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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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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利用诉讼诈骗财物,也构成诈骗罪!
第
1
楼
利用诉讼诈骗财物,也构成诈骗罪!
             ——我与一个资深法官的辩论
《大河报》2005年1月28日B11版《今日说法/解析》栏,刊登《四年官司“打”出虚构原告》的报道。16名原告诉郑州隆华实业有限公司,要求归还集资款。然而16人中竟有8名原告是无中生有的人,这些虚构原告的集资总额达19万元。他们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经检察院抗诉,最终使错案得以纠正。
对于这样的错案得到纠正,笔者甚感欣慰。但对于制造这样的错案的幕后黑手不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却感到遗憾。媒体上“专家说法”认为“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其依据是2002年10月24日颁布实施的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文件编号3417)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笔者以为,该文件的答复还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畴,人民法院在审理中不应一律以此答复为据。该答复中认定恶意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是不确切的:明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恶意诉讼型诈骗罪与一般的诈骗罪不同之处在于,一般的诈骗罪,是行为人使用骗术,即以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似乎“自愿”的交出财物。而恶意诉讼当事人,是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的目的不能得逞以后,又用同样的方法欺骗司法机关,并通过国家的强制力达到以“合法”的形式,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其行为仍然完全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诈骗罪的特征。其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充分的。犯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关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犯罪主体和犯罪的主观方面也都符合诈骗罪的要求。恶意诉讼型的诈骗虽然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才使其目的得逞,但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诈骗罪已经成立。司法机关的介入并未改变其诈骗的本质。它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这就好像普通的桌子是四条腿,而现在的老板桌、电脑桌都已不是传统桌子的样子了,但人们还是把它称为桌子。
恶意诉讼型的诈骗罪,不仅具有一般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恶意诉讼的目的一旦得逞,将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上诉、申诉,到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甚至到有关部门上访。使司法机关对同一案件反复审查、审理。严重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同时严重破坏社会诚信准则,影响到司法公信力,甚至影响到党和政府的形象以及社会稳定。恶意诉讼中的受害人很难找到一条有效途径来对自己实施救济,最终将不满情绪发泄到司法机关,产生仇恨社会的心理。恶意诉讼型的诈骗罪比一般的诈骗罪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因而更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果说恶意诉讼型的诈骗,行为人以实施诈骗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是为牵连犯。应该以法定刑比较重的那个罪定罪量刑。上述又触犯了的罪名都没有诈骗罪的法定刑重,因此仍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河南省法学会会员刘治成,写于2005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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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28 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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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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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推事右推事 [第1楼]  发表于: 2006-05-30 21:50  
高级成员
    很遗憾的是,除了少数歪曲诈骗罪构成者之外,多数人还是认为诉讼诈骗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特征。因为诉讼诈骗中,被骗的是法院,损失的是对方当事人,而对方当事人心里清楚得很,即使接受判决也是迫于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而非骗术。
如果按照构成诈骗罪的思路,那么被害人实际上是被行为人利用国家强制力逼迫之下“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才交出财物的,为什么不说属于抢劫行为呢?既然法院可以被利用为骗人的工具,为什么就不能被利用为抢钱的工具呢?
何况,现在的民事判决,判了改,改了又判,没有尽头,这个过程中睡举的证是真的,谁的是假的,岂不是要公安县把双方当事人都审查一通后才能开审?
这是非修正刑法不可的问题。建议在妨害司法罪中增加诉讼诈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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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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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楼主回复:
楼上的分析真真的入骨三分!令偶佩服得五体投地!可偶一日被蛇咬(曾被打成反革命冤狱六年),十年怕草绳!哪里敢像楼上哪样分析问题呢?偶也是老头吃柿子——挑软的了,恶意诉讼者利用法院讹了我的钱,我不敢对抗法院,我还不能攻击一下恶意诉讼的当事人吗?
偶强烈支持楼上老师的建议!订上几条制裁明知实情还要帮助恶意诉讼人“抢钱”的法官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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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楼
偶先说一句,左老师:还是按诉讼型诈骗罪现实一些吧?
