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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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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驳回申诉程序应予废除!
第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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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申诉程序应予废除!
《宪法》第四十一条赋予公民申诉的权利。
三大诉讼法也给予公民申诉的权利。
对于再审之诉,法院不是可以理也可以不理,而是依法必须受理。有“诉”必理。
诉讼法将“确有错误”作为启动再审的条件,于理不通。
是否“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审理才能确定。如果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原判决没有错误,可以驳回申诉人再审的诉讼请求。而现行三大诉讼法规定在审理之前对申诉予以驳回,这里显示了司法的专横和对公民权利的漠视,显示了法律的虚伪和欺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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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28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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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楼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摘录: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2004]第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汉臣犯受贿罪、循私枉法罪,于2004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12月17日以(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汉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循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王汉臣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2月2日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徐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汉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循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
二、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
审判长黄正席
审判员张继廷
审判员陈庆
二00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志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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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1 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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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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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臣不服江苏省睢县人民法院(2005)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驳回王汉臣的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所维持的(2005)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撤销的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一摸一样。判决内容也一摸一样。中级法院裁定撤销和维持的还是同一个合议庭,审判人员一个没有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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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1 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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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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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臣受贿案二审时,审委会成员绝大多数认为不能定罪。只有极少数人认为能够定罪。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本应改判无罪。但因为这个极少数里有院长一票,院长是听某市级领导的意见,就发回重审。王汉臣第二次上诉时,又因为院长的领导有话,要给王汉臣定罪,而如果经审委会研究就通不过,于是院长告诉审判庭,不经审委会,直接按纪委的意见定罪好了。这就是王汉臣一案同一人民法院对同样两个判决作出不同裁定的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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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1 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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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撤销了,睢宁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但却作出了和原判决一摸一样的判决,他们为什么不怕再次被撤销或者被改判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一个合议庭,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同样的两个判决,怎么就能先“终审裁定”撤销,又“终审裁定”维持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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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1 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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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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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汉臣受贿案综述及几点评论
 案子是他们几个把兄弟办的!
 王汉臣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到王林派出所任指导员(主持工作)和二00三年四月到高作派出所任所长,均是接任时任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教导员的沙海峰的职务。沙海峰在王林派出所任职期间收受七千三百元贿赂,将罪犯李明富私放,在王汉臣任上李明富被抓并判了七年徒刑。沙海峰安排在派出所的一名临时工何某(女,二十岁,与沙海峰关系非同一般)因贪污身份证款,在王汉臣任上被开除。王汉臣调到高作派出所后,镇政府也发现了沙海峰以前的经济问题,沙也认为是由王汉臣引起。
 沙海峰将王汉臣视为他的心头之患。他捕风捉影地收集王汉臣的“问题”,他知道王林工商所的王新安因为自己儿子王琼二00一年七月抢劫后在逃,曾托人送给王汉臣四千元钱想了结此案,被王汉臣拒绝。二00二年春节期间王琼被王汉臣抓获归案,后被判刑六年,一直扬言要对王汉臣进行报复,所以就以王新安的名义向省、市纪委、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诬告王汉臣“徇私枉法和贪污受贿数十万”。省公安厅责成县公安局纪委组成专案组调查,认定属诬告,沙海峰的第一步诬陷计划破灭。
 就是那封被县公安局认定为诬告的“人民来信”,由市纪委批转县纪委信访室后,立即被时任县纪委常委的沙海峰的把兄弟袁帮庆要走,并由袁帮庆亲笔签字查办。就这样,沙海峰写的这封诬告信到上级机关转了一圈最终又回到他的把兄弟手中,变成了他们陷害王汉臣的“上方宝剑”。
  2004年3月9日上午11点,身着警服的王汉臣,刚从高作镇教育办公室给全镇小学校长上完法制课,来到派出所门口,被县纪委的两名工作人员拦住,令其上车,直拉到县城郊区的“清源宾馆”内一个像派出所里的“留置室”一样的房子里,房子的内间有六平方大小,没有窗户。内外间两道铁门。房顶也是用铁皮包起来的。这是纪委专为“双规”用的。
 王汉臣被勒令抽掉皮带、脱掉鞋子,站在墙角,考虑自己的违法犯罪问题。两道铁门将他锁在了这个特殊的牢房里。
 王汉臣,中国共产党员,人民警察、派出所所长,经常把犯罪犯罪嫌疑人送进“留置室”,审讯犯罪嫌疑人的人,刚从法制课的讲台上走下来,骤然间被送到这里,成了被审讯的犯罪嫌疑人!
