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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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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是抢劫还是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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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抢劫还是伤害?
1998年12月7日凌晨5时许,犯罪嫌疑人宋某携带铁棒潜入吴家行窃,宋翻箱倒柜,一无所获。这时,吴突然起床上厕所,宋便躲入厕所旁的空房里。后宋怕吴发现自己的行踪,冲入厕所用铁棒猛击吴头部。吴忍痛与宋搏斗,并高喊抓贼,吴的爱人及邻居闻讯赶来,将宋扭送至派出所。经法医鉴定,吴构成轻伤。由于在定性上存在分歧,公安机关以宋某涉嫌抢劫罪报送检察机关批捕,检察机关审查后以宋涉嫌伤害罪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认为此案应定抢劫罪。理由是:宋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以抢劫罪论处。
    检察机关认为此案应定伤害罪。理由有三:1、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盗窃罪转换成抢劫罪,必须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犯盗窃罪”,二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此案犯罪嫌疑人宋某虽入室盗窃,但因吴的出现而使盗窃行为中断,就谈不上已犯盗窃罪;另外,宋击伤吴不是抗拒抓捕,也不是毁灭罪证,而是主动出击。既然如此,宋的行为就不是由盗窃转换成抢劫。2、吴的主观方面此时不是抢劫,而是怕被发现而行凶;3、宋故意伤吴,又是入室伤害,情节较恶劣,应追究刑事责任。可见宋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构成伤害罪。
   笔者认为公安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而检察机关的意见是错误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盗窃、诈骗、抢夺罪转换为抢劫罪的规定中,“犯盗窃、诈骗、抢夺罪”,指的是广义的犯罪,即刑法第十三条犯罪的定义中“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包括了该条但书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即有犯罪的质而无犯罪的量的行为,因为刑法典上对盗窃、诈骗、抢夺罪不仅有质的要求,且有量的要求,而对抢劫罪则只有质的要求而无量的要求。所以犯盗窃、诈骗、抢夺罪转换为抢劫罪的,在以抢劫罪论处时,其盗窃、诈骗、抢夺的数额以及是否既遂都不是该罪成立的要件了。本案检察机关认为盗窃罪转换为抢劫罪必须具备的构成要件中“犯盗窃罪”应该是“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行为!”(参看陈光中主编: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第180页)1988年3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批复》指出:“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虽未达到‘数额较大’,但为窝藏赃物、抗拒逮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转化型抢劫罪论处。由此司法解释看,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并不一定要求达到犯罪(数额较大)的程度。本案检察机关以宋某盗窃行为中断,构不上盗窃罪为由而否定其抢劫罪的成立是与此司法解释相悖的。以“宋击伤吴不是抗拒抓捕,也不是毁灭罪证,而是主动出击”为由否定抢劫罪更是与理不通。宋某为了防止可能的抓捕而主动出击,怕被发现而行凶,其性质比抗拒抓捕更为恶劣。其携带凶器行窃又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无论如何都构成了抢劫罪。本案检察机关对宋某以伤害罪定性,是舍本求末,宋的行为应定抢劫罪。
                                (刘治成,写于2004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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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2-04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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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无疑,《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出台,更明确了这样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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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3-26 1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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