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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ch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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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2008-07-13
来自:云南
主题:[求助]这样裁定合法吗?
第
1
楼
 本人与一家名为“昆明金洋温泉会馆”的用人单位签订了书面《聘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该单位有固定的地址和经营场所,具体的经营业务和项目,在总台明显位置挂有当地地方税务局核发的“临时税务登记证”,而且随时可以向消费者出具正规的消费发票。
开业一年多来,公开、顺利地对外经营,号称昆明东郊唯一一所大型集桑拿、住宿、娱乐服务一体的综合性休闲会所。    
一个月前,本人因被该单位无故克扣、拖欠了本人长达半年的工资和加班费,到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据劳保部门查核,该单位没有办理经营证照,因此不具备合法的经营资格。遂以被申诉人主体不合格为由,不予受理。我又到当地法院,对该单位出资人提请诉讼。但在庭审时,主审法官认为:因被告方不是合格的用人单位,所以,和我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驳回了我依照《劳动合同法》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将先前按劳动争议案收取的10元受理费用,变更为普通民事经济纠纷案,要求本人补缴近2000元的受理费。
    以上判定,均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仲裁部门、法院法官都称:和我签订《聘用合同》的单位,没有取得经营证照,所以不是此条中所述的“用人单位”,理所当然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受理和审理我的诉讼。但《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同样称为“用人单位”,并明确:“应当依照本法(即《劳动合同法》)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我搞不懂: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依据后者,维护我一个劳动者的权益?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为什么会让一个非法企业一年多来、而且现在仍在公开、顺利地享受合法经营的权利,而却又理直气壮的以其非法为由,不让其承担责任?难到非法企业反而具有无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承担法定责任的特权和忧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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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8-27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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