 县纪委组织了三十余人的“3•9”案件专案组,第一个夜晚就有十二名办案人员分成四组,每班三小时,对王汉臣进行轮番审讯。
 沙海峰、袁邦庆他们怎么就敢诬告王汉臣受贿、贪污几十万、徇私枉法并逼其交待犯罪事实呢?在他们眼里,一个派出所长,干了五、六年,受贿10万、20万是正常的事。用他们的话说,“谁身上能没有灰?”“双规就是给你搓灰,刘刚书记(县纪委书记)说谁身上有灰就有,没有灰也得把你身上的皮搓一层下来,不是灰也是灰。”
 王汉臣要求与袁帮庆面谈,袁帮庆通过别人传话:“现在想到袁常委了?早干什么去了?”。王汉臣怎么没有早想起他呢?是有一次,他来王林吃野味,王汉臣作陪,拿饭店里最好的浏阳河酒招待他,他嫌酒孬,派人开车到二十多里外的县城买酒。当然最重要的还是王汉臣惹了他的把兄弟沙海峰。
 对王汉臣的第一轮审查连续七天七夜不准睡觉,稍微打盹就被打耳光、泼茶叶水。三月十七日夜晚又开始第二轮审查,将他转到一个被称作“手术室”的屋子里。在他脖子上挂四十斤重的沙袋,连续五天五夜,其间王汉臣多次撞墙自杀,被戴上摩托头盔,他打碎茶杯,用碎玻璃片割腕,被按在地上,强行包扎止血。恶狠狠地训斥:“想死没那么容易,现在就让你求生不能,求死不得。”
 市纪委一个姓陈的喝令王汉臣蹲下,问道:“认识吴国平吗?”王汉臣回答:“认识,原来是市局副局长。”姓陈的说:“他的职务比你高、资历比你深,见到我都得下跪,你算什么X养东西,竟敢告纪委,要知道,你面对的是一个强大的组织。”姓陈的这番话让王汉臣感到奇怪,他是被突然袭击的“双规”了,事先没有一点预兆,他怎么会告纪委呢。后来得知,就在他被“双规”以后,县公安局“十干警”向市纪委和县委写信,请领导提醒办案人员要慎重,要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不要让一个好同志蒙冤受屈。
 一位科长在看过王汉臣的简历后说道:“仕途满顺嘛!一共花了多少钱?”王汉臣说:“我担任派出所长是县局推荐,组织部门考核,常委会研究的,没有花钱。”科长又强迫他承认嫖**、包养情妇、在娱乐场所入干股分红等问题,都被否认。他们把在王林派出所当驾驶员被王汉臣辞退的王敦刚找到“办案”点,希望他能检举王汉臣其他问题,对其刑讯逼供,这位驾驶员被折磨急了,在院子里高喊:“你们就是打死我,我也得说王汉臣是个好所长。”此后,他们又把王升章、王岩龙、王庆一、刘荣华等人弄进“办案”点,强迫他们按照王汉臣的“交代材料”承认向他行贿,稍有不从,就进行殴打。 
 王汉臣被折磨得奄奄一息,胃部大出血,经当地村医务室的医生紧急挂水治疗才保住性命。
 两位看守人员劝王汉臣:“你上有老下有小,自杀只能坑你家人,再说你死了以后他们定你个畏罪自杀,你就永远说不清了。”好像就是他们的劝告使王汉臣坚定了活下去的思想。为了活着出去,他 “承认”了他们要求他承认的一切“犯罪事实”。
 袁邦庆一伙硬是把一个正直廉洁的好民警办成“二00四年睢宁县反腐第一案”。
 王汉臣被双规后不久,检察院就介入侦查,与纪委“联合办案”,实际上就是纪委指挥检察院办案。侦查人员讯问时,纪委的办案人员在隔壁房间等候,只要王汉臣不按照“双规”时的交待供述,侦查人员就主动退出,由纪委的人进来打耳光、挂沙袋。
 检察人员明明在双规点就对王汉臣进行了刑拘后的第一次讯问,材料上讯问地点却标明是“铁路看守所”。四月二十九日,批捕科到铁路看守所提审王汉臣时,王汉臣推翻了此前的供述,可是公诉机关并没有将这份笔录附卷,庭审中由于辩护律师的强烈要求,公诉人才将材料拿出来交给律师宣读,随后就被隐匿。法纪科的张某听说王汉臣翻供,又专门跑到铁路看守所,以送回去“双规”相威胁,通过软硬兼施,欺骗王汉臣再次作出有罪供述。
 “证人”王升章离开双规点后分别在律师处、法院、法纪科三次证明没有向王汉臣行贿。其中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下午二时,在县法院的刑庭,书记员作了笔录。可是刚作完笔录就被检察院强行带走,关进法纪科办公室。强迫王升章将其在法院所作的证言改过来。结果合议庭以这份伪证作为定罪依据,而其他三份真实证言材料被藏匿,
县法院开庭审理王汉臣的前一天,证人周保民接到县检察院起诉科郭某某(沙海峰的另一把兄弟)的电话,威胁他不准出庭为王汉臣作证,然而周保民没有被这位检察官吓倒,不顾自己身有残疾,于第二天准时赶到法庭,当众推翻了检察机关虚假证言笔录。
