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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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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在这些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唯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这个规定的标准太不明确了。这个范围在什么法律中规定的呢?《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以此规定看,凡是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都应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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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1-29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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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有许多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然而有许多起诉,法院连诉状也不收,就挡回去了;有的收了诉状不予受理时也是口头通知,拒绝裁定。法院立案不是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审查,而是根据院长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决定立案与否。“领导”不让立的案就不立案。为什么不能裁定不予受理呢?一般是由于没有裁定不予受理的理由,因此也就不给你讲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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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1-29 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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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起诉法院该不该受理?

民 事 诉 状

原告:张兰信,男,193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系郑州市二七区环卫局退休职工,住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前街37号。
被告:韩志英,女,193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西中和路前街36号。
诉讼请求:认定原、被告所签《协议书》有效,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8350元。
事实及理由:1992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李怀堂(被告丈夫,已死亡)家建房,要占有张兰信家的厨房做为楼梯走道”,李怀堂承诺原告“所有楼梯过道下的使用权永远归张兰信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原告的厨房顶部拆除建成楼梯走道,楼梯建成后原告继续使用厨房。从1992年6月被告开始阻挠原告使用厨房。原告于1992年8月诉至二七区人民法院,二七区人民法院以“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系土地使用权纠纷,不属法院主管”为由驳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裁定。
起诉被驳回以后,原告一直要求行政部门解决,直到2007年3月8日行政部门才认定本案“不属土地纠纷”。
原告1978年建成的厨房,1991年又进行了翻盖,1992年在附条件的同意被告占用房顶做楼梯走道后继续使用。1993年7月19日,被告将原告正在使用的厨房另开一门霸占使用至今。被告违反“所有楼梯过道下的使用权永远归张兰信所有”的约定,显系合同纠纷。原告厨房出租时每月租金50元,计算至起诉之日,原告损失租金8350元。
综上所述,本案不是土地使用权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2条,再次提起诉讼。
此致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张兰信
2007年6月14日



法院不予受理有什么理由?

在当事人以及其在委托我之前委托的律师多次递交起诉状,法院拒收的情况下。我向法院递交的这份起诉状在2007年6月21日由立案庭庭长收下了。但是在我第二周去问结果时,庭长已将这份诉状转交到了立案大厅。立案大厅的一位法官告诉我不予受理,并拿出本本想给我解释。我未等他解释,即对他说:“你不用给我讲,我比你懂得多!”我这样说,自然有些不理智。但是我确实觉得法院不依法办案,有不予受理的理由,写到裁定书上不行吗?我找庭长,庭长不在。我找院长,负责联系的工作人员说联系不到。后来又让我找到一个在立案大厅的副庭长,因为庭长已经决定不予受理了,所以我没有期望副庭长决定受理此案。只是要求她给原告裁定书,原告可以上诉。我指着大厅内墙上贴的《民事案件诉讼流程示意图》中写着的“法院收到起诉状或口头起诉,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和《立案庭职责》中第1条:“审查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对这位副庭长说:“这里贴的不是法律规定吗?不是要遵照执行的吗?如果法院可以对起诉不予受理又不作裁定的话,你们这墙上贴的诉讼流程和立案庭职责中“裁定不予受理”应该改为口头不予受理。你们这墙上的规定只是应付上级的,而对诉讼当事人是另一套?副庭长无言以对,她看了诉状和证据,似乎觉得原告的起诉符合起诉的条件,但是不敢做主,她拿着材料去找院长请示。回来以后说,院长也拿不准,要请示中级法院。又过了一周当事人电话告诉我,说请示了中级法院以后,中级法院也不让立案。诉状已退给原告。我让原告不要接受,由我去再跟他们理论。

    在我的指导下,当事人在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接待日找了院长,又经过一番周折,终于立案了!




[本贴已被 作者 于 2008年03月12日 21时05分00秒 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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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晚报》2003年3月26日A5版报道:题为

张先生让了“领空”又失“领地”
10年争回一间厨房
晚报记者  寇金明

本报讯  10前邻居建房时,家住二七区蜜蜂张的张先生同意邻居李某在自家的厨房顶上修建楼梯走道,但始料不及的是,邻居在申报建筑许可证时,自家的厨房却被有关部门“划”给了邻居李某,从此邻居结怨,拉开了十年之久的厨房之争。昨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厨房归张先生所有”
    1992年,张先生的邻居李某为了翻修、扩建房屋,向二七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提出了书面申请,按照有关规定,在征求四邻意见时,张先生签字表示同意。在建房过程中,李某提出想以张先生家的厨房顶作为楼梯走道,张先生同意了李某的请求,两家为此还签了协议。
但1992年8月,李某家的房屋和楼梯建好后,李某突然开始不让张先生家使用厨房,理由是建筑许可证上显示厨房归李某家所有。从此两家发生纠纷。去年三月,张先生起诉二七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要求其撤销1992年给李某颁发的建筑许可证。
    二七区法院认为,李某在申办建筑许可证时,向二七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土地使用证只有面积,没有四至。而二七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没有严格审查,就同意李某把自己的楼梯修建在张先生家所建的厨房顶上,并给李某颁发了建筑许可证,所以二七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在颁发此证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是判决撤销二七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颁发给李某的建筑许可证。
    接到一审判决后,李某的家人(其间李某已经过世)不服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二七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记者也许没有预料到,张先生至今还没有争回这一间厨房!)

    同日的《大河报》02版以《原本好心为邻 却惹十年官司》为题报道了同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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