转帖:
专门针对国有企业薄弱环节,采取有预谋的合同诈骗、制造伪证等卑劣手段,通过法院诉讼将其变现,最终的结果是几千万元国有资产流入个人的腰包,出现
"
一案暴富
"
现象,不仅造成国有资产大量流失,而且给国有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影响,给社会和谐和稳定埋下
"
炸弹
"
。这就是福建挂靠中马公司的私营老板吴锡明专靠打官司赚取国有资产的卑劣行径。其手段之卑劣、涉及国有资产金额之巨大令人触目惊心!仅其与上海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六局两家国有企业的诉讼标的就达到了5000多万!
目前中铁十六局的诉讼经福建省高院审理已判决,但是我们不幸地看到吴锡明通过打官司实现“一案暴富”即将成为现实!作为同为国有资产管理方的我们,深感遗憾、十分震惊!呼吁社会各界有识之士,国家政府良心之人共同关注此案,揭开私营老板“打官司”的生财之道及背后黑幕,警惕司法腐败“生态链”,关注“一案暴富”现象的“病灶”, 堵住国资流失的“黑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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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
左推事右推事:
  “将这类行为纳入诈骗罪恐怕不容易吧?不但理论界有争议,在最高检的答复出来后,也没听说有这方面的案件。
个人认为,诉讼诈骗的问题法院难辞其咎,当然也是谁主张谁举证带来的副产品。其性质属于妨害诉讼,而非侵犯财产——因为如非法院支持,做出判决并执行的话,难以得逞——因此,应归入妨害司法罪一类中。而这暂时缺乏依据。如果在这种情况下草率纳入诈骗罪,不但不能准确反映这类行为的特征,将使法院的威信受到更严重的损害——不是诈骗同伙,就是诈骗工具。”
**************************************************************
刘治成:
  左老师所说就是最高检政策研究室(我个人认为还不能代表最高检)“答复”的内容,不能令学生心服。此答复只能代表一种正在研究中的观点,供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或者其他的研究部门参考。如果作为一个法律(司法解释)则应该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布。最高检政策研究室的这个答复出来后,没有听说有这方面的案件说明我们的法制是行政化的法制( 因为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们的语词要多得多,所以笔者不敢妄称此说法恰如其分,欢迎提出更恰当的说法)如果不将此类案件纳入诈骗罪,纳入抢劫罪则更加不易。而如果对此行为不治罪则显然不能彰显正义。如果担心法院的威信受到损害——不是诈骗同伙,就是诈骗工具,而对此类犯罪不予惩治,只会使恶意诉讼更加猖獗,对法院的威信造成更加严重的损害。甚至对整个党和政府的形象,对整个社会的稳定造成严重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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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恶意诉讼行为不构成犯罪吗?犯了什么罪?
原告李明成诉被告王爱平,要求归还借款八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系银城大厦出纳。
银城大厦记帐凭证:李铭承九五年九月开始承租银城大厦商场、宾馆业务,承租金交纳结帐表:
九五年九月一日至九六年九月一日应交承租费数
年租金:300000元
年税金:100000元
九五年八月十日到九六年九月一日实际交来承租数:
1、九五年八月十日交197700元;
2、九月七日交50000元;
3、九月二十二日交30000元;
4、十月二十日交5000元。
合计应交数:400000元;合计实交数252700元。
下欠大厦承租金:147300元
截止日期:95年12月底。
算帐人:王爱平
原告交款时,被告向其出具收据:今收到李明成交来承包金伍万元整。出纳王爱平。
另一收据为三万元整,格式同上。
原告将王爱平出具的收据,伪造成“借条:借李明承伍万元正(50000)王爱平
另一借条为三万元正,格式同上。
借款日期分别为95、9、15和9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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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5 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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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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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06)太民初字第741—1号民事裁定书称:
“本院在受理原告李明成诉被告王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位于太康县北关涡河新区瓦房四间住宅一处,并已提代担保。”
该裁定书对此处四间房予以查封。
其实被告在此处根本没有房产!不知法院为何要下这样的裁定!
在此之前,上面结帐表中的4、十月二十日交5000元,原告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八千多元了,这种好事何乐而不为?