尽管法庭调查证明,检察机关的指控不成立。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仍以被告人王汉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循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判决后,王汉臣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徐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睢宁县法院的一审判决被中院撤销后,按照规定应当由审判监督庭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是卷宗转到睢宁法院,黄正席(沙海峰和袁帮庆的把兄弟,排行老三)就迫不急待地到立案庭将卷宗要走。刑庭仅有的四名法官已经有三人参与了对王汉臣案件的第一次审理,不能再次参与此案,黄正席便从纪检和执行庭借二人,临时组成合议庭,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对王汉臣的案件重新审理。
在重新审理时,黄正席到王汉臣家告诉王汉臣的妻子说:“蔡院长让我给你说,只要王汉臣认一点,我们就改判缓刑,工作以后保证给安排,这是陈书记的意思,也是市里的意思”。并说:“如果王汉臣同意,下星期一就可以开庭,当庭判缓就可以回家了”。与此同时,黄正席通过刑庭副庭长的父亲劝王汉臣的父亲动员王汉臣“认点帐,哪怕认一条也行”。黄正席还两次亲自跑到看守所,动员王汉臣“认帐”,都被王汉臣拒绝。
也许这就算王汉臣没有给他们台阶。在事实和证据没有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仍然作出了与第一次相同的判决。重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汉臣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循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
二、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由黄正席担任审判长作出的重审判决睢宁县人民法院(2005)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与被撤销的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一字不差!
王汉臣第二次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所维持的(2005)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撤销的睢宁县人民法院(2004)睢刑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一摸一样。判决内容也一字不差!
几点评论:
“双规”是把双刃剑?
王汉臣被“双规”时,办案人员对他说:“双规”是把双刃剑,在刺向腐败分子的同时,有时也会伤害到无辜的同志。
这就好比威力巨大的核武器,不幸为恐怖分子所掌握,怎能不让人心生忧虑?一些腐败分子手握“双规”的刀子,营私舞弊,贪赃枉法,公报私仇,随心所欲。想拿谁开刀就拿谁开刀!廉洁奉公的好干部一个个被“双规”这把刀子刺伤甚至刺死!
“双规”,本来是一个比刑事拘留和逮捕还好听一点的名词。在具体实施中,原来也是比这些法律强制措施较为缓和的手段。对于高层干部来说,本来已经触犯了刑法,依法本应逮捕的,有些是用“双规”来代替的。而对党员基层干部来说,“双规”却成了是比刑事拘留和逮捕更加残酷的强制手段!
党员干部,首先也是一位公民,受党章和国家法律的约束,同时也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徐刑二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书载明:王汉臣是于200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而自三月九日至四月二十日一直被关在清源宾馆,连一个传唤证也没有。《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这里被掌握特权人打得粉碎!
“你面对的是一个强大的组织!”
市纪委姓陈的喝令王汉臣蹲下,问道:“认识吴国平吗?”王汉臣回答:“认识,原来是市局副局长。”姓陈的说:“他的职务比你高、资历比你深,见到我都得下跪,你算什么X养东西,竟敢告纪委,要知道,你面对的是一个强大的组织。”
姓陈的这番话就是代表组织对王汉臣的训诫!
