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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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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看看申请国家赔偿有多难?
第
1
楼
看看申请国家赔偿有多难?
   
                     行政赔偿申请书
      赔偿请求人:王孟兰,女,汉族,61岁,住西华县址坊乡蔡庄村,农民。
      赔偿义务机关: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章,局长。
      请求事项: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依法确认本行机关工作人员张召2002年3月27日在接待要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公民王孟兰时,致其受伤害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情形,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万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张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2002年3月27日上午,赔偿请求人到金水分局祭城派出所要求处理儿子被打的问题。因派出所一再推拖,这天接待赔偿请求人的民警张召态度粗暴,没有说什么就要外出,赔偿请求人为了让其给个说法,上了她的汽车。这时张召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辱骂,并指使四个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抬起扔到车下的水泥地上,当时申请人手、踝等处流血,腰部巨疼躺在地上痛苦的呻吟,但张召对此置之不顾。当天下午见申请人仍躺在地上,又叫人将申请人抬出派出所扔到路边。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申请人被诊断为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原来受雇当保姆,因伤残至今不能工作,走路困难。
      因为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张召接待请求保护的公民王孟兰是在履行职务行使行政职权。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符合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及请求处理责任人的法律条件。本案赔偿请求人已获得赔偿义务机关7000元的医疗费,证明其已经确认其工作人员违法。但仅赔偿7000元,于法无据,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此致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赔偿请求人王孟兰
                                         2004年2月24日
                                       王孟兰联系电话:13635800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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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31 1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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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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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为什么将近两年才提起国家赔偿?因为王孟兰原来委托的代理人多次起诉未果。
还白白花了诉讼费(法院让她撤诉了)。楼主接受委托后,按申请国家赔偿的方法进行申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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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16 1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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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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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
金公行不赔字[2004]第001号
申请人王孟兰:
我局对你提出的张召指使人将你摔伤的赔偿请求,经审查,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如不服本决定,可自2004年4月28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04年4月21日(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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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楼
行政诉状
原告王孟兰,女,汉族,62岁,住西华县址坊乡蔡庄村,农民。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章,局长。
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金公行不赔字[2004]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赔偿申请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万元。
2、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张召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事实及理由:2002年3月27日上午,赔偿请求人到金水分局祭城派出所要求处理儿子被打的问题。因派出所一再推拖,这天接待赔偿请求人的民警张召态度粗暴,没有说什么就要外出,赔偿请求人为了让其给个说法,上了她的汽车。这时张召对赔偿请求人进行辱骂,并指使四个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抬起扔到车下的水泥地上,当时申请人手、踝等处流血,腰部巨疼躺在地上痛苦的呻吟,但张召对此置之不顾。当天下午见申请人仍躺在地上,又叫人将申请人抬出派出所扔到路边。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申请人被诊断为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原来受雇当保姆,因伤残至今不能工作,走路困难。
因为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赔偿义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张召接待请求保护的公民王孟兰是在履行职务行使行政职权。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符合申请人请求国家赔偿及请求处理责任人的法律条件。本案赔偿请求人已获得赔偿义务机关7000元的医疗费,证明其已经确认其工作人员违法。但仅赔偿7000元,于法无据,应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并于2004年4月27日收到被告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依据法律和被告告知的权利提起赔偿诉讼。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孟兰
2004年4月30日
原告王孟兰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河南省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   CT号3411
2、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3、被告派出所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
说明:证据1————压缩性骨折;
      证据2————诊断:压缩性骨折;处理:住院治疗。但因院方要求予交二万元住院费。不能住院;
证据3————
协议书
2002年3月27日上午,王孟兰(女,60岁,周口地区西华县址坊乡蔡庄村五队人)在派出所意外摔伤,因王孟兰生活困难,经派出所与王孟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 一次性补助王孟兰 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柒千元整(7000元)
二、 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