这不是设计的案例,这是真真切切的事! 
如果事实最终能够被法院这样认定,这样的原告,该怎样惩处?如果按照民诉法第一百零四条,罚款一千元,拘留十五日以下,太轻了吧?如果不惩处,那就更是无法无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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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5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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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推事右推事:
我并非认为这一类行为不应定罪处刑,而是认为该行为无论如何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目前妨害司法罪中又没有相关规定,根据在外国人人皆知、在中国来之不易的罪刑法定原则,目前的法律框架下难以入罪而已。最高检或者说他的研究室的这个答复,只是向他的下级单位重申了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这个本应该很浅显的道理而已。各地也曾经有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判处无罪的案例,公诉人在法庭上回答辩护人提出的质问时也说,最高检的上述答复只是对于个案而言,不具有普遍效力。
至于今后法律会否将这类行为纳入刑法追究的范围,我们不得而知,那要取决于立法机关的态度。刑罚固然有威慑和惩罚的作用,但是它同时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要求他的锋芒要对准犯罪分子,另一方面要防止它的偏锋伤及合法公民,在中国目前的执法水平下,后者也是必须十分重视的,因为很容易被某些权力用来对抗民事诉讼,或者插手经济纠纷。对这类行为入罪之后,由于民事诉讼奉行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每一宗案件中败诉方所举的证据一旦不被采纳,这一方的当事人就会戴上犯罪的嫌疑,由此也可能产生一些不该产生的案件。我想这应该就是为什么很多人包括刑法界张明楷等砖家叫兽呼吁立法,而立法机关迟迟没有动作的原因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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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5 0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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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回复——
四条腿的桌子,是传统。可现在的老板桌、电脑桌不是这样了,人们还是把它称为桌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自愿’交出财物的行为”是一般的诈骗行为,通过骗法院而非法取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特殊型的诈骗。但总归还是诈骗!说法院被骗了,是符合一般事实的——明知是伪证仍然采用的法官毕竟是个别现象——即使是明知的法官他也不承认明知。如果说这有点牵强的话,那么说他是“抢劫”,本人还真没那胆量——虽然最终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的是法院的强制力而非行为人的骗术,但不能否认其使用了骗术。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诈骗”是本。“诉讼诈欺”仍属于诈骗的范畴。
根据现行《刑法》,就能够对符合诈骗罪犯罪构成的恶意诉讼行为按诈骗罪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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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5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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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法官吵架,何妨?
  2006年6月26日李明成诉王爱平借贷纠纷一案在太康县毛庄法庭开庭审理。笔者作为被告王爱平的代理人前往。开庭前笔者向法庭建议将此案移交公安机关侦查,以确定原告是否构成犯罪,未被采纳。王爱平在外地打工,在开庭的前一天来电话说不能到庭。笔者让她的丈夫替她捺了个指印,把一般代理权限的委托书改为特别授权。开庭时原告没有到庭,两个代理人到庭。法庭审查双方身份,均无异议。原告代理人念了起诉状,笔者答辩时忽然想起原告的身份问题,要求审查原告身份。因为据被告所知,原告身份证上的名字是李铭承,但因为莫明其妙的原因(被告怀疑有他人以原告的名义起诉),本案原告却是李明成。这一下法庭和原告都作了难。一法官问笔者:“你这委托书上不是王爱平的指印吧?不知是法官真的能看出来还是别的原因。笔者如实说,是她丈夫的指印。
  “那不行,你没有代理的资格。笔者只好退出法庭,由法庭缺席审理了。笔者在前往公安局报案的路上,接到了来自所里领导的电话:第一句话就是:“你怎么跟法官吵架了?”笔者甚感惊奇。回道:“回去再给您汇报吧!”
