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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hailong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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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盐城中院认定任意将抚养费按月给付变更为到年底给清是自由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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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任意将抚养费按月给付变更为到年底给清是自由裁量
                                ——警惕抚养费给付的期限利益遭受蓄意侵害
    未成年儿童董某依据其父母离异时的法律文书,其父应按月给付董某抚养费100元整,2007年末,以物价上涨原标准无法满足生活需要等为由,董某向不随其一同生活的的父亲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要求法院判决将每月给付一次调整为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年抚养费。亭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应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若干元,于当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董某的法定代理人对此判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如下:

    一、原告申请变更给付方法,没有削减抚养费财产权益的期限利益的任何意思。

    依据董某父母离异时的有关法律文书,董父应每年按月给付抚养费;基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需要,董父理应及时给付,以免拖延给董某的日常生活带来不便。但是,每月按时给付定额难免给董父带来不便,也给董某现在的家庭带来麻烦,所以,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请求中提出:抚养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付清。

    于6月30日前付清,即原应在1月份给付的抚养费,延迟约5个月到6月30日前给付,原应于12月初给付的抚养费提前约5个月,于6月30日前给付。即1月与12月的抚养费约于6月30日前给付,分别迟5月与早5月,对于董父来说,支付额度的期限利益没有增加,增损对等;对于董某来说,受领额度的期限利益没有削减,损增一致。依此类推,2月与11月、3月与10月、4月与9月、5月与8月,6月与7月,分别迟延及提早几个月于一年的中间线或6、7月的大致中间点6月30日或此前给付,既不增加也不减少抚养义务人及受抚养权利人的期限利益。

    在增加抚育费诉讼中,受诉法院非经请求或依据法律规定自由裁量,不得依职权削减权利人的期限利益,以方便义务人,实现对未成年人既得的合法权益的侵犯。法院如认为原告的变更抚养费的给付方法不应支持,也不得假自由裁量的名义,在不支持有关诉求的同时,以判决致使受抚养人连原先既得的、合法的期限利益,也无从保障,被“依法”剥夺。

    二、每年抚养费分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二次支付,完全剥夺了受领抚养费的期限利益,且致受抚养人的相关权利处于不安全状态。

    从文义理解,如果被上诉人6月30日前仅支付一个月生活费,12月30日前才付清其余11个月生活费,将不违背该判决的“分二次支付”。该判决完全无视原告请求的不偏不倚性,将全年抚养费笼统地分两次支付为全部履行,为被上诉人规避及时给付的义务提供了口实。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以不任意侵犯当事人现有的权益为必要,而且应倾向于该案的弱者——儿童而非妇女。若法院认为“分二次支付”更能充分考虑受抚养人的利益,有关判决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生活费,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但是,很遗憾:“于当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二次支付”,不体现丝毫分段付清的意思!

    若法院在一次性付清与分两次付清间,更倾向于两次付清,则判决3月底前付清上半年,9月底前付清下半年抚养费,最为适宜。如此,一者考虑了给付上的便利,二者双方在金钱占有的期限利益上总值不变。除非权利人提出放弃或征求有关当事人意见得到认可,法院无权自作主张,明显违背权利人据以主张权利的条款中蕴含的对等、公平、及时的民法的基本原则,并且藉此打破权利人原有及未来权利的安全状态。依据上述判决,董某若以上半年抚养费为申请执行额,将不能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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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5-24 1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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