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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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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原创]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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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炉安:劳动教养应予废止

劳动教养,这个在1957年我国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劳动就业问题的行政强制方法,在长期的实践中逐渐演变成了与对罪犯的劳动改造相提并论的法律制裁。30余年来,我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了深刻变化,依法治国也已被确定为治国方略。无论从新时期的政治经济状况看,还是从依法治国的要求看,劳动教养制度都到了应当废止的时候了。
劳动教养制度本来的特殊价值在于解决一些特殊人员的就业问题,而不是对违法或犯罪行为的制裁。根据195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是“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其中主要解决不服从工作分配或转业就业安置、拒绝劳动或破坏劳动纪律等违反单位工作纪律的非法律意义上的问题。因为当时国家不允许私营或个体经济存在,国营或集体企业又无法或不愿给“那些人”安置工作。如果没有特殊的方法使他们通过劳动自食其力,他们就会成为当时非常忌讳的“不劳而食者”,而且流落到社会将成为不安定因素。
从现在的依法治国的角度看,劳动纪律是企业而非国家制定的,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纠纷,包括是否违反劳动纪律问题都是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事情。自食其力的内涵也发生了很大变化,是否到一个企业或单位就业以及在法律并不禁止的范围内如何谋生,都是劳动者的自由。国家无权制裁违反劳动纪律者和拒绝就业者,也不能强制他们自食其力;即使对于违法者,国家也只能依法定的处罚手段进行制裁,而不应当在法定处罚措施之外使用劳动教养这样的名为安置就业实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罚手段。
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根本上修改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基本上完全明确了劳动教养的主要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排除了原来立法中关于“安置就业”的主要立法本意和特殊价值,实际上肯定了劳动教养是对治安违法行为的另一种法律处罚。
从立法程序上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制定是违反法治原则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属于法律,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一个基本的立法和宪法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法律有抵触。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法规没有这种权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未明确说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处罚,但实际上已经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药”给换掉了。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匹配”,就只能说明这是一个关于法律处罚的规定。
在实践中,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执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教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重复,但相应的处罚规则却大不相同。这就是说,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的“座号”,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的,尤其是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更是缺乏监督机制。更为严重的是,劳动教养的对象明明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却可以长达四年,这个时间比治安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15天拘留和专对罪犯适用的最轻的自由刑15天拘役大约要多100倍!任何法学家都回答不了,为什么对一般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够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重100倍,而且连一个透明的程序也没有。
〈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规定的劳动教养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已经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应当废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动教养有悖于法治原则,应当废除。
作者简介:宋炉安,男,1963年9月生,河南许昌人,1997年在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
(该文原载〈大河报〉2000年左右某一天的第18版〈人与法〉,本人剪报时忘记了注明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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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法学家都回答不了,为什么对一般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够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重100倍,而且连一个透明的程序也没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如此荒谬的"劳教",为什么政府就是不舍得割爱呢?而且简直有愈演愈烈之势!
劳教所多了,规模更大了.
更可悲的是,对根本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政府也能诬他有违法行为而将其劳教!