    如果这就叫跟法官吵架的话,何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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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5 0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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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推事右推事:
成文法国家法律之后的问题固然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但是这与桌子几条腿的问题还是有本质区别。虽然“诉讼诈骗”被贴上了“诈骗”的标签,但不等于就可以像分析桌子与电脑桌的关系一样,与诈骗罪扯上了关系。
通过假证据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然后由法院以强制力迫使对方交付财产,很显然受欺骗的是法院,但法院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该行为的目的也不在于非法占有法院的财产。财产受到侵害的一方心里清楚得很,就像楼主一样会到处寻求帮助,显然是被迫而不是被骗。从“举重以明轻”的思路分析,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显然还要比直接的骗更严重,且与诈骗不具有同类特征。其妨害司法以及对对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犯,使得其明显区别于诈骗罪。因此,我已重申不反对将这种行为入罪。但是,这必须是立法机关的事。
但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某一个漏洞而随意解释刑法,固然使法网得以更密一些,却使得刑事法治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受到冲击。这显然是饮鸠止渴。
何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实施“诉讼诈骗”,不但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伪证等责任,显然也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放着现成的路子不走,而希望通过牺牲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追求个案的“正义”,也是不可取的。
当然,更主要的是向立法者呼吁,这才是解决问题的可行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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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05 0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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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先看左老师帖——我是真诚的称您为老师的——虽然我们在某些恶意诉讼行为是否应以诈骗罪惩处这个问题上持相反的观点,但我从您的分析当中确实觉得您是一个学识渊博且能够善待不同意见的人。我拜您为师!看看对我的《律师法与宪法、民法通则、三大诉讼法的冲突》的跟帖,对照您对“诉讼诈骗”这个帖的深入透彻的分析,令偶感动!
请发下面帖子的网友,也像左老师这样对待学术讨论! 
下面是《律师法与宪法、民法通则、三大诉讼法的冲突》的部分跟帖:
作者:青天白日满地红8 回复日期:2006-3-22 09:18:31  
看了前面一些,感觉根本就是胡说八道,该文没什么价值,可谓又长又臭。
作者:轻薄假面 回复日期:2006-3-22 9:37:58  
律师法那条着重点是“不得牟取经济利益”!
RE楼上,确实又臭又长。
作者:乱世书剑 回复日期:2006-3-22 10:40:01  
说白了,一个意思:公民也可以代理诉讼业务,对不?
作者:钟律师 回复日期:2006-3-22 10:44:31  
太长了。简单的说,普通公民也可以代理诉讼,但他不是专业的,也不能从中收费。 另外,代理诉讼只是律师业务的一部分。
作者:两辛言 回复日期:2006-3-22 11:20:57  
故弄玄虚,分文不值
作者:海水不可斗量 回复日期:2006-3-22 11:28:45  
我不发表意见,因为我没看完。向楼主表示惋惜!洋洋洒洒一大篇,竟遭此待遇。
作者:江湖飞飞 回复日期:2006-3-22 15:09:52  
故弄玄虚```这种文章都上首页了,汗
作者:自然而然1 回复日期:2006-3-22 15:19:39  
关键是“不得以律师名义”,LZ无的放矢,太不专业了。
作者:chuhan00 回复日期:2006-3-22 15:39:31  
全是废话。
作者:ulanbb 回复日期:2006-3-22 16:38:46  
丫吃饱了撑着呢,还能整出这么一大堆垃圾,对得起看的人吗?
作者:biecardo 回复日期:2006-3-22 16:46:21  
这篇比较业余,竟然上首页。
不明白
作者:散淡的人哦 回复日期:2006-3-22 17:03:19  
问题贴。不知道说了什么。
作者:haikuo21333 回复日期:2006-3-22 17:26:59  
其实楼主还是对我国的法律没有完全的了解
断章取义
作者:duanplanluoxyg 回复日期:2006-3-22 17:28:59  
中国法治比欧洲落后百年
作者:tg1965 回复日期:2006-3-22 18:25:19  
以楼主这种断章取义的方法来研究法律,可知有什么样的后果。
作者:半俗不雅 回复日期:2006-3-22 18:47:34  
~~!~~
作者:狼烟破旗 回复日期:2006-3-22 19:17:40  
你一定是基层法律工作者
作者:一心向卧龙 回复日期:2006-3-22 20:12:46  
作为一个基层的执法人员,对于我国法律的评价只有一句话:一塌糊涂!
