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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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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凭什么采信原告的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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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什么采信原告的诉称?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4)禹民一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称,“原告王金土诉被告贺德臣、贺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金土于二00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四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判决书称,原告诉称“被告贺德臣、贺国营曾于二000年四月十八日借我现金3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借款利息二被告付至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二00四农历正月十五,我要求二被告换条并把借款日期写到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但二被告趁我疏忽大意将时间写为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后来我要求二被告更正但二被告拒不更正,其行为已表明二被告拒付本息的意思,故要求二被告立即还本付息。
原告王金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一张落款日期为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的借据。凭此证据何以能够在此日期之前起诉?判决书称,“对借据上的日期写为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原告认为是误写,被告称……,但均无证据支持。”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主张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的事实,应该提供能够证明此事实的证据。举证不能,则法院不能受理。“均无证据支持”之说不成立。按原告称,原告“要求二被告换条并把借款日期写到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但二被告趁我疏忽大意将时间写为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这里原告特意要求被告写明的日期,怎么能够“疏忽大意”让被告“误写”呢?原告何时要求二被告更正但二被告拒不更正呢?也没有证据支持!被告出具落款日期为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的借据,根据在此之前的约定,利息每年结算一次,证明被告承诺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之后的本息,其行为怎么能表明其“拒付本息的意思呢”?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此案法院不应受理,受理之后则应该驳回起诉。
而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贺德臣、贺国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土支付本金31553元,利息6370.4元(利息自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至二00四年四月二日)二00四年四月二日之后的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本到息止。”
为何比借据上的32000元还少?让人莫明其妙?仅凭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的借据和原告的陈述,怎能判决被告支付在此之前的利息!
如果因为被告贺德臣承认在此之前有过借款行为,如此判决仍不算稀奇,而对只出具过二00四年四月十八日借据的贺国营,在二00四年四月五日判决其支付在此之前的本金和利息,这在司法界如果不是绝无仅有,至少也可列为奇闻!
如此判决,二被告多年申诉无果,也成“铁案“?

                      贺德臣的申诉代理人  刘治成
                       20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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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8-31 18: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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