现在各地因为上访被劳教的比比皆是!真令人心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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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诉 状

原告:李国庆,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翟村。
被告: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德周,主任。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鹤壁市劳教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由其赔偿原告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自被执行劳动教养之日起至解除劳动教养之日,每日的赔偿金63.83元;
2、请求法院决定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金30万元;
事实及理由:
一、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该决定书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和第十三条之规定,对原告劳动教养三年,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属错误。第一,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而原告根本没有上述行为。2003年9月16日是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以给原告处理问题为名,骗原告到大来店派出所门前时,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对原告实施暴力,他们撕毁了原告的裤子,抢劫了原告的录音机(因该录音机录有他们违法行为的证据),致使原告住院。这件事经市公安局局长亲自处理,返还了原告的录音机,给原告买了裤子,还给原告250元钱,让原告买药治病。该决定书将此事“查明”为原告将周永安、侯卫勇打伤是不符合事实的。
二、该决定书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多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收容对象。第十二条规定, “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而被告根本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精神病人、严重病患者不应收容,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给原告8000元,让原告去南京治病,原告在2004年2月1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病。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因病发被民警送往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该决定书违反本条规定。
三、原告所诉,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致原告患精神病和外伤性癫痫病更加严重,原告妻子因此与原告离婚。留下一个一岁的孩子。原告父母都是六十多岁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据此,提出行政诉讼及赔偿请求。 


此致

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国庆
2005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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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劳动教养决定书
                    鹤劳教字(2005)第8号

李国庆,男,汉族,初中文化。1971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2119708243032,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翟村人,现住翟村,农民。
现查明李国庆犯有下列违法事实:
2003年9月16日上午八时许,李国庆在大赉店卫生院门口无故拦截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豫F10111),并将周永安及该车乘坐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期间,李国庆又将该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跺坏,经评估,该车损毁价值970元。
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现决定对李国庆劳动教养三年。决定劳动教养前,被劳动教养人员李国庆被刑事拘留,刑事拘留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劳动教养期限自2005年1月12日起至2008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的六十日内,向鹤壁市人民政府或或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的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南省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2005年2月3日

附:李国庆诉的事实:2003年9月16日是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以给原告处理问题为名,骗原告到大来店派出所门前时,(明明门口挂着大赉店派出所的牌子,但因为派出所和卫生院在一个院且被“殴打”的是民警,决定书就说派出所门前是卫生院门口)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对原告实施暴力,他们撕毁了原告的裤子,抢劫了原告的录音机(因该录音机录有他们违法行为的证据),致使原告住院。这件事经市公安局局长亲自处理,返还了原告的录音机,给原告买了裤子,还给原告250元钱,让原告买药治病。该决定书将此事“查明”为原告将周永安、侯卫勇打伤是不符合事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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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为什么被劳教?(一)
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称:
“现查明李国庆犯有下列违法事实:
2003年9月16日上午八时许,李国庆在大赉店卫生院门口无故拦截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豫F10111),并将周永安及该车乘坐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期间,李国庆又将该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跺坏,经评估,该车损毁价值970元。”
李国庆诉鹤壁劳教委的行政诉状称,“2003年9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以给原告处理问题为名,骗原告到大来店派出所门前时,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对原告实施暴力,他们撕毁了原告的裤子,抢劫了原告的录音机(因该录音机录有他们违法行为的证据),致使原告住院。这件事经市公安局局长亲自处理,返还了原告的录音机,给原告买了裤子,还给原告250元钱,让原告买药治病。该决定书将此事“查明”为原告将周永安、侯卫勇打伤是不符合事实的。”
李国庆的父亲李来功说, 杀人犯还有个杀人动机,李国庆真的是无故拦截身为民警的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并将民警周永安及乘坐该车的派出所工作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吗? 李国庆患有严重的外伤性癫痫(系公安局违法行为所致),身高1.58,体重40公斤,即使他有此”作案动机”他能够得逞吗?如果两个民警被这样一个人殴伤,那不是太草包了吗?这样的人还能当民警吗?他们有预谋的抢劫李国庆随身携带的录有他们违法证据的录音机(李国庆自1995起就是上访人,到上级机关控告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还要反咬一口,对李国庆劳教,中国就真的没有王法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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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为什么被劳教?(二)
李国庆为何从1995年就成为上访人?鹤壁市人民检察院鹤检复决(2001)第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称,“经本院复查查明:1995年9月12日傍晚,大来店镇翟村村民李国庆和其父李来功与本村村民李希亮和其父李庆春因故发生争执,并引起撕打,李希亮致李来功头部损伤。”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结论:李来功头部钝器伤构成轻伤。该案至今未处理。该案的起因,一是因为李庆春在购买李国庆的苹果时,使用了一张100元的伪币,二是因为李国庆举报李庆春偷税两万元(已经检察院落实)。
2001年1月29日下午,因为包工头张国庆醉酒后到李国庆家闹事,公安局将李国庆抓进派出所,将其拷在办公室外间的连椅上两天两夜不让吃饭,将其刑事拘留37天,鹤壁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3月6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被释放时,李国庆的头上前后都有伤痕,癫痫病一天犯了五次,且有严重的心惊。(被刑事拘留前没有这种病史)
李国庆患病以后,妻子与他离婚,留下一岁的儿子。对于李国庆被错误拘留,有关部门没有处理,李国庆的上访又增加了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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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抢劫合法?!