作者:lakeyzhao 回复日期:2006-3-22 20:24:26  
逻辑混乱的说 
作者:边城飞雪 回复日期:2006-3-22 21:32:58  
没有细看
作者:gjlcf 回复日期:2006-3-22 21:32:59  
还法学会会员呢,好好笑哦
作者:hhrr19 回复日期:2006-3-22 21:33:03  
不知道说的是什么,前后意思矛盾
作者:法思旧友 回复日期:2006-3-22 21:41:46  
hehe ,大伙笑笑
作者:寒山刁斗 回复日期:2006-3-22 22:02:37  
要说你学过点法律,那确实,法律条文你还是认得,但是楼主可能就是认得几条法律条文吧,写也这么又长又一知半解的文章,不想反驳你,因为......
虽然我真诚的拜师,但不等于同意了老师的观点,相信老师也是希望学生自己思考的。 
左老师称,“ 成文法国家法律之后的问题固然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看来左老师对法理学的研究令偶望尘莫及!“通过假证据骗取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然后由法院以强制力迫使对方交付财产,很显然受欺骗的是法院,但法院并没有受到财产损失,该行为的目的也不在于非法占有法院的财产。财产受到侵害的一方心里清楚得很”,左老师的这些分析,从现实上是无可挑剔的。但是如果法院受了骗也承担民事责任的话——“从‘举重以明轻’的思路分析,这种行为的危害性显然还要比直接的骗更严重,且与诈骗不具有同类特征。其妨害司法以及对对方当事人财产权的侵犯,使得其明显区别于诈骗罪。”
诈骗罪究竟是什么样子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该是最权威的释义。我以为,只要符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了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 ,非法取得了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就构成了诈骗罪。1979年《刑法》共192条,现行《刑法》452条,1979年刑法的某一条分解成为了现行刑法的几条,但在分解以前,这些行为并不都是不受法律追究的。
按老百姓通俗的说法,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方法除了偷、抢以外,就是骗了。贪污、受贿等不过是偷、抢、骗的特殊形式罢了!
“我已重申不反对将这种行为入罪。但是,这必须是立法机关的事。
但是为了弥补刑事立法的某一个漏洞而随意解释刑法,固然使法网得以更密一些,却使得刑事法治的基石——罪刑法定原则受到冲击。这显然是饮鸠止渴。”对左老师这种捍卫法治基石的精神表示赞尝。但我以为并不是刑法没有规定诈骗罪,而是没有规定利用诉讼诈骗。就像没有规定利用网络诈骗一样。“何况如果有证据证明对方实施“诉讼诈骗”,不但可以要求司法机关追究其伪证等责任,显然也可以通过民事救济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放着现成的路子不走,而希望通过牺牲刑事法治的基本原则追求个案的“正义”,也是不可取的。”问题是这现成的路是走不通的,司法机关采信了的伪证就成了“真实”的证据,甚至法院明知受骗了,因为法院并没有受到损害,就是不承认受骗了。怕承认了丢面子,影响法院威信!如果对这类诈骗罪,由公安机关直接侦查,公安机关侦查后,证明行为人系诈骗,法院再不改判就说不过去了。司法的正义是由一个个的案件体现的。一个一个的利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进行诉讼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人欢笑着,受害人被逼得上吊、喝农药,这就显示了整体的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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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谢表扬。我们虽然要坚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外国的好东西也要批判的继承,比如“我不一定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还是要誓死捍卫你表达自己观点的权利”,不能因为提倡姓社而把舶来品都视为糟粕。
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无非说骗得财物是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人受骗而得来。如果不是通过这种方法而非法取得他人财物,那就只能是别的侵犯财产行为。如果被骗者与损失财物者不同,那么这样的行为显然就与诈骗不同。否则的话,盗窃罪是说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但大家都知道在很多公共场所扒手行窃时事主固然是不知道的,但周围很多人却看得清楚,只是不敢声张或者漠不关心而已,如果作案手段可以理解为针对财产所有人之外的其他人实施的话,这些盗窃行为也就不成其为盗窃了,都成了明抢了。
只要承认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手段是针对财物持有人,从而取得财物的,所谓诉讼诈骗就不成其为诈骗。
作为法官我对“诉讼诈骗”同样是痛恨的,因为不但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侵害,也使法官同行们蒙羞。但是,在法律作出修订前不去以诈骗罪追究之,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法无明文不为罪,这个原则在你看来似乎只是便宜了几个骗子,实际上正在保护着千百人免遭强权。没有这个法宝,那对在家里看黄碟的夫妻会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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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依据刑法之规定,只要是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产,达到法定数额,就构成犯罪。
  虽然我感激左老师对我提出的问题这么深入、透彻的探讨,但对于其“诉讼诈骗”不属于诈骗的观点实在是不敢苟同。您的帖子里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诉讼诈欺罪。“诈欺”与”诈骗“又如何区别呢?