中国共产党确实是个强大的组织。然而,如果离开了组成这个强大组织的一个个普通的党员,它还强大吗?它的强大就表现在它的党员要给代表它的某个人下跪?
臭虫堆里找出几根面条! 
美国法律中有一条著名的证据规则格言:“面条里只能有一只臭虫。”控方的证据中只要有一条是非法取得的,所有证据都不再被采信。著名的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被宣告无罪就是根据这条原则。在中国,面条里有一条臭虫,是舍不得倒掉的。但也不至于要从臭虫堆里拣几根面条呀? 
本案检察机关最初的讯问笔录中反映王汉臣共受贿十一笔,计一万七千五百元。经过公诉部门的审查,发现两笔根本不存在,起诉书指控九笔一万五千元。此后在法庭审理期间查明,又有四笔也不存在,判决时认定一万一千元。而这样的认定又能否经得起时间的检验呢? 
本案认定王汉臣受贿的证据都是非法取得的王汉臣的供述和非法取得的“行贿人”的证言,全部是一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唯一出庭作证的“行贿人”周保民当庭指出公诉人出示的证词是假的,声明并没有向王汉臣行贿,在这种情况下,其他没有到庭接受质证的证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无论如何,法官还是要认定几条证据。这不是硬要从臭虫堆里拣几根面条吗? 
(河南省法学会会员刘治成根据网上资料和王汉臣的申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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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回申诉通知书
(2006)连刑监字第29号
王汉臣:你为受贿徇私枉法罪一案,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苏刑监字第105号指定复查通知书,指定该案由我院复查。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复查,现该案已复查结束。
你申诉认为,自我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不构成犯罪。
本院经复查认为,你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你对明知是有罪的人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究,其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应数罪并罚。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有效的对抗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量刑结果本院不予采纳。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原生效判决应予维持。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的条件,应当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院章)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达的(2005)徐刑监字第40号通知书称,王汉臣的申诉,不符合刑诉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
    既然再审的申请已经由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有资格再审吗?什么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有这样的规定呢?
   
    通知书称,没有证据能证明在纪委和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受到刑讯逼供。
   这样的事实,法院真的不能调查清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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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市陈国清等4人,6年之内被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判了3次死刑,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3次发回重审,从而开创了中国司法史上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由同一法院对同一被告人连续多次判处死刑及发回重审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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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制度应予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审人民法院既然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必然是查清了事实的真相。就应该根据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所谓“审理”,审查处理!所谓审判员,审理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人员也。第二审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作出处理,作出判决?而要把自己已经审理的案件再让一审法院审理呢?“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果原告的证据不足,则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反驳的证据不足,则采信原告的证据。二审法院既然有根据撤销原判决,不是很容易作出新的判决吗?
“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如果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再次违反法定程序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违法行为,为什么不可以直接纠正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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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违法的〈复工协议〉为什么撤销不掉?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华法民初字第876号(摘要)
原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
被告:清丰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被告:曹淑坤
原告濮阳市防腐公司与被告清丰公司、曹淑坤建设工程合同解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被告曹淑坤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发还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8年我与清丰公司订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公司承建我公司的综合楼土建工程,竣工时间为1999年7月31日,合同订立后,清丰公司将工程分给其挂靠的个体施工队队长曹淑坤负责施工,因施工队管理混乱、挪用施工进度款,造成工程长期停工,至今工程没有竣工。…………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原、被告三方又订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清丰公司将原告原拨50000元中拨款30000元给曹淑坤,施工队于3月6日开工;如果不能开工,双方同意原告撤销工程合同,另行安排其他建筑队伍,任何人不得干涉,前期工程互不结算,也就是谁都不给谁款,双方不找后账;……曹淑坤收到工程款后未开工。
…………………………………………………………
判决如下:
1、原告与清丰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解除,……
2、被告曹淑坤赔偿原告投资利息损失……
…………………………
审判长:袁春喜
审判员:闫军勇
审判员:屈林英
二00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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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坤不服判决,再次上诉,因特殊原因未到庭,二审按撤诉处理。上面的判决在形式上就生效了。但在实体上是没有办法生效的。请看下面的判决书: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濮华民初字第1816号
(摘要)
原告鞠红杰
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
被告曹淑坤
原告鞠红杰与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简称市绝热公司)、被告曹淑坤撤销权纠纷一案,…………
原告诉称,1998年10月18日,被告曹淑坤承接了被告防腐绝公司综合楼工程,……曹淑坤与市绝热公司经理程辉要求原告垫资,原告垫资38万元并组织施工到地下室盖上楼板。按合同约定1999年7月31日竣工,原告的垫资即可抽回来。但因为被告市绝热公司多次违约,致使该工程无法正常施工。2002年2月20日二被告瞒着原告签订了复工协议书,原告提出让被告公司尽快提供设计方案和复工许可证,继续履行合同,但被告未能提供方案。该复工协议违反建筑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协议中约定前期工程互不结算,侵害了原告的前期垫资,原告不但是垫资人,而且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主体不但包括合同订立人,还包括实际受损人。
判决如下:
撤销2002年2月20日被告曹淑坤、清丰县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复工协议书。
审判长:李志捷
审判员:侯玉霞
人民陪审员:王明珠
二00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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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答辩状告诫法官:不要把她逼上梁山!