三、 双方签字后生效。
2002年4月10日
(原告向法院提交协议书只是派出所工作人员写的只有王孟兰自己一方手印的协议。
有对方公章的协议,没有给王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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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楼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4)金行初字第67号
原告王孟兰,女,汉族,1943年11月27日生,住西华县址坊乡蔡庄村。身份证编号412722431127452。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郑州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孟兰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孟兰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24日原告王孟兰向被告郑州公安局金水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金公行不赔字[2004]第001号不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王孟兰提出的被告工作人员张某指使他人将其摔伤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
原告王孟兰诉称:2002年3月27日我到被告祭城派出所要求处理儿子被打一事。接待原告的民警张某一再推脱,原告上了张某的车,张某指使四个工作人员将原告扔下车,致原告手、踝等多处流血,经诊断为压缩性骨折。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的。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0000元,判令被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张某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祭城派出所协议书草稿一份;(2)雇主李某某、吴某某的证明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以往身体状况良好;(3)2002年3月29日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王孟兰病症为腰椎LI压缩性骨折的诊断证明书一份;2003年11月5日河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王孟兰腰椎CT平扫的CT检查报告单一份。以此证明王孟兰身体受到伤害且至今未痊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辩称:我局与原告王孟兰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原告的情况也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我局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递交的证据有(1)、王孟兰提交的赔偿申请书;(2)、2004年3月22日被告对该局民警张某的调查笔录及张某本人所写的否认将原告打伤的情况说明;(3)祭城派出所与原告所签的协议书及履行的有关材料。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无关。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 项规定。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询,合议庭评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1、原告陈述由于被告的职务行为致使自己身体受到伤害,被告陈述并以第(2)项证据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1)(2)(3)(4)项证据与原告的主张均无关联性,且部分证据因为复印件而证明力不足,本院不采信原告的陈述。
2、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与祭城派出所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事实,原告提供(1)、(3)项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双方均认可;原告提出因受到胁迫签署协议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认为该协议的签署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采信该协议书内容中确认的事实。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27日上午,原告王孟兰在被告下属祭城派出所摔伤,3月29日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同年4月11日,原告与与祭城派出所签订书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2002年3月27日上午,王孟兰(女,60岁,周口地区西华县址坊乡蔡庄乡五队人,身份证号412722431127452)在派出所意外摔伤。因王孟兰生活困难,经派出所与王孟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补助王孟兰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柒仟元整。二、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三、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  经祭城派出所盖章和王孟兰签字后,即被执行。后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为原告到祭城派出所要求处理其儿子被打事情时,被派出所民警指使其他人打伤,被告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金公行不赔字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书于4月28日送达原告。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院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在执行职务时造成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及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范围,本院也不能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的金公行不赔字[2004]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孟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野
审判员赵阳
审判员任立栋
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孟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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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9-16 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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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摘要)
上诉状重申了在一审法庭上所述的事实:
2001年,上诉人的儿子蔡广民在金水区姚寨村给韩玉庆的饭店当厨师。饭店拖欠其工资3760元,当年1月中旬的一天,上诉人与儿子一起去找老板韩玉庆讨要工资,老板假说付款将欠条撕毁赖账,上诉人将撕毁的欠条碎片收集起来,到派出所要求解决。派出所副所长张召让上诉人找姚寨村治保主任姚保同处理。2001年1月24日上诉人与儿子一起找到姚保同,姚保同将上诉人手中拚凑好的欠条要去让老板娘用火机点燃,并且二人将上诉人与儿子各打了一顿,上诉人被打掉两颗牙齿,儿子的伤势也不轻,因派出所拒不出具委托书不能做法医鉴定。上诉人报警后祭城派出所民警沈青海和张召出警。上诉人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张召总以各种错口推托。2002年3月27日,上诉人又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并索要110记录,遭粗暴拒绝。张召欲躲避上诉人而外出,上诉人为索要110记录而上了张召的汽车,张召对上诉人破口大骂,并指使四个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抬起从车上扔到车下的水泥地上,当时上诉人手、腿等处流血,腰部巨疼,躺在地上痛苦的呻吟。张召对此置之不理。当天下午张召见上诉人仍然躺在派出所内的地上,又叫人将上诉人抬出派出所扔到路边。经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上诉人为腰椎L1压缩性骨折。