我以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就构成诈骗罪。左老师说的盗窃者在物主以外的人看到的情况下进行盗窃仍然属于盗窃而不属于抢劫,我觉得正好说明诈骗者虽然利用了法院的强制力,仍然属于诈骗而不属于抢劫。行为人在诉讼之前即构成了诈骗的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和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只不过这样的诈骗不能得逞,通过诉讼才得到了诈骗的目的。这只能是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就像杀人也有多种的形式,但只要以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就是杀人罪。不能因为有新的杀人形式以前的司法解释没有解释到就不定罪。
  左老师作为法官既然对“诉讼诈骗”是痛恨的,看到其行为不但给对方当事人带来侵害,还破坏了司法,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怎么能是社会进步的一种体现呢?诈骗罪是刑法明文规定的罪,以法无明文不为罪为由使这类犯罪不受惩罚,使得这样的恶意诉讼遍地开花,使相当多的人遭受强权。使不少当事人就是感觉到法院被利用为骗人的工具,或者被利用为抢钱的工具了!对犯罪的容忍就是对人民的犯罪!这哪里是在坚持法无明文不为罪的法宝?至于那对在家里看黄碟的夫妻不为犯罪,不仅因为法无明文,而且显而易见的没有社会危害性,而诉讼诈骗的社会危害性不是比一般的诈骗罪更大吗? 
  诉讼诈骗也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于这种行为能按别的什么侵犯财产行为处理呢?“如果被骗者与损失财物者不同,那么这样的行为显然就与诈骗不同”左老师这里应该说是与一般的诈骗不同,而不是与诈骗不同。我们称它诉讼诈骗、诉讼诈欺,不都是“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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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讲得非常清楚,诈骗也好,盗窃也好,犯罪手段所针对的应当是财物被侵犯时的持有人。欺骗某人,从他手上取得财物,是为诈骗;趁某人不注意,偷走他的东西,是为盗窃。如果被骗的是甲,财物被侵犯的是乙,那么行为性质就很难说,不能一概认为是骗。比如,当只有A一个人在办公室的时候欺骗A说自己是同办公室的B的朋友,使A相信后,将B的东西拿走,仍然是盗窃,而不是诈骗。如果在这一点上认识不同,即对诈骗的定义不同,这一问题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只有掌握话语权的人,当然是立法者才能决定这个问题。
左推事右推事:
至于说“诉讼诈骗”、“诉讼欺诈”,无非是通俗的说法而已,爱怎么说都行。在很多犯罪中实施一点骗术往往可以使得犯罪更容易得逞,诈骗与带有欺骗成分的其他行为,在定罪上当然是有区别的;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骗只是某罪的手段,比如“骗取”也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的一种方式,能说它仅仅是与“一般诈骗不同,而不是与诈骗不同”吗?
“骗”是一个复杂的问题,展开争论是好事,但脱离了刑法的基本原理,为了争论而争论,就没有意义了。 
“如果被骗的是甲,财物被侵犯的是乙,那么行为性质就很难说,不能一概认为是骗。比如,当只有A一个人在办公室的时候欺骗A说自己是同办公室的B的朋友,使A相信后,将B的东西拿走,仍然是盗窃,而不是诈骗。如果在这一点上认识不同,即对诈骗的定义不同,这一问题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只有掌握话语权的人,当然是立法者才能决定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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