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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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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河南
主题:[原创]说法大可不必
第
1
楼
如此说法大可不必
《河南法制报》2002年11月25日“谈案说法”栏内,刊登署名文章,题为《内部报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以下简称《内》文)。案情:1993年4月,原告陈凯会同上海市部分专家对某中学百余名初中二年级男生进行了外生殖器检查,得出患有各种外生殖器疾病的学生占被检查人数的55.24%的结论,媒体进行了报道。同年6月10日,被告上海市性教育协会,针对原告的调查研究结果撰写《报告》呈送市领导,并抄送市教卫办、市计生办等五家有关部门。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1、陈凯公布的调查数据与我国医学权威著作公布的数据有极大的出入;2、陈凯不是医务工作者,也不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3、陈凯利用“六一”儿童节打着关心儿童的旗号损害儿童利益的行为,造成青少年不必要的思想负担,否定了上海多年来在市委、市政府领导下计划生育和性教育工作所取得的成果,有可能产生很坏的国际影响。
另查,1989年,陈凯被上海市生殖医学培训中心聘为客座教授。1992年9月,上海市某区卫生局发给陈凯行医资格证书,同年12月陈凯取得“上海市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社会医疗行医许可证,并担任主任。
原告诉称被告所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名誉,并在五天内以书面形式在《报告》送发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二、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根据《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作出撤销原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内》文指出“本案是一起因内部报告而引发的名誉侵权案。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内部报告这种形式是否构成侵权,报告所使用的语言是否具有侮辱、诽谤的性质,被告的行为是否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一定影响的损害。
该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并无差异,从《内》文也看不出他们在适用法律上有什么不同,却作出了完全相反的判决,令读者大惑不解。笔者以为,一审判决绝对不会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而《内》文对此没有丝毫的表述。也许二审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不够充分,因此需要“法学家”(笔者妄自以为写此类文章的人,许是法学家之类的人)帮忙。然而,他们实在也帮不了这个忙。请看《内》文中的分析是多么的苍白无力,甚至是站不住脚的:“1、《报告》称原告不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曾被上海市生殖医学培训中心授予客座教授的职称,但客座教授与严格意义上的教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即使如此,《报告》为什么不写清陈凯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教授,而直接说其不是教授,这岂非连客座教授也抹杀了!“关于原告的行医资格,原告曾于1992年9月取得某区卫生局颁发的行医资格证书。但是作为区一级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具有发证的权力,这本身在卫生管理部门也是有争议的”,有争议者,既有肯定也有否定之谓也。怎么被告就彻底否定了呢?而且被告不是说原告未取得行医资格,而是说“更未”取得行医资格,这里面的“更未”以及“陈凯利用六一儿童节打着关心儿童的旗号损害儿童利益的行为-----”之类的语言怎能说不具有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的性质呢?《内》文称,“被告在报告中对这两个问题(教授、行医资格)提出质疑具有相对的合理性和客观性”,“相对的合理性和客观性”是否也就包括了相对的不合理性和不客观性呢?《内》文作者怎么就知道被告“并非故意捏造事实呢,难道是过失的捏造事实?原告作为“上海市男子性功能康复治疗中心”的主任,被被告向市领导和多个有关部门宣称其不是医务工作者,也一是教授,更未取得行医资格,似有诈骗之嫌,这怎能不构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呢?《内》文在“说法”的前半部分已经明确指出,“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内部报告同样可以在上级机关和领导层中流传,对他人名誉造成损害”而到后面,又以《报告》的发放范围有限为由,否定其对原告的损害 ,这岂非自打嘴巴?二审判决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关于侵害公民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的规定,恰恰证明一审判决的正确。但二审确以此为据撤销了原判。法律怎么成了任人揉捏的面团?这哪里是在说法。充其量不过是在为权力者诡辩而已。
(刘治成,写于2003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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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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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1-14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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