方法摧残法治根基,摧残社会良善风俗。
旬阳法院如此适用法律,是不知法之义而正法之数。
(刘治成,写于200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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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4 1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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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楼
楼主写得非常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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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律师(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欢迊您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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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7 21:43
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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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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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楼
谢谢刘律师的称赞。不过楼主是真心的想听您的高见的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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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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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9 0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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