_______________李国庆为什么被劳教(三)
李国庆从1995年以来经常上访,淇滨区公安分局副局长郭兴国包干负责李国庆的工作,不准他上访。并要他去哪里要告诉他。
2004年10月1日晚上,李国庆到保定癫痫病医院去看病,已经买好了车票。他给郭兴国打了个电话。郭兴国以为李国庆是去北京上访。于是安排了截访人员。10点左右,大来店派出所所长冯奇、与两个保安人员(其中一个叫秦博),,截住李国庆进行殴打,李国庆到车站东边的步行街,给郭兴国打电话,说明自己是去看病。在电话亭里病犯了。电话亭的人帮助他打完了电话。结果,郭兴国、镇党委书记王德才、镇政法委书记赵春杰一起来到步行街,他们指使秦博和另外四名保安,对李国庆殴打,把来送其上车的李国庆的兄弟李伟庆(当时是北京部队某连指导员)也打伤在地。把李国庆身上的1600元抢走。李伟庆妻子王磊打110报警,公安不出警。把报警电话打到省公安厅以后才出警。李国庆被送往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因无钱住院只好回家。第二天,秦博与她姑姑以王磊咬他耳朵为借口,又到汽车站王磊工作的地方将王磊打伤,经调解秦博的姑姑赔偿王磊1700元。
2004年10月3日李来功到市信访局控告有关人员上述违法事实,市信访区耿局长接见。通知区信访局处理。10月4日,大来店派出所所长冯奇带20多人,以抓李国庆为由(李国庆到山东安丘癫痫病门诊部看病),将李来功拘留十五天(后赔偿1000元),对住宅进行搜查,抢走现金4000元。李来功多次上访,2005年8月22日省公安厅厅长签字批转治安总队督办,至今无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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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国庆诉劳教委一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受本案原告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原告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收容对象。
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收容对象。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所依据的唯一事实发生在大来店派出所门口,这里不属于城市;即使把这里算作城市,原告也不是流窜到这里作案的,而是派出所通知原告,声称给原告解决问题让原告去的。
二、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所依据的事实是虚构的。
2003年9月16日原告按派出所的通知到大来店派出所,来到门口即被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殴打,致原告犯病住院;他们撕毁了原告的裤子,抢劫了原告录有他们违法证据的录音机。这件事经市公安局长亲自处理,返还了原告的录音机,给原告买了裤子,还给原告250元钱,让原告买药治病。事实是民警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不是原告寻衅滋事。
三、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是违法取得的或者是伪证。
(1)在所有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询问人员的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两名干警进行询问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的规定,属取证程序违法;(2)所有的询问笔录无被询问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有效要件,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3)绝大部分询问笔录从字体上看,显属一人所写,但笔录上显示的记录人不是同一人,存在明显的可疑性;(4)同一个人在相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地点询问不同的人,是明显的作伪证:询问人员曹慧恒2003年9月16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与冯琦询问当事人侯卫勇(见2005年卷第18~20页,以下所引均系该卷),当日9时45分到10时20分又与陈宇询问证人姜行顺(见第30页~34页);询问人员陈宇2003年9月16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与吴书美询问证人李银峰(见第25页~29页);曹慧恒和陈宇2003年9月17日10时40分至11时20分在黎阳路派出所询问了周喜印(见第35~38页)当日10时至11时在大来店卫生院询问了刘朝阳(见第43~46页)。
四、被告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告没有按照本条规定做,也没有给原告家属送达《决定书》。
五、被告对原告劳动教养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精神病人、严重病患者不应收容,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给原告8000元。让原告去南京治病,原告在2004年2月1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病。在本案事件发生时原告因病发被民警送进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被告不应收容原告。
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万元,于法有据。
(1)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每日赔偿金63.83元(如果判决或者决定赔偿时,2005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公布,则应按照2005年的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500天(判决或决定赔偿时按原告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实际天数计算)=31915元;
(2)误工费:16021元(如果判决或决定赔偿时2005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公布,则按2005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80105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3)残疾赔偿金:16021元(如果判决或决定赔偿时2005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公布,则按2005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0=320420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年×3000元=51000元;
父母亲按一人计算3000元×20年=6万元
(5) 继续治疗费按10万元予计。
以上原告依法应获得赔偿金共计643440元。因原告所受到的伤害原是由公安机关造成的,但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使病情更加严重,故要求被告与公安机关共同赔偿。原告本是起诉两个被告,按照法院要求又分别起诉。诉状所要求被告赔偿的30万元是要求赔偿总数的一部分。
                                     
原告代理人 刘治成
2006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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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鹤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国庆,男,1971年8月24日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镇翟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刘治成,男,1940年5月10日生,汉族,淇县北阳乡黄堆村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来功,男,1951年6月6日生,汉族,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镇翟村农民,住该村,系李国庆之父。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鹤壁市劳动教养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德周,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坤,鹤壁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上诉。
