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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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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这是司法解释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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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司法解释吗?

————————————
文件编号:3417
最高人民检察院
法律政策研究室

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
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

2002年10月24日颁布实施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你院《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决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的请示》(鲁检发研字[2001]第11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伪造证据时,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指使他人作伪证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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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司法解释吗?为什么不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发文呢?
不是?那怎么从"2002年10月24日颁布实施"呢?

该文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的认定,是错误的。明明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据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显而易见其所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对于这种伪证,人民法院“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如果人民法院不能按照上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尽职尽责,人民有何理由请求法院裁判呢?如果人民法院对证据不辩真伪,而裁判不该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义务,法律还对受财产侵害的法人和公民视而不见,却只看到其侵害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这真是本末倒置了!这其实是伪造证据的恶意诉讼人通过法院最终完成了他侵害公私财物的目的!法院沦落为侵害者的工具!

    对于这种行为,“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应该是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如果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就应该按照诈骗罪惩处。如果说恶意诉讼型的诈骗罪,行为人以实施诈骗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犯罪的结果又触犯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是为牵连犯。应该以法定刑比较重的那个罪定罪量刑。上述又触犯了的罪名都没有诈骗罪的法定刑重,因此仍应以诈骗罪定罪量刑

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问题,为什么要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政策研究室研究、“颁布实施”,而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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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1-26 1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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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gxu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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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鼠硕鼠,无食我黍",历史是人民写的,人民的眼睛是雪亮的,人民的力量是不可抗拒的,以暗度陈仓、混水摸鱼手段窃取人民财产的"鼠辈们"也将被钉在历史的耻辱柱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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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反法治”的行为,深深地打击了全国人民期望和信赖“法治”的信心。全国人大和全国公民要注意了,应对“公然反法治”的行为有所反应有所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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穷途末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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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法均有权出司法解释,但是审判都是最后通过法院来,因此,在检法同时对一件事作出解释时,一般引用法的解释。权利的纷争导致了这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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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贴时间 2008-03-26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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