上面的同一人民法院对同一个《复工协议》所作出的两个判决书显然是“打架”了!人民法院也是无可奈何呀!
原告鞠红杰第一次接到的判决书是驳回起诉。她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去找法官辩论,经过两天的辩论,法官把原判决书收回。之后她看到的第二次判决,虽然作了一些改动,但仍然是驳回起诉。她拒绝接收,强烈抗议,她给院长、庭长、法官写了八封信,去找法官辩论几十次。对法院声明:要用生命讨公道。不知是法官慑于她的犯罪,还是良心发现,第三次才支持了她的诉讼请求。从第一次接到判决书到第三次收到判决书时间过了两个月。在二审的答辩状中有下面的内容:
据一本报道司法腐败的书中的资料,长江南岸的一个中等城市的中级人民法院女院长,被一个刑满释放的小伙子割下了脑袋。因为这个小伙子与女院长的侄女谈恋爱,二人情投意合,却遭遇了女院长的粗暴干涉。女院长的侄女自愿与这个小伙子发生了性关系,意欲造成事实,要女院长同意此事。岂知女院长利用职权,采取非法手段“取证”,将小伙子以强奸罪判处8年有期徒刑。小伙子在狱中下决心出狱后要杀女院长,当小伙子出狱后准备实施计划时,旧恋人讲情,并为其介绍了女朋友,介绍了工作。小伙子似乎准备放弃原来的计划了,岂知这时女院长又对小伙子的女朋友诽谤小伙子,又对接收小伙子的工作单位诽谤小伙子。致使小伙子无以生存,终于完成了他的计划。答辩人懂得,即使女院长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是小伙子也不应该割下她的头。但是,难道没有人以为他是被逼上梁山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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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濮华民初字第15号
原告鞠红杰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
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
被告曹淑坤
原告鞠红杰与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被告曹淑坤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10日作出(2003)华法民初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被告曹淑坤与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签订的复工协议书。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2004)濮中法民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与被告曹淑坤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
审判长  程文军
代理审判员  林春江
代理审判员  冯志刚
二00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艳芳
16楼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濮华民初字第1507号(摘要)
原告鞠红杰
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
被告曹淑坤
原告鞠红杰与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曹淑坤、清丰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06)濮中法民一终字第147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后,…………
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与被告曹淑坤、被告清丰县建筑安装公司于2002年2月20日签订的复工协议书。
]审判长  胡爱国
审判员   孟迎春
审判员   高源
2006年10月23日
代书记员:翟献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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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濮阳市防腐绝热工程公司第三次上诉了,2007年2月28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如果第一次上诉时就这样判决,不是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效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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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发回重审制度应予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行政诉讼在程序上与民事诉讼有着必然的联系。甚至因为被告是行政机关,发回重审制度使案件久拖不决,比民事案件有更大的危害性。
在内蒙古周元经建议修改三大诉讼法的帖中,九九八十七网友发帖“请教律师、学者、教授、法学专家、人大代表、所有关心国家的人们、所有网上的人们,除了中国,还有哪些国家有发回重审制度?作法是怎样的?谢。”楼主周元经也呼请有识之士指点:“还有哪些国家有发回重审制度?”没有见到这方面的回复。笔者从《美国刑事诉讼规则》和《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中也未发现发回重审制度的踪迹。想必世界上只有中国有绝顶聪明的人编造出这样美妙的制度?使法官做重复无效的工作,公民权益迟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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