委托代理人郜伟,鹤壁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不服被告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劳教委)对其作出的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于200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0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治成、李来功,被告市劳教委的委托代理人蔡坤、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劳教委于2005年2月3日作出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认定原告李国庆于2003年9月16日上午八时许,在大来店卫生院门口无故拦截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豫F10111),并将周永安及该车乘坐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期间,李国庆又将该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跺坏,经评估,该车损毁价值970元,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国庆劳动教养三年。李国庆提出复议申请,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5)第02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劳教委对李国庆作出的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李国庆不服劳动教养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李国庆起诉称,第一,市劳教委作出的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对“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煸动闹事的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而原告根本没有上述行为。2003年9月16日是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以给原告处理问题为名,骗原告到大来店派出所门前时,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对原告实施暴力,他们撕毁了原告的裤子,抢劫了原告的录音机,致使原告住院。这件事经市公安局长亲自处理,返还了原告的录音机,给原告买了裤子,还给原告250元钱,让原告买药治病,所以该决定将此事查明为原告将周永安、侯卫勇打伤不是事实。
第二,该决定书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多处规定,原告不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收容对象,且原告在2004年2月1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病,依办法规定原告不应被收容劳教,根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而被告根本没有征求原告所在单位的意见属程序违法。第三,因被告违法行政,被告应赔偿原告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每日按63。83元)及赔偿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金30万元。
被告市劳教委答辩称:一、市劳教委对李国庆作出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合法、正确。李国庆在大来店卫生院门口无故拦截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并将周永安及该车乘坐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期间,李国庆又将桑塔纳轿车损坏,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对李国庆作出劳动教养的处罚决定合法、正确。二、被告对李国庆作出劳动教养三年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明材料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李国庆实施寻衅滋事的的违法行为真实存在,李国庆提出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从四个方面对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 被告市劳教委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审查。
被告提供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证明其确实拥有该行政职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拥有该行政职权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拥有该行政职权的依据充分,予以认定。
二、被告市劳教委对李国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程序审查。被告市劳教委提供了“劳动教养呈批报告”、“审核报告”、“合议笔录”、“聆询通知书”、“对李国庆聆询笔录”三份、“劳动教养审批委员会审议纪要”、“鹤劳教字(2005)第8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一张用以证明是依法对李国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提出在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后未按规定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原告家属,执法程序明显违法,被告提供的第0490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一张,仅能证明被告邮寄过国内挂号信不能证明被告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邮寄给原告家属这一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第0490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上不显示邮寄地点及邮寄内容,仅凭该邮件收据不能证明已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家属这一事实。故被告提供的该邮件收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其他程序经审查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规定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
三、 对被告市劳教委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进行审查。
被告提供的证据:
1、 侯卫勇、周永安、李银峰、姜行顺、周喜印、牛平清、刘朝阳等到七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李国庆将侯卫勇、周永安二人打伤,将周永安驾驶的车牌号为豫F10111桑塔纳轿车损坏的事实。
2、 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鹤价证(2003)113号文件“关于损坏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明李国庆将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损坏的程度。