一审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掩耳盗铃之荒唐。光天化日之下,作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多人在派出所院内所为,却拒不承认,实在更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形象。该判决书载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派出所与原告的协议书草稿,并载明双方均认可。如果真的如协议书所称,上诉人是在派出所内意外摔伤,被上诉人“一次性补偿王孟兰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费用柒仟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哪里?《协议书》中“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提出任何要求”的约定,不是有点“此地无银三百两”的味道吗?而且此协议只是为了被告作为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而用,并不给上诉人。如果不是上诉人谎称丢失,上诉人就连草稿也没有。该判决书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据,认定上诉人是意外摔伤,是违反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的。
上诉人是因为请求公安机关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而受到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伤害,其赔偿请求如果得不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对于公安机关的正义形象,对于人民法院正义的保护神的美誉,是非常不相称的。
(上诉于200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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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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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郑行终字第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兰,女,汉族,1943年11月27日生,住西华县址坊乡蔡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郑州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杨玉章,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洋,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义彬,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王孟兰因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4)金行初字第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孟兰及委托代理人刘治成,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海洋、李义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3月27日上午,原告王孟兰在被告下属祭城派出所摔伤,3月29日经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压缩性骨折。同年4月11日,原告与祭城派出所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 :“2002年3月27日上午,王孟兰在派出所意外摔伤。因王孟兰生活困难,经派出所与王孟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一次补助王孟兰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柒仟元整。二、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三、双方签字后生效。”上述协议经祭城派出所盖章和王孟兰签字后,即被执行。后原告于2004年2月24日向被告递交行政赔偿申请书,称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因为原告到祭城派出所要求处理其儿子被打事情时,被该派出所民警张某指使他人打伤,被告是在执行职务时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被告于2004年4月27日作出金公行不赔字[2004]第001号不予赔偿决定,决定书于2004年4月28日送达原告。
原判认为:原告认为其身体受到伤害系被告在执行职务中造成的证据不足,对原告提出撤销不予赔偿决定及给予国家赔偿的请求,本院均无法支持;原告请求责令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诉讼调整的范围,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接待上诉人是在履行职务,其指使四个工作人员将上诉人从车上扔下来也是行使职权,该案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给予赔偿。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协议书”,上诉人认为这是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铁证,如果真的如被上诉人所说是上诉人意外摔伤,被上诉人根本不会一次性补偿王孟兰七千元整,被上诉人又不是民政部门。上诉人当时为了得到治疗费用,才在协议上签字,否则上诉人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一审判决以该协议书是双方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诉人是意外摔伤,不能再提任何要求,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将上诉人打伤,协议书已清楚的表明上诉人是意外摔伤,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证据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本案上诉人为了证明其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上诉人行使职权有关,其提供了“协议书”草稿一份,李书梅证人证言一份来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关于王孟兰身体受伤的事实双方不存在异议,因此对该部分证据不再进行评述)。对于协议书草稿,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曾在派出所内意外摔伤的事实,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伤情由被上诉人在行使行政职权时造成。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缺少证人的身份证明,证人也没有在一审出庭作证,又没有不出庭作证的正当理由,且该证人不在事发现场,所作证言中“张召指使人把王孟兰从车上扔出,致使王孟兰腰部摔成骨折“的描述并不是证人对亲历事实的有关情况的陈述,因此不能确定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根据证据规则第十三条、四十一条规定,一审不予采纳该证据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协议书当时写意外摔伤是为了即时得到医疗费、实际是派出所的人员将其打伤的说法,虽然具有一定的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能仅根据该证据必然推定上诉人的伤情确由被上诉人的有关人员在行使职务时将其致伤。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有关,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8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伟
审判员李岩
审判员何信丽
                            (院印)
二00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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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再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孟兰,女,汉族,1943年11月27日出生,住西华县址坊乡蔡庄村。
申请人王孟兰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终字第216号行政赔偿判决,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支持申请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2000年申请人王孟兰的儿子蔡广民在郑州市金水区姚寨给韩玉庆的饭店当厨师,饭店拖欠其工资3760元。当年1月中旬的一天,申请人与儿子一起去向饭店老板讨要工资,老板假说付款将欠条撕毁赖帐。申请人将被撕毁的欠条碎片收集起耒,拚凑在一起,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祭城派出所要求解决。祭城派出所副所长张召让申请人找姚寨治保主任姚保同处理。2001年1月24日申请人与儿子一起找到姚保同,姚保同将申请人手中拼凑好的欠条要去,让老板娘用火机点燃,并且二人将申请人和儿子各打了一顿,申请人被打掉两颗牙齿,儿子的伤势也不轻。在场的有人报警后,祭城派出所民警沈青海和张召出警。
