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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m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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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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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书: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田民一初字第129号
原告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事证第134040000087号),住所地:淮南市国庆西路。
法定代表人姚多忠,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荣,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良马(身份证号:3040319661020263),男,1966年10月20日生,汉族,皖枞阳县人,硕士文化,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教师,住该校家属区1号楼3单元5室。
委托代理人何云霞(被告妻子),女,1974年11月12日,汉族,皖枞阳县人,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址同被告。
原告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诉被告史良马教育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荣,被告史良马及其代理人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诉称:1993年10月,被诉人史良马到工贸学院工作,成为访学院教师。2003年5月3日,工贸学院(甲方)与史良马(乙方)订立《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协议约定:工贸学院同意史良马以委培方式到安徽大学理论物理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乙方毕业后,必须在甲方服务至少5年才能提出流动,否则,除退回读研期间甲方支付给本人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退回甲方提供的房改福利分房外,还应赔偿甲方违约金50000元。2006年7月12日,工贸学院(甲方)与史良马(乙方)订立《职称晋升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晋升副高职称后,在工贸学院服务期不得少于6年,每少一年,赔偿学院24000元。史良马2003年9月攻读硕士研究生,学制3年。2006年7月毕业,回校上班,同年8月被聘为副教授。2007年初,史良马向学院要求攻读博士研究生,学院表示就按协议履行,现在不能同意。史良马自2007年9月起不再来学院上班,未经同意擅自离职读博,其行为违反《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和《职称晋升协议书》的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用人单位合法权利,维护合同严肃性,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退还工资等共计242988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安徽大学委托(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双方签有合同。
证据二,职称晋升协议书、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院政秘(2007)20号文、市属事业单位中高级专业技术服务职务聘任审核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双方签有协议及聘任情况。
证据三,赔偿费用清单及相关费用票据,证明被告应赔偿的数额。
证据四,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仲裁前置及单位身份。
被告史良马辩称:我与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分别于2003年5月30日订立了《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和2006年7月12日订立《职称晋升协议书》,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本人都是按照或将要按照协议的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我认为本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读博士不是“流动”,通常意义上的人才或人员流动,是指个人工作单位的变动,我的工作关系还在原告人处,除原告外,我并无其他工作单位。我读博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继续学习和深造,不是我另外换了一个单位。第二,我读博是为了更好地为学校服务。读博是为了增加学术功力,将来更好地为申诉人服务。况且,即便是现在读博也是在为申诉人服务,我在攻读博士期间发表的论文仍然署单位的名字,其所取得的科研成果也是属于学校的,实际是为原告服务,因为教学与科研都是为单位服务的形式。第三,我与单位签订的协议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我不许读博。况且,学校也不应当禁止我读博士,因为继续求学是法律赋予我的权利。第四,协议虽然约定了服务期,但没有约定我必须连续服务,即便是原告认为我现在求学不是为学校服务,但将来我还可以继续服务。因此,我也不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我读博不是流动,我还以科研的形式继续为原告服务,我取得博士学位后,可以更好地为学校服务,因此我没有违背约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亦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的工资卡帐户明细,证明工资的支取情况。
证据二,读博期间发表的文章复印件,证明文章的署名为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史良马。
证据三,保证书一份,证明读博毕业后保证回学院上班。
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证据一,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格式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2、原告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是格式合同,本院认为该合同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3、原告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工资福利属其上学期间作科研的个人劳动所得,不应该赔偿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4、原告证据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被告证据一,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6、被告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7、被告证据三,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被告史良马从淮南11中学调入原告处工作,2003年5月30日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甲方)与史良马(乙方)签订一份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规定:“甲方同意乙方以委培方式到安徽大学理论物理专业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第七条规定:“乙方毕业后,必须在我院服务至少5年才能提出流动。否则,除退回读研期间学校支付给本人的一切费用(包括工资),退回学院提供的房改福利分房外,还应赔偿学院违约金50000元。” 2003年5月30日,安徽大学(甲方)与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乙方)签订一份安徽大学委托(定向)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其中第一条规定:甲方同意录取史良马为理论物理专业攻读硕士学位委托培养研究生,学制3年。第二条规定:委托培养研究生在学期间,乙方必须每学年开学时将培养费4000元汇入甲方指定帐号。第七规定:委托培养研究生毕业后必须回到乙方工作。2006年7月12日原(甲方)、被告(乙方)又签订一份职称晋升协议书,甲方的权利与职责第一条规定:“为乙方提供在本单位职称晋升的指标。”乙方的权利与职责第二条规定:“自获得职称晋升批准之日起,晋升正高职称的,在本单位服务期限不得少于10年,晋升副高职称的,在本单位服务期不得少于6年,晋升中级职称的,在本单位服务期不得少于4年。否则,晋升正高、副高、中级的人员按缺少年限实际累计计算,每少一年,分别赔偿学院30000元、24000元、20000元。2006年8月25日被告被原告聘任为副教授职务。2007年初被告向原告要求攻读博士研究生,原告答复不同意,表示应按双方协议履行,同年9月1日被告擅自到上海大学读博,原告即于2007年11月19日不在给付被告工资。被告自2003年9月至2006年7月在安徽大学读研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工资46909,代扣代交住房公积金9298元,发给福利6411元,报销读研学费及路费10370元,合计7298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向委托培养硕士研究生协议书和职称晋升协议书合法有效,2006年7月,被告从安徽大学研究生部毕业回原告处只工作1年零1个月,未经原告同意,于2007年9月1日即不再到原告处工作,擅自到上海大学读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良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五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读研等费用72988元,违约金168000元,合计240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工贸职业技术学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45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沈 敏
审判员 钱建华
审判员 曹守祯
二OO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郑重声明:
本文版权归
slm428
和
『好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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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6-30 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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