3、 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2003年鹤公法医(淇 滨)活检字第95号鉴定书,鹤壁市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2003年鹤公法医(淇 滨)活检字第96号鉴定书,周永安伤情照片4张,侯卫勇伤情照片十张,用以证明李国庆将周永安、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李国庆对被告提供的的该组证据均有异议,1、该几份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虚假与事实不符。2、该几份证人证言均是被告单方调取的证据,原告不知证人身份,证人是否存在值得怀疑。3、被告取证程序违法,在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上只有一名执法人员签名,且存在同一时间、不同地点,相同询问人员对不同被询问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情况,这些证据显然是虚假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对周喜印、刘朝阳的询问笔录确实存在有同一时间,不同地点,相同询问人对不同人员进行询问的情况,取证程序明显违法,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但被告提供的其他几分证人证言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两份伤情鉴定书、14张照片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将周永安、侯卫勇无故打伤之事实,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李国庆是否具备被劳动教养条件问题:原告提出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劳动教养收容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也可以收容劳动教养。”原告不具备劳动教养的条件,因为原告是农村人且2003年9月16日案发地是在农村不属城市,故被告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没有依据。再者原告患有严重的外伤性癫痫,依法也不应被劳动教养。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于2004年2月16日开具的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李国庆患有外伤性癫痫病的事实。
被告辩称:案发地点在大来店卫生院门口属市淇滨区行政管辖区,属城市,李国庆在被告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时并未发现患有严重疾病。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发地在市淇滨区行政管辖区属城市,原告称李国庆患有严重疾病仅提供了两份门诊病历本及一张手写证明,未提供相关诊疗情况记录以及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证据不足。故原告称被劳教时其患有严重疾病不具备劳动教养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是否正确。
被告依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对李国庆作出劳动教养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经对被告市劳教委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市劳教委在收到市公安局法制科提请审议的原告李国庆劳动教养案件后于2005年2月3日对该案依法进行了审议,认定:2003年9月16日上午八时许,李国庆在大来店卫生院门口无故拦截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豫F10111)并将周永安及该车乘坐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期间,李国庆又将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跺坏,经评估,该车损毁价值970元。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国庆劳动者教养三年,并于当日作出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不服劳动教养决定向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李国庆寻衅滋事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于2005年5月23日作出维持市劳教委对李国庆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原告李国庆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市劳教委对原告李国庆作出的劳动教养三年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理由是:1、被告市劳教委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拥有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的行政职权;2、被告严格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的各项程序要求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提供“第0490号国内挂号邮件收据”不能证实将劳动教养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家属这一事实,但未影响原告各项权利的行使与该劳教案的公正处理,该程序问题属被告在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中存在的程序瑕疵,不影响该劳教案件整个程序的公正性。3、被告认定原告有违法行为提供了侯卫勇、周永安、李银峰、姜行顺、周喜印、牛平清、刘朝阳7份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第95、96号法医学伤情鉴定,14张伤情照片等,该组证据中,周喜印、刘朝阳两份证人证言因取证程序违法被排除本院不予采用外,另外几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无故拦截殴打他人致轻微伤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作出劳教决定依据的事实充分。4、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被劳动教养条件问题。原告称其患有严重疾病不具备劳教条件,仅提供了两份门诊病历本及一份病情证明,未提供相关诊疗处方及其他相关病情记录,证据不足。另李国庆称患有严重疾病不应收容教养问题,是劳教所在执行劳教决定时,针对被劳教人员的具体状况,采取的劳教方式问题,与被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不具有关联性,不是影响劳动教养是否正确的因素。故原告该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庆违法行为地是“大来店卫生院门口”属鹤壁市淇滨区行政管辖区,是在城市。原告称案发地在农村无依据。5、被告根据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对李国庆作出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对李国庆作出劳动教养3年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被告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2月3日作出的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李国庆要求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赔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单明霞
审判员孙海宇
审判员刘自亮
二00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律琰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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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李国庆,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鹤壁市淇滨区大来店翟村。
被上诉人: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德周,主任。
上诉人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该判决书,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作出的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并由其赔偿上诉人被违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的赔偿金——自被执行劳动教养之日起至解除劳动教养之日止,每日的赔偿金73.3元;