申请人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理,张召总以各种借口推托。2002年3月27日,申请人又到祭城派出所要求处理并索要110记录,遭粗暴拒绝。张召欲躲避申请人而外出,申请人为索要110记录上了张召的汽车。张召在对申请人破口大骂之后,指使四个工作人员将申请人抬起扔到车下,致申请人腰椎骨折。
该行政赔偿判决书以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害事实与被上诉人行使行政职权有关为由,对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判决。
一 ` 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所受损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 
该行政赔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草稿,内容与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 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书内容如下:“2002年3月27日上午,王孟兰在派出所意外摔伤。因王孟兰生活困难,经派出所与王孟兰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 `一次性补助王孟兰生活费`误工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柒千元整;二 `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起任何要求。”该协议书己被执行。该协议书充分证明,申请人所受损害,派出所负有直接的责任。协议书上公安机关的公章和所付给申请人的柒仟元,是对这种责任的承认。如果不是这样,派出所一次性补助王孟兰柒仟元就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必要要求“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起任何要求。
二 ` 申请人所受损害,系派出所所致,属于“法庭可以直接认定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己经依法证明的事实;(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本案申请人与儿子被打后报了110,并多次到派出所要求处理,2002年3月27日上午九点,在祭城派出所内由副所长张召指使,由四个工作人员抬起从车上扔下耒,派出所内有其他工作人员,还有几十个公民在场。当时有人打120求救,祭城派出所的人不让打,他们出钱让出租三轮把申请人送到柳林——张召新调往的派出所。如果不是张召指使人所伤害,祭城派出所怎么会让申请人去找他?当天晚上8点钟,张召、姚保同各开一辆车,又从柳林把申请人强行架到车上,拉到姚寨村委会,还是在祭城派出所抬申请人的那四个人,还有饭店老板韩玉庆夫妇,他们把申请人拉到屋子里,锁上门,进行辱骂,恐吓。最后又把申请人架到街上不管了。是路人同情把申请人送回吴家庄。以上事实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派出所如果没有法律责任,是不能用公款补助个人的,而且,一个对公民要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请求多次拒绝和不予答复的派出所也不可能自愿地补助一个依法不应当由其承担责任的受害者。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就可以推定,申请人所受损害系派出所所致。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被诉行政行为的否定,只有行为人自己的否定言辞。申请人再三要求行为人出庭质证,张召未出庭接受质证。法庭没有支持申请人的合法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有效证据否定申请人所诉事实。当审判员问被上诉人,申请人是怎样意外伤害的时,被上诉人无言以对。这就充分证明,申请人的损害系派出所所致是“己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如果一方对另一方没有法律责任而补助另一方,是不会要求对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起任何要求”的。这也能推定,申请人的损害是派出所所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其中第(2)项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第(3)项为“根据法律规定或己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该行政赔偿判决书以申请人举证不能为由,不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是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申请人所诉事实,依法法庭应直接认定或者依职权调查。本案不是申请人举证不能,而是法院失职,违背了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亵渎了法律。
此致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王孟兰
2004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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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又有该协议书,说明什么?
           协议书
甲方: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纪委
乙方:王孟兰,女,62岁,河南省西华县址坊乡蔡庄村。
证人:刘治成,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王孟兰的委托代理人。
甲乙双方本着相互理解、谅解的态度,针对王孟兰同志于2002年3月27日在金水公安分局祭城派出所意外摔伤事件进行了沟通、协商,鉴于王孟兰同志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正式达成如下协议:
一、金水公安分局一次性补偿给王孟兰同志各类经济费用二万陆千元整(人民币26000元)。
二、王孟兰同志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件投诉、上访、无理取闹,不得再以此事提出任何要求。
三、王孟兰同志不得再因此事到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诉讼。
四、此协议经过甲方、乙方、证人三方签字后生效。
五、此协议一式三份,生效后甲方、乙方、证人各执一份。
甲方:中国共产党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公章)。承办人王纪维(签字)2005年4月21日
乙方签字:王孟兰
证人签字:刘治成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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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协议书
证明公安机关对王孟兰应予赔偿
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中,2005年4月21日由金水公安分局纪委与王孟兰所签《协议书》,证明王孟兰所受伤害是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所致。如果不是这样,而是“意外摔伤”,被申请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任何理由赔偿王孟兰26000元。特别是在此之前的2002年4月10日已经赔偿其7000元。而且那一次也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中也有“王孟兰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因此事提出任何要求”的条款。该协议书中的此类条款以及“王孟兰不得再因此事到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诉讼”的条款违反法律,因此是无效的。人民法院不能以此条款为理由而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两次赔偿王孟兰共计33000元,不是给其的救济款(公安机关不是民政部门)。而是公安机关承认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而已经承担了一定的民事责任。另外,王孟兰在此之前还给中级法院提交了证人王秀英、吕永田的书面证明,证明了他们亲眼看到的公安工作人员将王孟兰从警车上扔下来的情况。因为这次听证意义的接待,本代理人是在开始前十分钟才接到电话通知的(恰巧那天本代理人去中级法院办其他案件的一些事情),而且这些证明是王孟兰自己交的,本代理人这次忘记了说这两个证据,希望合议庭考虑这两个证据。
王孟兰的代理人刘治成   2005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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