2、请求法院决定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对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金30万元;
事实及理由:
一、该判决书所维持的鹤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
该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是上诉人2003年9月16日殴伤民警周永安。而实际上是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以给上诉人处理问题为名,骗上诉人到大来店派出所门前时,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对上诉人实施暴力,致使上诉人受伤住院,医药费250元由市公安局局长陈瑞平亲自决定由公安局负担。他们撕毁了上诉人的裤子,抢劫了上诉人的录音机(因该录音机录有他们违法行为的证据)。也由陈局长决定赔偿。该决定书将此事“查明”为上诉人将周永安、侯卫勇打伤实在是颠倒黑白。上诉人没有任何可以劳动教养的违法事实。
二、所谓上诉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全是公安局非法取证编造的。
该项在一审开庭时法庭应该审理得清清楚楚,从该判决书中也可看出一二。
三、该判决书维持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违反了《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多处规定。《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而被告歪曲事实,根本没有征求上诉人所在单位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精神病人、严重病患者不应收容,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于2004年2月给上诉人8000元,让上诉人去南京治病,上诉人在2004年2月1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病。2004年2月17日南京脑科医院给上诉人开出了住院证,因需要予交一万元,而公安机关不予解决,未能入院。该判决书却以上诉人未提供住院病历为据,认定上诉人所诉患病证据不足。
四、原告所诉,于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赔偿金73.3元,计算至2006年8月底,应为44346.5元;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上诉人按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18405元)的四倍计算为73620元;
第(二)项规定,“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残疾赔偿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上诉人已经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按2005年全国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为368100元;
因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致上诉人患精神病和外伤性癫痫病,妻子因此与之离婚。留下一个一岁的孩子。原告父母都是六十多岁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据此,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依法应该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父母、儿子支付生活费5万元。
按以上计算应赔偿上诉人537066.5元,考虑到国家的困难和无法想到的被上诉人拒绝的理由,上诉人提出30万元的赔偿请求。

此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李国庆
2006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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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2006年11月6日,李国庆诉鹤壁劳教委行政纠纷案二审,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8号审判庭开庭。笔者作为李国庆的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我受本案上诉人李国庆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劳动教养应予废除。
几年前我就非常赞同宋炉安博士《劳动教养应予废除》的文章。“1982年国务院转发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从根本上修改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规定,基本上完全明确了劳动教养的主要对象是违反治安管理但不够刑事处罚的人,排除了原来立法中关于“安置就业”的主要立法本意和特殊价值,实际上肯定了劳动教养是对治安违法行为的另一种法律处罚。
从立法程序上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制定是违反法治原则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属于法律,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这是一个基本的立法和宪法原则。《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对劳动教养性质的规定,行政法规与法律有抵触。另外,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看,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行政法规没有这种权力。《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虽未明确说劳动教养是一种法律处罚,但实际上已经把〈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中的“药”给换掉了。对违法行为的规定与对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相“匹配”,就只能说明这是一个关于法律处罚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劳教所多次受到人身折磨,更充分的证明了劳动教养的处罚跟处以刑罚几乎没有区别。
“在实践中,按照〈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执行的劳动教养制度的内容看,〈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规定的劳教对象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重复,但相应的处罚规则却大不相同。这就是说,同一个违法行为,有两个处罚的“座号”,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实现司法公正的,尤其是治安处罚和劳动教养两项权力都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更是缺乏监督机制。更为严重的是,劳动教养的对象明明就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劳动教养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却可以长达四年,这个时间比治安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15天拘留和专对罪犯适用的最轻的自由刑15天拘役大约要多100倍!任何法学家都回答不了,为什么对一般治安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够比对犯罪行为的处罚重100倍,而且连一个透明的程序也没有。”
本案上诉人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没有,因为没有透明的程序,竟被政府诬为“违法”而被劳教。这也以事实证明了劳动教养确实是应该废除的恶法!
我在网上发了宋炉安博士的《劳动教养应予废除》的文章后,有一个跟帖写道:“如果有人不服劳动教养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如果我是主审法官,我就会以劳动教养的规定与法律抵触为理由,撤消该决定.我认为,法官不能太迂腐,而是应当主动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完整性. ”
但愿本案能遇上这样的好法官!
二、上诉人没有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行为。
鹤壁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鹤劳教字(2005)第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称:
“现查明李国庆犯有下列违法事实:
2003年9月16日上午八时许,李国庆在大赉店卫生院门口无故拦截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车牌为豫F10111),并将周永安及该车乘坐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期间,李国庆又将该桑塔纳轿车前挡风玻璃及引擎盖跺坏,经评估,该车损毁价值970元。”
李国庆诉鹤壁劳教委的行政诉状称,“2003年9月16日,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以给原告处理问题为名,骗原告到大来店派出所门前时,民警周永安和侯卫勇对原告实施暴力,他们撕毁了原告的裤子,抢劫了原告的录音机(因该录音机录有他们违法行为的证据),致使原告住院。这件事经市公安局局长亲自处理,返还了原告的录音机,给原告买了裤子,还给原告250元钱,让原告买药治病。该决定书将此事“查明”为原告将周永安、侯卫勇打伤是不符合事实的。”
,李国庆真的是无故拦截身为民警的周永安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并将民警周永安及乘坐该车的派出所工作人员侯卫勇殴打致轻微伤吗? 杀人犯还有个杀人动机呢!李国庆怎么会没有任何原因拦截公安人员驾驶的汽车呢?李国庆患有严重的外伤性癫痫(系公安局违法行为所致),身高1.58,体重40公斤,即使他有此“作案动机”他能够得逞吗?如果两个民警被这样一个人殴伤,这样的人还怎么能履行民警的职责呢?如果李国庆将民警殴打致伤市公安局长怎么不决定李国庆赔偿民警而决定赔偿李国庆呢?他们有预谋的抢劫李国庆随身携带的录有他们违法证据的录音机(李国庆自1995年起就是上访人,到上级机关控告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还要反咬一口,对李国庆劳教。
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动教养所依据的证人证言是违法取得的或者是伪证。
(1)在所有的询问笔录中均没有询问人员的亲笔签名,不能证明是两名干警进行询问的。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37条的规定,属取证程序违法;(2)所有的询问笔录无被询问人员的有效身份证明,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定的形式和有效要件,不能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3)绝大部分询问笔录从字体上看,显属一人所写,但笔录上显示的记录人不是同一人,存在明显的可疑性;(4)同一个人在相同的时间在不同的地点询问不同的人,是明显的作伪证:询问人员曹慧恒2003年9月16日9时50分至10时15分与冯琦询问当事人侯卫勇(见2005年卷第18~20页,以下所引均系该卷),当日9时45分到10时20分又与陈宇询问证人姜行顺(见第30页~34页);询问人员陈宇2003年9月16日9时30分至10时20分与吴书美询问证人李银峰(见第25页~29页);曹慧恒和陈宇2003年9月17日10时40分至11时20分在黎阳路派出所询问了周喜印(见第35~38页)当日10时至11时在大来店卫生院询问了刘朝阳(见第43~46页)。相同的询问人在相同的时间内怎么可能在不同的地点对不同的人进行询问呢?
给高级法院移交的卷宗里,没有了上述证据,这些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被上诉人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承办单位必须查清事实,征求本人所在单位或街道组织的意见”,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本条规定做,也没有给上诉人家属送达《决定书》。
五、被上诉对上诉人劳动教养违反《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对精神病人、严重病患者不应收容,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分局给上诉人8000元。让上诉人去南京治病,上诉人在2004年2月14日被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诊断为外伤性癫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为精神病。在本案事件发生时上诉人因病发被民警送进鹤壁市第二人民医院。依法被上诉人不应收容上诉人。
六、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30万元,于法有据。
(1)被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每日赔偿金73.3元×660天(计算至2006年11月11日)=48378元;
(2)误工费:18405元×5=92025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3)残疾赔偿金(一审时上诉人已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证据):18405元×20=368100元[《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4)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7年×3000元=51000元;
父母亲按一人计算3000元×20年=6万元
(5) 继续治疗费按10万元予计。
以上上诉人依法应获得赔偿金共计719503元。因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原是由公安机关造成的,但因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使病情更加严重,故要求被上诉人与公安机关共同赔偿。上诉人原是起诉两个被告,按照法院要求又分别起诉。诉状所要求被告赔偿的30万元是要求赔偿总数的一部分。
                                     
代理人 刘治成
2006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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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问:除法律规定外,谁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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